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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彭永家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被上訴人
巨擎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憲
被上訴人
李明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為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關於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巨擎石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李明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規定甚明。茲查,被上訴人民國100 年3 月18日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石材、木工裝潢工程(以下分稱系爭石材工程、系爭木作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5 頁至第10頁起訴狀參照);嗣於原審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原審卷一第163 頁背面)。茲查,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前後之主張,均係本於其等業於系爭房屋施作石材、木作工程完訖,欲向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對於上開追加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審卷一第163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2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自為合法。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如未就後位之聲明予以調查裁判,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44年台抗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石材、木作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伊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備位之訴則主張:如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受領系爭石材、木作工程之施作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與承攬工程款同額之不當得利。原審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巨擎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巨擎公司)、李明珍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6 萬9000元、106 萬7073元本息為有理由,經與上訴人因工程瑕疵而支出之修繕費用抵銷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巨擎公司183 萬2250元本息、給付李明珍99萬6723元本息。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先位請求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後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於103 年3 月19日為判決,就先位之訴經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本院103 年3 月19日確定判決;茲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惟漏未就已生移審效力之備位之訴部分為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補充判決,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石材、木作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則伊等於系爭房屋施作石材、木作工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有石材、木作裝潢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巨擎公司、李明珍受有無法取得工程款183 萬2250元、99萬6723元本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811 條、第81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巨擎公司183 萬2250元、給付李明珍99萬6723元,及均自100 年4 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79頁正面、背面)。

二、上訴人則以:本院103 年3 月19日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伊係與訴外人李寒菁成立統包承攬契約,由李寒菁指示被上訴人施工,兩造間就系爭石材、木作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等情,而廢棄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未上訴部分除外),故伊與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之間並無給付關係或給付目的,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原審追加之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二第65頁)。

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上訴人係與李寒菁成立統包承攬契約,由李寒菁指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施作系爭石材、木作工程,兩造就系爭石材、木作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之情,為本院103 年3 月19日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8頁),本件補充判決自得引用之,足知關於系爭石材、木作工程之施作,李寒菁為指示人,被上訴人為被指示人,上訴人則為領取人。故上訴人所受利益,當係本於指示人李寒菁之給付,非基於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亦係依李寒菁之指示而非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履行,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或給付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兩造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巨擎公司183 萬2250元本息、返還李明珍99萬672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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