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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謝碧莉蘇芹英蔡虔霖
  • 法定代理人
    蔡桂樹、徐國賓

  • 上訴人
    永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晨通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永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樹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晨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稱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票號AD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5月6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之支票壹紙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上訴人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2萬0,432元本息,及將上訴人為發票人 ,票面金額為62萬2,125元、票號AD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0年5月6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2年3月12日擴張聲明為請求34萬7,521元(見本院卷第14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承攬伊向訴外人益 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所承攬「機電三館共同管架預埋及安裝工程承攬契約」中之「台灣光子源共同管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395萬元,且被上訴人應於100年3月30日完工,伊 已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分別為現金62萬2,125元及系爭 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施作部分工程後,即 藉故自100年1月起拒絕繼續施作,經伊一再催告要求其施作,皆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甚於100年4月2日發函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拒絕為契約之履行,顯有可歸責事由,伊遂以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承攬契約既經伊表示終止,則伊經結算後,除扣除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27萬4,604 元外,被上訴人有溢領現金34萬7,521元(計算式:622, 125-274,604=347,521)及系爭支票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7,521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場陳述或提出準備書狀,僅於原審以:對於付款方式,兩造係以口頭約定依伊實際進料與發放工資之具體情形為給付,俟上訴人收到業主工程款後再一次給足。惟自締約後,伊開始為履約而進料,上訴人對於各項施工材料之規格與尺寸卻一改再改,導致伊重複進料,且伊依實際進料與發放工資具體情形,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卻遭一再拖延,嗣上訴人僅交給伊100年4月6日 及100年5月6日到期,面額各為62萬2,125元之遠期支票2 張,別無任何現金給付,故伊於100年4月2日函知上訴人 ,除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催收未付工程款。另上訴人起訴僅泛稱伊無故停止出工,尚無具體舉證,是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又上訴人主張伊有違約,卻未向伊追償損害賠償,及同意伊終止契約,甚且願意依起訴狀附表一之計算給付伊工程款,顯與常情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擴張訴之聲明,其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7,521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由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62萬2,125元、票號AD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5月6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之支票一 紙返還上訴人。 三、兩造均不爭執①兩造於99年8月間就「台灣光子源共管架工 程」定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僅有報價單,並無簽署其他更詳細內容之書面契約。②上訴人為支付工程款,已經支付62萬2,125元(業由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6日到期之支票兌現提領)及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1紙,系爭支票經被 上訴人屆期提示以「遭假處分」為由而退票。③被上訴人曾發100年4月2日晨字第0000000號函予上訴人。④起訴狀之附表一為上訴人自行計算,並未經雙方結算。上開事實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附表一、報價單、100年4月6日到期支票、系 爭支票為證,並經函詢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屬實(見原審卷第7至10頁、第38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溢領工程款及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故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0年4月2日以發文字號「晨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因有拒絕履行契約之表示,故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該函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催請給付工程款,且因上訴人違約,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非無故拒絕履行契約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晨通實業有限公司100年4月2 日晨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所載:「主旨:有關本公司 承攬『永鉅─光子源工程』案,工程款請領事宜。說明:一、本工程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開始下單訂料(附件一),本公司所訂料費用為1,773, 065元,現場安裝所花費人力及物力費用為536,750(附件二),上述費用共 2,309,815元,尚未加上拆圖費用。二、本公司於100年2 月收到訂金1,244,250元(附件三),因所花費費用已超 過預算,貴公司無法提出解決方式,本公司無法與貴公司基於商業互信原則下完成此工程。」等語,充其量僅堪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表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立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函中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自非可採。惟按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承攬契約自因定作人即上訴人之表示而告終止。 (二)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工作所受領之報酬已逾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部分,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有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相當,故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自屬有據。然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是以,定作人即上訴人實際上得否向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仍須經計算後方可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有溢領情事,經本院依聲請函詢系爭工程之業主益鼎公司,關於永鉅公司自99年8月迄同年12月底,承 攬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數量等相關資料。經該公司以 101年9月7日以益高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92頁),而比對被上訴人所制作之成本表(見原審卷第8頁)後,可知就已備料 製作未安裝部份(含熱浸鍍鋅及運費)被上訴人之損害計8萬7,203元(計算式:31x2,813kg= 87,203)。鐵板總計2,961公斤,核算為14萬5,089元(計算式:49x2,961kg= 145,089)。預埋螺絲Φ16經核算為2萬0,868元(計算式 :94x222支=20,868)。預埋螺絲Φ19經核算為1萬6,683元(計算式:83x201支=16,683)。已備料未預埋(鐵板) 2,457元(計算式:27 x91kg=2,457),總計為27萬4,604元(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1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但扣除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應賠償被上訴 人上開27萬4,604元損害後之餘額報酬即34萬7,521元(計算式:622,125-274,604=347,521)及系爭支票,即屬有 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7,5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支票,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32萬0,432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支票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7,089元本息部分,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虔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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