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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林陳松張靜女賴惠慈
  • 法定代理人
    李智慶、劉世源

  • 上訴人
    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中國聯合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慶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聯合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源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後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5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之「國家衛生研究所生物製劑先導工廠(疫苗研發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承攬稅前總價新臺幣(下同)3,070萬元,含稅為3,223萬5,000元, 被上訴人應於材料至工地並附相關證明文件後支付總價80%, 配合現場查驗及功能測試完成後支付10%, 經被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收到該公司開立之保固保證票據後支付保留款10%。 系爭工程於97年6月正式驗收完成, 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原工程保留款322萬3,500元, 且無理扣工程款25萬7,989元(含第1期扣款曬圖費1萬4,662元、第7期扣款內裝破壞費3萬9,750元、第8期扣款清安費3萬9,746元、第12期扣款清潔費4萬7,544元、第13期扣款清安費4萬1,741元、第14期扣款清安費7萬4,546元); 又系爭工程就卡介苗區點工追加2萬7,628元工程款,被上訴人尚餘保留款2,763元未付, 並經二次變更追加,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共267萬7,500元,被上訴人付款240萬9,750元,尚餘保留款26萬7,750元未付, 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稅前為221萬769元、稅後為232萬1,307元,被上訴人竟藉口未議價完成拒不給付,扣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5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607萬3,309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求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7萬3,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點之約定,被上訴人有變更工程及增減之權,對工程增減之數量依計價單之單價辦理,新增項目之數量及單價經雙方協定後辦理,故增減數量應依計價單之單價計價,而原工程經增減數量後,總價為2,787萬8,587元,被上訴人業已支付2,875萬3,511元,已溢付87萬4,924元; 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固尚短付26萬7,750元, 但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部分,總價僅124萬4,568元,上訴人自行計算主張第二次變更追加款為232萬1,307元,不足採取;又上訴人曾借款50萬元,是兩相扣抵後,被上訴人所付款項已逾上訴人所得支領之工程款,自無庸再支付任何工程款。 工程扣款25萬7,989元,係清安費20萬3,577元、內裝破壞3萬9,750元、曬圖1萬4,662 元之總和,被上訴人扣款之際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或異議,訴訟中方否認,自不足取。另上訴人就無塵室燈框填縫膠收邊工程未改善,經被上訴人通知修繕仍未為之,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另覓廠商施作,支出工程款5萬2,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再者,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 上訴人應指派專職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人員管理及工地安全、進度掌控、品質要求, 自97年7月下旬起上訴人竟未派工地負責人,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仍未補,被上訴人乃自行指派管理人員到場進駐,支出2個月薪資10萬元, 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又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 上訴人應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每週進料數量統計表、工程日報表等文件,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由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指派2名人員進行該工作,支出薪資30萬元, 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未依約進行對圖、套繪竣工圖工作,經通知補正未獲置理,由被上訴人自行派員進行此工作,支出10萬元薪資,此等費用亦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攬,此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甚明,及兩造曾經辦理二次變更追加且二次變更追加絕大多數內容為原工程所含括之工程項目可見,如為總價承攬,則無所謂增減數量問題,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電力設備系統、弱電設備、消防工程、給排水工程、臨時水電工程均在承攬工作範圍內,上訴人施作無論數量若干均不得請求辦理變更追加, 則被上訴人就第一次變更追加所支付之工程款240萬9,750元,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8,189元,及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以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1萬5,120元, 及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7月5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承攬稅前總價3,070萬元,含稅為3,223萬5,000元,系爭工程於97年7月間經業主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驗收完成。 ㈡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875萬3,511元(已扣工程款25萬7,989元, 含第1期扣款曬圖費1萬4,662元、第7期扣款內裝破壞費3萬9,750元、 第8期扣款清安費3萬9,746元、第12期扣款清潔費4萬7,544元、第13期扣款清安費4萬1,741元、第14期扣款清安費7萬4,546元)。 ㈢兩造曾就系爭工程合意追加卡介苗區點工,追加點工工程款2萬7,628元,被上訴人尚餘保留款2,763元未付。 ㈣兩造曾就系爭工程二度合意變更追加工程,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267萬7,500元,被上訴人已付款240萬9,750元,尚餘保留款26萬7,750元未付; 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兩造未議價完成,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工程款。 ㈤業主亞翔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6年1月24日 與被上訴人及包商毅達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暉水電有限公司、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陽實業有限公司、銘欣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及昕陽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召開「每日與小包會議」,決議就系爭工程2、3樓裝潢隔間牆因施工自走車碰撞損傷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3萬5,000元修繕費用。 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 就施工破壞分攤修繕費用自第7期工程款中扣除。 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回覆被上訴人拒絕負擔施工破壞分攤費用。 ㈥被上訴人曾於96年7月31日、同年8月16日通知上訴人就生活垃圾費用分攤於檢討會協商,上訴人未派員出席將視同放棄權益, 並就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潔費經業主於96年7月27日告知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4萬7,544元,將於該期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則回覆上訴人拒絕接受扣款。 ㈦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同意由系爭工程工程款中全額扣除清償。 ㈧兩造於97年9月26日召開「 疫苗中心應給付項目金額討論」會議,決議:「釐清疫苗中心本工程應付款項目包含本工程保留款3,223,500、第一次變更工程保留款267,750、卡介苗區點工保留款2,763,雙方已達成共識。 針對已扣款部分提出異議之項目包含清潔費、內裝破壞、曬圖費於本案結算時列入議價議程。詮越提送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項目雙方已確認無誤,另針對金額部分於本案結算時列入議價議程。針對本工程與本工程新增項目之數量提供電子檔於詮越公司進行檢討,將於9/30確認無誤後,擇日再行議價。待第、項完成議價確認程序後,支付保留款於詮越公司……」。 ㈨兩造於97年11月18日依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書立確認書,確認現場實際施作之數量共37頁如審核表所載。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追加部分則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經核算被上訴人猶有工程款607萬3,309元尚未給付,而被上訴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契約究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契約?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二次追加變更工程所得請求之款項為何?㈢被上訴人所抗辯的各項扣款金額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約定之承攬總價。次按解釋當事人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時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承攬總價約定:「 新台幣叁仟零柒拾萬元整(未稅)。」 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⒈本工程於每月25日估驗計價, 次月5日給付該期工程款。①進度款:為總價百分之80%。 材料至工地並附相關證明文件後支付,票期次月30日期票。 ②進度款:為總價百分之10%。配合現場查驗及功能測試完成後支付,票期次月30日期票。③保留款:為總價百分之10%。經甲方(指被上訴人) 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甲方收到乙方(指上訴人)開立之保固保證票據(公司本票)後支付,票期次月30日期票。」 第9條約定:「⒈乙方對本工程之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附件應完全明瞭,並切實依圖說施工,如發現圖說有欠周詳或不符規定之處,應當提出檢討;若未提出而於完成後發現,乙方亦應配合改善,不得藉此推諉或要求加價。⒉工程所需工料,如未盡載明於圖說或估價單內,而為完成本工程所不可缺少或依工程慣例所應為者,乙方亦應照辦,不得藉此推諉或要求加價」」(見原審審建字卷㈠第8、10至11頁), 由系爭工程契約就工程總價明白約定為3,070萬元(未稅), 非但無一般實作實算性質契約於總價下併有「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工程費核付」之文字記載, 且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亦約明係以承攬總價3,070萬元(未稅)為基準, 視工程進度順序給付相當於3,070萬元(未稅)百分比之工程款, 並非按上訴人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且具有一般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所具有之原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不得以項目、數量增加而要求增加工程款之特性。又上訴人確係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進度, 按月向被上訴人請領按承攬總價3,070萬元(未稅)為基準計算之進度款,除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之保留款10%即含稅322萬3,500元外, 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依上訴人實際施作進度將系爭工程承攬總價90%計算之進度款全數給付予上訴人等情,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第6次估驗計價表、估驗計價單為證( 見本院外放證物),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文義、實際付款之方式觀之,系爭工程契約應為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甚明。況查,系爭工程契約於簽約前,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工程圖說及已記載工程項目、數量之工程標單供投標廠商評估出價投標,嗣由上訴人得標,惟上訴人於得標後發現漏未評估工程圖說上之4項介面,經與被上訴人議價後,兩造於95年7月4日書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提高承攬總價為3,070萬元(未稅),兩造嗣於95年7月5日乃據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有工程標單、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6、123至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苟非兩造間對系爭工程契約係以總價承攬計價方式承攬乙節有合意,上訴人縱有漏未估算介面情事,大可依工程標單所載之單價,按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請款即可,兩造焉有再行簽立協議書以提高承攬總價之必要?是依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協議過程觀之,益見系爭工程契約應為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 ⒊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 指被上訴人)有變更本工程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上訴人)不得異議及推諉,對於本工程增減之數量依計價單之單價辦理;新增項目之數量及單價經甲乙雙方協議後辦理」(見原審審建字卷㈠第11頁),然按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所得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但不排除於定作人變更設計時,承包廠商得請求為工程報酬之追加,已如前述。而當事人間就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另行約定就變更工程增減數量部分,依實際施作之數量另行計價給付,亦即就變更工程部分改以實作實算方式計付工程款,為工程實務上所常見,此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⑴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益徵顯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既已約明係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並參酌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圖說範圍內之工項, 縱有欠周詳或不符規定之處,或有所需工料未盡載明於圖說或估價單內,而為完成本工程所不可缺少或依工程慣例所應為者,上訴人均不得拒絕施作或要求加價,顯然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係限於系爭工程有工程變更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要與系爭工程契約原定之計價方式無涉,被上訴人執此謂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性質之契約,要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復辯以上訴人歷次請求估驗計價而請領進度款時,兩造均查核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並以實作數量與工程標單記載之單價核付,核與總價承攬性質契約就工程數量僅供參考,毋庸查核施工數量有別,足見係實作實算性質之契約云云。按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之原意,理論上承包廠商負有以固定金額完成工程圖說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縱使工程明細表上訂有工程數量,亦僅供參考而已,如實作數量較工程程明細表之數量有所增加,承包廠商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報酬,相對而言,如實作數量較工程明細表之數量有所減少,定作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報酬。易言之,定作人及承攬廠商間採取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僅係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施作數量、施作項目容易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約定承攬廠商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然不得謂定作人對於工程查核驗收之權責,因此受影響,在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架構下,定作人對於承攬廠商是否確實按工程圖說及工程明細表之數量施作、有無偷工減料之情事,定作人仍有權實際查核清點以確保工程品質,自不待言。查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 於每月請領進度款時,需向被上訴人提出估驗計價表、估驗計價單以供被上訴人查驗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證人謝昌中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建字卷第47頁),核與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務部經理即證人呂孟學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且有前開第6次估驗計價表、估驗計價單為證,觀之前開估驗計價單除載明上訴人該次請款之實際施作數量、金額外,並載明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相對於系爭工程整體之「完成率」,而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實際完成率,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核給承攬總價3,070萬元(未稅)90%之進度款,已如前述,則兩造縱於上訴人請領進度款,清點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僅得認係用以查核上訴人有無依約施作,有無偷工減料情事,並據以核算上訴人之實際施作部分相較於系爭工程整體之完成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之方式核給進度款, 尚難執以即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採行實作實算方式計付。況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包括「電力設備系統」、「弱電設備」、「消防工程」、「給排水工程」、「臨時水電工程」五大項,依材料及工資計算為2,855萬1,000元(未稅),另加計管理費及利潤214萬9,000元(未稅),總價為3,070萬元( 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3,223萬5,000元,有工程標單為證(見原審審建字卷㈠第16頁);而被上訴人請領歷次進度款時,除按實際施作數量以系爭工程標單上記載之單價核算外,另依上開五大工項之完成率,自行核算系爭工程之整體完成率,依系爭工程整體完成率加計管理費及利潤之請款金額,有前開估驗計價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 足見兩造間就進度款之請領方式確非單純依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工程標單上記載之單價核算,而係依上訴人實際完成之進度比率,請領按系爭工程總價3,070萬元(未稅)90%計算之進度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取。 ⒌上訴人再辯以兩造於97年9月26日 會議中已合意以最終清點數量作為工程款結算方式云云。 然查,系爭工程早於97年7月間已經業主亞翔公司驗收完成,惟兩造就因系爭工程款金額發生爭執, 兩造於97年9月26日曾在被上訴人公司召開「疫苗中心應給付項目金額討論」會議,會中決議記載「針對本工程與本工程新增項目之數量提供電子檔於詮越公司進行檢討將於9/30確認無誤後,擇日再行議價」,而兩造確於97年11月18日由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謝昌中與上訴人之工務部經理呂孟學清點系爭工程最終施作數量,有審核表為證(見原審審建字卷㈡第20至56頁),稽之前開審核表末頁(見原審審建字卷㈡第56頁)固有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謝昌中記載「①上述項目共計37頁,經甲乙雙方確認數量無誤,願以上述之數量及原合約金額計算本案之最后之總價為結算金額。②乙方及甲方預計於97/11/27再依雙方計算結果,再約定另日作為商議時程」,惟上訴人之工務部經理呂孟學於其下亦另記載「上述37頁本公司僅對現場實際數量確認,價格部分另議」; 而質之證人呂孟學於本院證述:「在開立97.9.26日的會議時,對方案場負責人要求我們要做數量確認,否則不讓我們請款,所以我們才去清點數量」「(上開審核表書寫『價格部分另議』)因為對方要求以數量來跟我計算價格,但是總價承攬的契約不應該以數量來計算價格,因為他們認定的價格跟我認定的價格不一樣,所以我才記載『價格另議』」「(謝昌中於前開審核表書寫之內容)這是他們寫的,我不同意,所以我才會在後面寫『價格另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被上訴人指派主持97年9月26日會議之經理即證人吳桓榕於本院亦證稱:「會議紀錄第一項是針對合約的架構雙方要有共識,上訴人是總價承攬,上訴人每期都要保留10%的保留款, 上面記載的保留款金額是確認合約架構下的金額,上訴人其後還有變更追加,顯然已經跳脫原合約的架構性,而且已經辦理第一次變更確認,且已經給付第一次變更工程扣除10%保留款的部分」「(會議決議第4點記載要確認數量之用意為何?)如原屬合約項目內而有變更時,是依照原合約的單價辦理,若超出原合約的項目,需雙方共同認定數量,其單價另議。從原證5的第2、3 、4、5點可以看出兩造對於價格都還沒有確認,還要重新議定,可見第一點只是對合約架構金額的確認,並非實質要給付上訴人的金額」「總價承攬是上訴人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顯見兩造於97年9月26日召開前開會議時,針對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之計價方式究係採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各執異詞,且系爭工程業經業主亞翔公司驗收通過多時, 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給付按總價10%計算之保留款,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對計價方式意見不同,被上訴人以確認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作為給付保留款之前提條件云云,應屬可信。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性質,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之差距,互相不負找補義務,已如前述,是難執以兩造事後協議清點系爭工程最終實際施作數量,即謂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已變更為實作實算性質。 ⒍被上訴人再抗辯縱兩造原就系爭工程原約定為總價承攬性質契約,事後既已辦理二次工程變更追加,並依實作實算方式結算給付,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並已約明就變更工程部分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給付,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領之系爭工程進度款均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 以承攬總價3,070萬元(未稅)90%給付,就第一次變更工程部分,則依兩造議定之價格267萬7,500元之90%給付等情, 並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原定工程部分已變更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兩造事後業已合意就系爭工程原定工程部分變更為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乙節,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取。至被上訴人所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約定倘實際施作數量與總價差額增減逾10%者, 仍得要求增減契約價金,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原約定之數量減少比率則為13.5%,其亦得要求辦理減帳云云。 惟查,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當事人間就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之差距,互相不負找補義務,已如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固規定當事人間就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得約定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一定比率時,應辦理增減帳,惟兩造就就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相同約定,則被上訴人執此辯以其就系爭工程契約得辦理減帳云云,亦屬無據。 ⒎承上,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且承攬總價含稅為3,223萬5,000元,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亞翔公司驗收通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按總價10%計算之保留款322萬3,500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可請求變更追加之工程款203萬6,69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曾洽談卡介苗區點工追加及二次變更追加工程,就卡介苗點工追加部分,尚有點工追加款2,763元未支付, 另就第一次變更追加,兩造曾合意工程款為267萬7,500元,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其中240萬9,750元,尚餘26萬7,750元未支付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㈣),自堪採信。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新增項目之數量及單價,應經兩造協議後辦理,然關於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係於96、97年間施作,惟兩造始終未能完成議價手續,復為兩造所不爭,而經原審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於96、97年間合理工程價額應為176萬6,177元,有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臺灣省電技尚字第0000000號覆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 原審外放證物),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鑑定機構鑑估價額所據之施作數量不正確,工資未依契約單價計算,材料金額亦未經證明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之「國家衛生研究所生物製劑先導工廠(疫苗研發中心)」,業已全數完工使用中,無法實地勘驗, 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於99年11月4日曾會同兩造召開第二次鑑定小組協調會議中,被上訴人表明第二次變更追加之施作數量與上訴人間已達成共識,嗣其提出第二次變更追加之施作數量與上訴人主張之施作數量,就323工項中,有7工項施作數量不同,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乃於100年1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說明原因,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等情,有臺灣電機技師公會99年12月29日 臺灣省電技尚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1月11日臺灣省電技尚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 見原審建字卷第76、90頁),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就此乃以上訴人提出之施作數量作為鑑定基礎,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施作數量差別僅7小項,價差約1萬8,338元等情, 亦有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100年7月20日 臺灣省電技尚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建字卷第140至141頁),是被上訴人事後再辯以鑑定機關未經實地鑑定上訴人施作數量云云,實不符誠信。又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於鑑定本件第二次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係將全部323工項製成工程標單,商請6家水電廠商依工程項目、數量進行估價,各項工資均參酌實際施作數量,材料部分兩造無爭議者係直接以兩造所提金額計算,有爭議者則於99年12月間商請6家水電廠商估價, 並依物價指數調整為96年合理金額,另以兩造主張之金額為價額之上下限,將上下限度內金額與兩造主張之金額平均計算得出,有該會100年7月20日臺灣省電技尚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建字卷第140至141頁),是鑑定結論所採取之鑑定方式,要屬客觀公允,應可採憑,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足取。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若為總價承攬,則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內容均為總價範圍內上訴人所應承作,自無變更追加問題云云。然按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係指廠商應在工程圖面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內估算工程總價,契約簽訂後,廠商負有以固定價格完成「工程圖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於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所列數量有出入為由,要求增減工程報酬。易言之,承攬廠商於承攬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施作項目、施作材料、完工期限等評估後,核算包括工料成本及考量施作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項因素,以決定可能之成本及利潤,始向定作人報價及投標,並經定作人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是承包廠商所承擔之施工義務應僅限於原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若定作人於契約成立後,再有變更或追加原工程圖面而變更工程範圍,則應依原契約所定之變更追加工程之條款,以定其報酬,苟謂總價承攬契約即無變更追加工程,不啻謂承攬廠商對於超出原約定工程範圍之施工項目亦應負任,顯然超出承攬廠商於承攬之初對其承攬工程風險之估算,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若為總價承攬契約即無可能有變更追加工程云云,顯非可取。況上訴人所施作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之內容,雖部分係就系爭工程原定項目,然均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後程所為變更設計或增設所衍生之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第二次工程明細表就各工項均有「變更」或「新增」等字樣( 見原審審建字卷㈡第141至144頁)已臻顯然, 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是否均係在原約定工程圖面之工程範圍內復未能指明以供本院查證,則被上訴人所辯變更追加之工程應包括在系爭合約原定施工範圍云云,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於1週內提出出追加減資料,視同放棄追加工程款之權利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乙方(指上訴人)於收到甲方(指被上訴人)之變更通知時, 應配合辦理並於1週內提出追加減資料,否則視同乙方放棄該項工程款之追加權利」(見原審審建字卷㈠第11頁),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為變更通知,上訴人逾期提出追加減資料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況依兩造於97年9月26日召開「 疫苗中心應給付項目金額討論」會議時,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二次變更追加工程,且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及有追加款權利乙節並無爭執,僅對第二次變更追加之施工數量及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有前開會議紀錄為證,則被上訴人事後否認上訴人對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利,顯非可取。 ⒋承上,上訴人就變更追加部分,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卡介苗區點工追加2,763元、第一次變更追加保留款26萬7,750元、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76萬6,177元,共計203萬6,690元。 ㈢被上訴人所得扣款之金額共計29萬1,077元: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其有下列應扣款事項,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被上訴人各項扣款分別審究如下: ⒈工程清安費20萬3,577元: 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領取之各期估驗款, 曾於第8期扣清安費3萬9,746元、第12期扣清安費4萬7,544元、第13期扣清安費4萬1,741元、第14期扣清安費7萬4,546元,合計扣款20萬3,577元,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扣款金額係業主亞翔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分擔之工地清安費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負擔之義務,並主張其已自行僱工清理工地廢料及垃圾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工地清理約定:「⒈本工程施工所製造之一切廢料及垃圾,乙方(指上訴人)應負責清理,並依甲方(指被上訴人)指定之位置集中丟置。⒉乙方若未按規定清理及集中丟置,則甲方得逕行僱工處理,⒊共同垃圾清運及維護工地清潔之費用,由乙方與其他施工廠商共同分攤」(見原審審建字卷㈠第12頁),是上訴人除須自行僱工清理其施工所製造之一切廢料及垃圾外,就施工現場共同垃圾清運及維護工地清潔之費用,依約仍有與其他施工廠商共同分攤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所在工地環境因髒亂不堪,經業主亞翔公司邀同系爭工程所在工地全部包商,協議按各包商實際出工狀況分攤工地生活垃圾費用,有亞翔公司函為證(見原審審建字卷㈠第182至183頁),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之清安費共20萬3,577元, 而陸續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尚非無據。 ⒉內裝破壞修繕費3萬9,750元: 查業主亞翔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6年1月24日 與被上訴人等下包召開「每日與小包會議」,決議就系爭工程2、3樓隔間牆因施工自走車碰撞損傷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3萬5,000元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將施工破壞分攤修繕費用自第7期工程款中 扣除等情,有備忘錄、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審建字卷㈠第174至1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施作天花板管路,需使用施工自走車施工,其於施作前被上訴人先讓裝潢包商完成內部裝潢,故而其施作時施工自走車不免破壞裝潢云云。查系爭工程因工期緊迫,除上訴人承攬之電力設備系統、弱電設備、消防工程、給排水工程、臨時水電工程外,其他包商所承攬內部裝潢工程亦同步施作,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對於前開內部裝潢之損壞係出於施作系爭工程管路而必須先行內部裝潢拆除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已於施工進度會議中提醒上訴人因內部裝潢已然進行,為避免破壞已完成之裝潢,如施工自走車無法作業時,請改用A字梯施作, 亦有被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函為證(見原審審建字卷㈡第65至66頁),上訴人既仍執意使用施工自走車施作,則就施工自走車碰撞損壞內部裝潢之部分,自應承擔賠償之責。而查,亞翔公司就上訴人施工自走車碰撞損壞內部裝潢,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為3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得扣除上訴人施作造成內部裝潢損害之費用3萬5,000元,尚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就超過之前開金額之扣款,未能提出根據以為佐證,自難准許。 ⒊曬圖費1萬4,662元部分: 查系爭工程之工程圖面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此見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工程圖說」第1點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對本工程之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等附件應完全明瞭,並切實依圖說施工,如發現圖說有欠周詳或不符規定之處,應當提出檢討,若未提出而於完成後發現,乙方亦應配合改善……」(見原審審建字卷㈠第10頁)即明,被上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應由上訴人負擔曬圖費用之依據,被上訴人此節所辯,難認有據。 ⒋無塵室燈框填縫膠收邊改善工程費用5萬2,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無塵室燈框填縫膠收邊工程不良,經命其改善未果, 乃於97年5月16日另委請圓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圓城公司)施作,支出費用5萬2,500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圓城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審建字卷㈠第194頁)。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前開費用並不爭執,惟主張其於96年7、8月間即已委請圓城公司完成無塵室燈框填縫膠收邊工程,是項費用係業主亞翔公司事後要求變更工法所致,並提出其與圓城公司間之工程估驗單以為佐證(見原審審建字卷㈡第155頁)云云。然觀之圓城公司於97年5月16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記載,被上訴人委請圓城公司施作者係缺失改善燈框填縫膠收邊工程,顯然係因上訴人就燈框填縫膠收邊施作不當所致,而上訴人對其主張此部分支出係出於業主亞翔公司要求改變工法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是被上訴人所辯此部分上訴人施作瑕疵之補正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尚非無據。 ⒌工地負責人2個月薪資1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自96年7月中旬起未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指派專職工程工地負責人, 經其自行指派管理員到場進駐,支出2個月薪資10萬元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已先後指派工程部經理呂孟學及另名工地主任,專職負擔系爭工程,已經證人呂孟學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建字卷第44至45頁),被上訴人指派之工地主任即證人謝昌中於原審亦證述其就系爭工程事務均係透過上訴人指派之現場負責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46至4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指派專職工地負擔人乙節,並非實情。參諸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業主亞翔公司承包,再轉由上訴人承包, 系爭工程於97年6月間經亞翔公司正式驗收完畢, 現場工務所及人員須於6月底前撤離,有亞翔公司於97年6月19日函文( 原審審建字卷㈠第17頁)附卷可稽, 則上訴人自97年7月中旬起是否仍有代上訴人指派工地負責人到場進駐之必要,亦非無疑,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要屬無據。 ⒍文件整理工作人員薪資30萬元及對圖、套繪竣工圖人員薪資1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 之約定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每週進料數量統計表、工程日報表等,其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指派2名人員進行該工作,支出薪資30萬元,及上訴人未依約進行對圖、套繪竣工圖工作,其自行派員進行此工作,支出10萬元薪資云云,已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則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被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人謝昌中於原審亦證述:「日報表和請款單都會經過我,就是他們的窗口拿來給我,請款單我會簽名再拿回公司,日報表我會會同去確認後,再重新製作一份,以我們名義再交給亞翔工程公司」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46至47頁),足見上訴人確有交付工程日報表等文件,被上訴人空言其曾為上訴人支出文件整理人員及對圖、製圖人員薪資云云,顯然無據。 ⒎承上,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扣款之項目及金額,計為工程清安費元20萬3,577元、 內裝破壞修繕費3萬5,000元、無塵室燈框填縫膠收邊改善工程費用5萬2,500元,總計29萬1,077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原定之承攬報酬,猶得請求保留款322萬3,500元,另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工程款203萬6,690元, 惟被上訴人得予以扣款29萬1,077元,另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同意由系爭工程工程款中全額扣除清償(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㈦),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為446萬9,113元(計算式:3,223, 500+2,036,690-291,077-500,000=4,469,113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6萬9,1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4日起(見原審審建字卷㈠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之401萬924元( 即446萬9,113元扣除原審判准之45萬8,189元),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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