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彭永家
- 訴訟代理人
- 林煜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嚴心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被上訴人
- 巨擎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政憲
- 被上訴人
- 李明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馬偉涵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瓊苓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瑜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周逸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為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關於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巨擎石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李明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規定甚明。茲查,被上訴人民國100 年3 月18日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石材、木工裝潢工程(以下分稱系爭石材工程、系爭木作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5 頁至第10頁起訴狀參照);嗣於原審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原審卷一第163 頁背面)。茲查,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前後之主張,均係本於其等業於系爭房屋施作石材、木作工程完訖,欲向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對於上開追加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審卷一第163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2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自為合法。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如未就後位之聲明予以調查裁判,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44年台抗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石材、木作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伊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備位之訴則主張:如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受領系爭石材、木作工程之施作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與承攬工程款同額之不當得利。原審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巨擎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巨擎公司)、李明珍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6 萬9000元、106 萬7073元本息為有理由,經與上訴人因工程瑕疵而支出之修繕費用抵銷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巨擎公司183 萬2250元本息、給付李明珍99萬6723元本息。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先位請求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後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於103 年3 月19日為判決,就先位之訴經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本院103 年3 月19日確定判決;茲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惟漏未就已生移審效力之備位之訴部分為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補充判決,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石材、木作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則伊等於系爭房屋施作石材、木作工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有石材、木作裝潢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巨擎公司、李明珍受有無法取得工程款183 萬2250元、99萬6723元本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811 條、第81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巨擎公司183 萬2250元、給付李明珍99萬6723元,及均自100 年4 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79頁正面、背面)。
二、上訴人則以:本院103 年3 月19日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伊係與訴外人李寒菁成立統包承攬契約,由李寒菁指示被上訴人施工,兩造間就系爭石材、木作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等情,而廢棄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未上訴部分除外),故伊與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之間並無給付關係或給付目的,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原審追加之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二第65頁)。
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上訴人係與李寒菁成立統包承攬契約,由李寒菁指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施作系爭石材、木作工程,兩造就系爭石材、木作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之情,為本院103 年3 月19日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8頁),本件補充判決自得引用之,足知關於系爭石材、木作工程之施作,李寒菁為指示人,被上訴人為被指示人,上訴人則為領取人。故上訴人所受利益,當係本於指示人李寒菁之給付,非基於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亦係依李寒菁之指示而非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履行,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或給付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兩造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巨擎公司183 萬2250元本息、返還李明珍99萬672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