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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榮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嘉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上訴人
明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明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阿長,嗣變更為李哲嘉,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1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查上訴人業於民國101年12 月3日為解散登記,而該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則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應以上訴人之清算人李哲嘉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起至97年間,陸續承攬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叭嗹溪(支流)改善工程(第二標)」及「林口鄉○○村00鄰00號旁災害復建工程」等公共工程後,將其中部分工項委由上訴人承作(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隨即開始施工,並陸續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自93年4 月30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共開出38張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426萬6,436元,被上訴人已收受該等發票無誤,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發票所示金額付款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93年5月起至今僅匯款予上訴人2,008萬6,994元,尚餘2,373萬4,84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匯付最後一筆款項後,雖曾於99年2月5日承諾擇日核算未結工程款後再行簽訂協議,惟嗣後仍無下文,上訴人乃於99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99年3月底前提出還款計畫清償欠款,然被上訴人仍未給付,核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未付款項)及遲延利息。爰依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3萬4,840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3萬4,84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上訴人縱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係由訴外人鄭文讚即其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往來,偶需資金週轉而向被上訴人調借,被上訴人亦均給予協助,並無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之情事。惟因鄭文讚於98年底病逝,上訴人或因不明事實乃遽為本件訴訟。另被上訴人確曾匯款2,008萬6,994元予上訴人,且自93年3月15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分別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29張,金額共計3,067萬6,503元,亦均經上訴人兌領無誤,故被上訴人共計支付上訴人達5,076萬3,497元,其金額已逾上訴人所提出發票之金額,益證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上訴人雖主張上開29張支票中,僅有面額23萬1,000元及30萬9,503元款項確實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其餘支票則於兌現後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天明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洪蔡金快匯出或提領一空云云,則與本件無涉。實則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係因洪天明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阿長及其胞弟鄭文鑽均甚熟稔,因被上訴人承攬工程有諸多無法取得商業發票之實際支出,若無發票可供申報,被上訴人稅捐成本將相對高度增加,因此鄭文讚乃向洪天明表示願意提供上訴人名義之發票協助被上訴人,洪天明亦表示願意按發票金額8%計算付款予鄭文讚,以補貼上訴人因此增加之稅捐負擔。鄭文讚即請李阿長前來新北市中和區之華僑銀行開立上訴人名義之帳戶,並將該帳戶存簿、上訴人公司大小印鑑章均一併交洪天明使用。故被上訴人提出29張付款支票明細中扣除前後各1張支票後,計27張支票暨其相對應發票均屬不實交易,並據洪天明到庭結證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93年起至97年間,陸續承攬台北縣政府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叭嗹溪(支流)改善工程(第二標)」及「林口鄉○○村00鄰00號旁災害復建工程」等公共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中之部分工項委由上訴人承作。上訴人自93年4月30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共開立38張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共計4,426萬6,436元,被上訴人並持該等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㈡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99年3月底前提出還款計畫清償欠款。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工程款2,373萬4,840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373萬4,840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工程款2,373萬4,840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兩造雖未就系爭工程訂立書面契約,惟均不爭執上訴人自93年起至9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且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008萬6,994元。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並無正式資料,僅於工程完成後,由雙方現場負責人在工地當場口頭決定金額。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慣例係以發票作為請款依據,且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2,373萬4,840元,其直接證據為被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且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發票所示之金額;間接證據則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簽約之正本及相關文件。惟被上訴人否認發票為系爭債權之依據,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完成之工項名稱、完工日期、以及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

⒉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38紙(見原審卷第5至24頁),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等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2、5、6、9、13、16、18、19、21、23、24、28、32、33、34、35、37、38所示18 紙發票確實締結承攬契約(惟其中編號32、33、34部分,僅有800萬元為實際承攬工作),但辯稱已就上開發票所示金額簽發支票或匯款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款發票金額,確與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金額相符,有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0頁);且該紙發票日期為93年2月25日,支票發票日則為93年3月15日,衡情亦與一般先開立發票再行請款之工程慣例相符。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之日期與金額,均與上開18紙支票所示日期與金額不符,並提出附表三對照表為證。惟依附表三所示上訴人開立發票之日期、金額與被上訴人匯款之日期、金額,實則相差無幾,且參酌兩造並不爭執未就系爭工程訂立書面契約,亦不爭執兩造交易慣例並無書面正式資料等情,則應認為被上訴人辯稱匯款金額為兩造所合意、或另為找補計算等語,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又被上訴人雖持附表一所示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3、4、7、8、10、11、12、14、15、17、20 、22、25、26、27、29、30、31、36所示20紙發票訂有承攬契約,並辯稱該20紙發票為不實交易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天明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於93年至97年間有工程合作事宜,工作項目就是模板石籠還有雜項工程。接洽是跟訴外人鄭文讚負責接洽。確認工程款就是做完以後依實際做的數量請款,上訴人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應該是用現金匯款匯給上訴人,針對每次的發票及請款單來辦理付款。至於上訴人主張曾於93年4月30日起至97年8月21日為止承攬被上訴人轉發包之多項工程,工程款總計4,426萬6,436元,但被上訴人僅以匯款支付2,008萬6,994元,尚積欠2,373萬2,840元等情,並不實在。而被上訴人開立支票29 張金額計3,067萬6,503元予上訴人,是因為當初工程為了要節稅,被上訴人就跟鄭文讚商量說發票可能會缺少,鄭文讚說願意幫忙,可以開立上訴人的發票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已經給付鄭文讚按發票金額8%的費用。又為了節稅,上訴人開立的發票必須有支票的兌現,所以當初鄭文讚才請李阿長先生去華僑銀行華中分行開立專戶給被上訴人專用,以兌現支票。後來支票都兌現完畢後,存摺及印鑑章都還給鄭文讚。而該等支票29張均於上訴人之華僑銀行華中分行帳戶中兌現,嗣後伊叫伊太太洪蔡金快去把它領回來,然後存到伊的私人帳戶。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都已經依請款單及發票匯給上訴人。為了節稅,如有違法,伊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57、258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29張支票中,僅第1張面額23萬1,000元及最後1張面額30萬9,503元支票(見原審卷第70、98頁),確實於兌現後匯入上訴人另於泛亞銀行之帳戶中,其餘支票於兌現後均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天明及其配偶洪蔡金快匯出或提領完畢。且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竟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任意匯入、匯出、提領高額款項使用,顯然有違常情。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承包工程後,欠缺足額發票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乃以工程款8%價額,向上訴人購買發票使用,並利用匯款轉帳以製作不實給付工程款之紀錄等語,應屬實在。

⒋至於上訴人又提出銀行存摺、協議書、錄音譯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第5至29、291至292頁),然存摺僅為資金往來之證明,並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協議書雖記載:「……但雙方仍有部分工程帳款有未清之疑慮……」,錄音譯文雖記載「……因為還有叭嗹那一條……」等語,但均未明確表示兩造間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而本院另案89年度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雖認為被上訴人辯稱虛開發票為不可採,固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惟本件業經證人洪天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確有虛開發票情事,足見本件事實與該案不同,對本件自無拘束力。

⒌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參照)。經查上訴人自93年起至9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縱然尚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上訴人,惟上訴人亦應於完成各項承攬工作後,經被上訴人確認工作完成、以及工程款若干後,始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是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工程款得請求之時起算。而依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日期,係自93年2月25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而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8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2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並以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上訴人最後一筆匯款日期為98年12月10日為證。惟該部分金額並無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以資相對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筆款項即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給付以清償附表一發票所示之工程款。至於上開協議書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何項工程款債權及金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情事。而上訴人雖曾於99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惟該函亦未載明工程款名稱及金額,自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㈡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兩造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373萬4,840元本息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3萬4,840元本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明細表┌───┬────────┬────────┬──────────┬────────┐│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品名 │ 金額(元) │├───┼────────┼────────┼──────────┼────────┤│ 1 │93.4.30 │YU00000000 │ 什向工程 │ 903,000 │├───┼────────┼────────┼──────────┼────────┤│ 2 │93.2.25 │XU00000000 │ 整地工程 │ 231,000 │├───┼────────┼────────┼──────────┼────────┤│ 3 │93.4.29 │YU00000000 │ 挖土機作業工程 │ 840,000 │├───┼────────┼────────┼──────────┼────────┤│ 4 │93.3.30 │YU00000000 │ 挖土機整地工程 │ 997,000 │├───┼────────┼────────┼──────────┼────────┤│ 5 │93.6.30 │ZU00000000 │ 什向工程 │ 210,000 │├───┼────────┼────────┼──────────┼────────┤│ 6 │93.9.24 │BU00000000 │ 中石 │ 355,226 │├───┼────────┼────────┼──────────┼────────┤│ 7 │93.10.15 │BU00000000 │ 土方工程 │ 945,000 │├───┼────────┼────────┼──────────┼────────┤│ 8 │93.10.30 │BU00000000 │ 石籠工程 │ 976,500 │├───┼────────┼────────┼──────────┼────────┤│ 9 │93.10.30 │BU00000000 │ 挖土機工程 │ 997,500 │├───┼────────┼────────┼──────────┼────────┤│ 10 │93.11.30 │CU00000000 │ 挖土方工程 │ 997,500 │├───┼────────┼────────┼──────────┼────────┤│ 11 │93.11.30 │CU00000000 │ 整地工程 │ 945,000 │├───┼────────┼────────┼──────────┼────────┤│ 12 │93.11.30 │CU00000000 │ 雜向工程 │ 903,000 │├───┼────────┼────────┼──────────┼────────┤│ 13 │93.11.30 │CU00000000 │ 中石 │ 1,260,000 │├───┼────────┼────────┼──────────┼────────┤│ 14 │93.12.30 │CU00000000 │ 石籠工程 │ 987,000 │├───┼────────┼────────┼──────────┼────────┤│ 15 │93.12.30 │CU00000000 │ 挖土方工程 │ 966,000 │├───┼────────┼────────┼──────────┼────────┤│ 16 │93.12.30 │CU00000000 │ 中石 │ 1,260,000 │├───┼────────┼────────┼──────────┼────────┤│ 17 │94.4.25 │EU00000000 │ 挖土機作業工程 │ 210,000 │├───┼────────┼────────┼──────────┼────────┤│ 18 │94.6.30 │FU00000000 │ 挖土機工程 │ 189,000 │├───┼────────┼────────┼──────────┼────────┤│ 19 │94.11.15 │JU00000000 │ 工程款 │ 546,000 │├───┼────────┼────────┼──────────┼────────┤│ 20 │94.11.15 │JU00000000 │ 石籠工程 │ 945,000 │├───┼────────┼────────┼──────────┼────────┤│ 21 │94.11.30 │JU00000000 │ 土方工程 │ 987,000 │├───┼────────┼────────┼──────────┼────────┤│ 22 │94.11.30 │JU00000000 │ 工程款 │ 588,000 │├───┼────────┼────────┼──────────┼────────┤│ 23 │94.12.15 │JU00000000 │ 石籠工程 │ 966,000 │├───┼────────┼────────┼──────────┼────────┤│ 24 │94.12.15 │JU00000000 │ 工程款 │ 630,000 │├───┼────────┼────────┼──────────┼────────┤│ 25 │94.12.15 │JU00000000 │ 什向工程 │ 660,000 │├───┼────────┼────────┼──────────┼────────┤│ 26 │95.4.29 │LU00000000 │ 土方整地工程 │ 252,000 │├───┼────────┼────────┼──────────┼────────┤│ 27 │95.8.30 │NU00000000 │ 雜向工程 │ 441,000 │├───┼────────┼────────┼──────────┼────────┤│ 28 │96.6.25 │TU00000000 │ 挖土機工程 │ 210,000 │├───┼────────┼────────┼──────────┼────────┤│ 29 │96.7.28 │UU00000000 │ 叭嗹溪工程款-尾款 │ 3,360,000 │├───┼────────┼────────┼──────────┼────────┤│ 30 │96.7.28 │UU00000000 │ 叭嗹溪工程款-尾款 │ 3,150,000 │├───┼────────┼────────┼──────────┼────────┤│ 31 │96.7.29 │UU00000000 │ 叭嗹溪工程款-尾款 │ 2,940,000 │├───┼────────┼────────┼──────────┼────────┤│ 32 │96.8.28 │UU00000000 │ 工程款 │ 3,570,000 │├───┼────────┼────────┼──────────┼────────┤│ 33 │96.8.29 │UU00000000 │ 工程款 │ 2,730,000 │├───┼────────┼────────┼──────────┼────────┤│ 34 │96.8.30 │UU00000000 │ 工程款 │ 3,150,000 │├───┼────────┼────────┼──────────┼────────┤│ 35 │97.6.25 │ZU00000000 │ 工程款 │ 1,365,000 │├───┼────────┼────────┼──────────┼────────┤│ 36 │97.7.15 │AU00000000 │ 工程款 │ 309,503 │├───┼────────┼────────┼──────────┼────────┤│ 37 │97.7.15 │AU00000000 │ 工程款 │ 2,348,707 │├───┼────────┼────────┼──────────┼────────┤│ 38 │97.8.21 │AU00000000 │ 工程款 │ 945,000 │├───┼────────┼────────┼──────────┼────────┤│ │總計 │ │ │ 44,266,436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編號 │日 期 │ 金額(元) │編號 │日 期 │ 金額(元) │├───┼─────┼────────┼───┼─────┼────────┤│ 1 │93.5.12 │ 200,000 │ 9 │96.4.25 │ 200,000 │├───┼─────┼────────┼───┼─────┼────────┤│ 2 │93.8.31 │ 400,000 │ 10 │96.5.31 │ 200,000 │├───┼─────┼────────┼───┼─────┼────────┤│ 3 │93.10.1 │ 1,000,000 │ 11 │96.9.11 │ 8,000,000 │├───┼─────┼────────┼───┼─────┼────────┤│ 4 │94.3.31 │ 2,500,000 │ 12 │96.10.31 │ 1,000,000 │├───┼─────┼────────┼───┼─────┼────────┤│ 5 │94.9.29 │ 600,000 │ 13 │96.12.12 │ 1,328,771 │├───┼─────┼────────┼───┼─────┼────────┤│ 6 │94.10.13 │ 1,000,000 │ 14 │97.8.25 │ 2,158,223 │├───┼─────┼────────┼───┼─────┼────────┤│ 7 │95.1.13 │ 500,000 │ 15 │98.12.10 │ 444,602 │├───┼─────┼────────┼───┼─────┼────────┤│ 8 │95.1.19 │ 1,000,000 │ │ 總計 │ 20,531,596 │└───┴─────┴────────┴───┴─────┴────────┘附表三:上訴人提出之對照表┌──────────────┬──────────────────────┬────────┐│ 被上訴人辯稱之匯款明細 │ 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 │上訴人核對結果 │├──┬────┬──────┼─────┬────┬─────┬─────┤ ││編號│ 日期 │ 金額(元) │附表一編號│ 日期 │發票號碼 │ 金額 │ │├──┼────┼──────┼─────┼────┼─────┼─────┼────────┤│ 1 │93.5.12 │ 200,000 │ 編號5 │93.6.30 │ZU00000000│ 210,000 │日期、金額均不符│├──┼────┼──────┼─────┼────┼─────┼─────┼────────┤│ 2 │93.8.31 │ 400,000 │ 編號6 │93.9.24 │BU00000000│ 355,226 │日期、金額均不符│├──┼────┼──────┼─────┼────┼─────┼─────┼────────┤│ 3 │93.10.1 │ 1,000,000 │ 編號9 │93.10.30│BU00000000│ 997,500 │日期、金額均不符│├──┼────┼──────┼─────┼────┼─────┼─────┼────────┤│ 4 │94.3.31 │ 2,500,000 │ 編號13 │93.11.30│CU00000000│ 1,260,000│ ││ │ │ ├─────┼────┼─────┼─────┤金額不符 ││ │ │ │ 編號16 │93.12.30│CU00000000│ 1,260,000│ │├──┼────┼──────┼─────┼────┼─────┼─────┼────────┤│ 5 │94.9.29 │ 600,000 │ 編號24 │94.12.15│JU00000000│ 630,000 │日期、金額均不符│├──┼────┼──────┼─────┼────┼─────┼─────┼────────┤│ 6 │94.10.13│ 1,000,000 │ 編號21 │94.11.30│JU00000000│ 987,000 │日期、金額均不符│├──┼────┼──────┼─────┼────┼─────┼─────┼────────┤│ 7 │95.1.13 │ 500,000 │ 編號19 │94.11.15│JU00000000│ 546,000 │金額不符 │├──┼────┼──────┼─────┼────┼─────┼─────┼────────┤│ 8 │95.1.19 │ 1,000,000 │ 編號23 │94.12.15│JU00000000│ 966,000 │金額不符 │├──┼────┼──────┼─────┼────┼─────┼─────┼────────┤│ 9 │96.4.25 │ 200,000 │ 編號18 │94.6.30 │FU00000000│ 189,000 │日期、金額均不符│├──┼────┼──────┼─────┼────┼─────┼─────┼────────┤│ 10 │96.5.31 │ 200,000 │ 編號28 │96.6.25 │TU00000000│ 210,000 │日期、金額均不符│├──┼────┼──────┼─────┼────┼─────┼─────┼────────┤│ 11 │96.9.11 │ 8,000,000 │ 編號32 │96.8.28 │UU00000000│ 3,570,000│㈠金額不符 ││ │ │ ├─────┼────┼─────┼─────┤㈡被上訴人辯稱此││ │ │ │ 編號33 │96.8.29 │UU00000000│ 2,730,000│3紙發票共945 萬 ││ │ │ ├─────┼────┼─────┼─────┤元中,僅800萬元 ││ │ │ │ 編號34 │96.8.30 │UU00000000│ 3,150,000│為實在、145萬元 ││ │ │ │ │ │ │ │不實等語。 │├──┼────┼──────┼─────┼────┼─────┼─────┼────────┤│ 12 │96.10.31│ 1,000,000 │ 編號38 │97.8.21 │AU00000000│ 945,000 │日期、金額均不符│├──┼────┼──────┼─────┼────┼─────┼─────┼────────┤│ 13 │96.12.12│ 1,328,771 │ 編號35 │97.6.25 │ZU00000000│ 1,365,000│日期、金額均不符│├──┼────┼──────┼─────┼────┼─────┼─────┼────────┤│ 14 │97.8.25 │ 2,158,223 │編號37及 │97.7.15 │AU00000000│2,348,707 │金額不符 ││ │ │ │97.7.15 │ │ │ │ ││ │ │ │BIA0000000│ │ │ │ ││ │ │ │支票(面額│ │ │ │ ││ │ │ │309,503) │ │ │ │ │├──┼────┼──────┼─────┼────┼─────┼─────┼────────┤│ 15 │98.12.10│ 444,602 │ │ │ │ │無對應之發票 │├──┼────┼──────┼─────┼────┼─────┼─────┼────────┤│ │ 總計 │ 20,531,596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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