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凌惠電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聰輝 被上訴人 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苗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間因得標而承 攬訴外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資訊網路佈線與資訊系統重整工程」,嗣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將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網路佈線工程及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81萬2,700元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為完工後付六成,驗收後付尾款。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完工暨Fluke及OTDR之完工測試均通過,被上訴人即於97年8月11日開具金額44萬1,000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惟上訴人卻遲遲未予驗收。經被上訴人先後以97年11月3日捷總字第97110301號函及97年11 月13日內湖江南郵局第1020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於五日內配合辦理驗收,並表示逾期未回覆視同驗收,亦未獲置理,遂於97年11月17日開具金額37萬1,700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 人請領尾款。㈡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應受上訴人與業主永和區公所間勞務合約之規範,且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之施作均已完成並交付合格測試報告,期間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之施作有何缺失存在,或有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瑕疵改善而被上訴人不為改善之情形,況上訴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工程,自無給付遲延情事。且上訴人遭業主永和區公所於97年10月31日終止勞務合約,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未通知永和區公所驗收,且上訴人因不會施作其所承攬之NETINSIGHT伺服器等部分,對永和區公所多次限期催促履行均置之不理,亦拒絕派員會同永和區公所就施作現況清查紀錄,致未能向永和區公所領取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此均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故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以延誤工程等為由,對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無所據。㈢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總金額為81萬2,700元,且均已完工,僅待上訴人配合驗收,惟原審所囑 託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原審所提供附表之缺失部分,經鑑定修復所需之合理費用為76萬7,000至119萬3,810元,其平均合理價值為 103萬4,932元,顯高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價格甚多,其修復價格高於建置價格,原因為何,並未敘明,已屬欠缺,自非合宜之鑑定。且該鑑定報告未就缺失逐項列明其修復之費用為何,縱有屬被上訴人應修復之缺失項目,亦無從判斷屬於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尚待修復之具體金額為何,故該鑑定報告內容失於空泛。為此,依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起訴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0,544 元,及自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6年8月21日將系爭佈線工程以73 萬5,000元之價格發包予被上訴人施做,嗣因業主永和區公 所於97年間追加工程項目及位置點數,將工程總價改為81萬2,700元,然系爭佈線工程已於97年1月完成,並於97年7月 18日進行驗收,但因有多項缺失,且未交付任何施工文件,即遭業主永和區公所以驗收不合格並限期改善,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到場修繕瑕疵,被上訴人均未到場修繕。又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即知業主為政府單位,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受上訴人與業主間勞務合約之規範,以被上訴人承接政府工程多年之經驗,應知政府單位之工程完成需有完工、施工文件交付及驗收三個步驟,是被上訴人未交付施工文件即屬尚未完工。另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多次違反商業交易之誠信原則,於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逕自增設電話線路並虛報工程款項,且佯稱拆除之材料無法重複使用,需重新購料,增加費用,卻將該批材料又使用於變更後之位置,致遭業主發現而質疑上訴人;並無故以上訴人不提高工資為由,拒絕施作系爭佈線工程一樓部分,且遲未將系爭佈線工程二、三、四樓之瑕疵排除等行為,影響上訴人商譽甚鉅。㈡業主永和區公所以97年6月30日北縣永秘字第0970019404號函告知系爭工程之履約到期日為97年7月19日,經上訴人轉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卻遲至97年10月9日始完成 驗收文件,再以97年11月3日捷總字第97110301號函通知上 訴人辦理驗收。惟永和區公所亦以97年11月4日北縣永秘字 第0970033593號函終止渠與上訴人間之勞務合約,上訴人因而於98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是系 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延滯近9個月而遭業主終止合約,被上訴 人難辭其咎,致上訴人遭業主沒收20萬元保證金,並由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止上訴人參與政府標案之權利,驟減七成營業額,蒙受鉅額損失。又被上訴人承攬之金額為81萬2,700元 ,約占上訴人與業主間合約金額138萬5,945元之六成,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項目能否完成,實與上訴人之合約能否完成有重大之關連。況縱認上訴人有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亦應扣除被上訴人逾期完成系爭佈線工程之罰款、未完成項目金額及上訴人受有損失之合理賠償後,始能確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且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致上訴人無法向業主永和區公所請求工程款,故上訴人亦無需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此外,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瑕疵修補費用,為現時所需之修補費用,與97年當時之原物料及人力費用自有不同,並非全然無法採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2月間以138萬5,945元得標而承攬永和區公所 之「資訊網路佈線與資訊系統重整工程」。 ㈡上訴人嗣於97年4月間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網路佈線工程及 追加工程即系爭工程以81萬2,700元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 約定付款條件為完工後付六成,驗收後付尾款。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契約亦應受上訴人與業主間勞務合約之規範? 查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以81萬 2,700元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而兩造正式簽訂之書面僅有 原證1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5-6頁),且該報價單上僅載明係「永和市公所辦公室網路佈線工程」及「追加工程」,並列出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數量及金額,以及約定付款條件為:完工後付六成及驗收後付尾款,未見有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亦應受上訴人與業主間合約規範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有系爭契約亦應受上訴人與業主間合約規範之約定云云為可採。 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是否有遲延之情事? ⒈查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均已於97年10月31日前施作完成乙情,有永和區公所98年7月1日北縣永秘字第0980019451號函檢送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06-115頁),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施作項目於 97年1月間已完成,僅係至97年10間才完成驗收文件,於97 年11月3日通知上訴人驗收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8頁、第50 頁),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⒉次查,永和區公所因政策需要重新規劃各課室空間,造成已施作部分無法繼續使用,故就該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驗收;且永和市公所於97年7月19日就2、3、4樓天花板網路佈線配管部分進行驗收,發現有支架間距超過150公分、原有舊網 路管未清除、因施工造成天花板破損、二、三及四樓之管線未標示線路名稱、管線未包覆等瑕疵,此有永和區公所99年3月25日北縣永秘字第0990005674號函、97年7月19日部分驗收紀錄及其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5頁、第183-204 頁),嗣經永和區公所多次催告上訴人於期限內修補瑕疵,然上訴人仍逾最後協議期限97年10月31日未為修補,永和區公所乃於97年11月4日通知與上訴人間之合約已於97年10月 31日終止,訂於97年11月10日辦理已施作工項之清查;而於該日清查結果仍有上開支架間距超過150公分、原有舊網路 管未清除、因施工造成天花板破損、二、三及四樓之管線未標示線路名稱,管線未包覆等瑕疵等情,有永和區公所99年3月25日北縣永秘字第0990005674號函、97年11月4日北縣永秘字第0970033593號函以及97年11月10日施作現況清查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26頁、第69頁、第211-217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未經上訴人驗收,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未經上訴人驗收,並仍有上開瑕疵存在。 ⒊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辯稱已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及提出施工驗收文件,均未見被上訴人履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此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通知其進行瑕疵修補乙情,應堪採信。 ⒋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並無約定完工期限,上訴人則辯稱應依照其與永和區公所之期限即97年7月31日完工(見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查 原證1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5-6頁)並未記載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且縱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以97年7月31日為完 工期限,然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業於97年1月間完工,及 程序上係完工後再交付施工文件、再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48頁),故被上訴人既已於97年1月間完工,未逾97年7月31日上訴人與業主間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堪認被上訴人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㈢業主於97年10月3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務合約之原因為何?經查,永和區公所於97年8月15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其造成 永和區公所網管系統及防火牆資料不正確,無法發揮應有功能,應立即改正;於97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渠已完成之實 體網路佈線,永和區公所先行使用部分,已於97年7月18日 部分驗收不合格,請上訴人改善後通知部分驗收;另資訊系統重整工項未動工部分包括AD伺服器、ADSL、教育訓練、網管伺服器及永和區公所全球資訊網站,及公文系統、財會系統、人事系統及電子公文交換系統未依IP重新規劃設定,永和區公所將依遲延履約辦理。於97年8月29日通知上訴人儘 速履約;於97年9月5日永和區公所與上訴人協議於97年10月31日全部履約完工;於97年9月19日通知上訴人其於97年8月21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請儘速履約,並請立即改善因異動IP位址後,造成永和區公所資訊安全之功能效用未臻完善之問題;於97年10月24日通知上訴人務必於97年10月31日履約完成,逾期將終止合約;於97年11月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 約等事實,有永和區公所99年3月25日北縣永秘字第0990005674號函、97年8月15日北縣永秘字第0970024675號函、97年8月25日北縣永秘字第0970025500號函、97年8月29日北縣永秘字第0970026245號函、要求履約協商會議紀錄、97年9 月19日北縣永秘字第0970028840號函、97年10月24日北縣永秘字第0970032505號函、97年11月4日北縣永秘字第0970033593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4-26頁、第57頁、第60-61頁 、第64-69頁)。據上所陳,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佈線工 程均已完工,僅餘上訴人未分包予被上訴人之資訊重整工程迄未完工,經業主永和區公所多次催告,上訴人仍未進場施作,方遭業主以逾期完工為由終止彼此間之勞務合約,故業主終止合約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並無直接關係。 ㈣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交付施工文件,經上訴人通知仍未完成而延誤工程,故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95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並未見有寄發郵局戳章及日期,且被上訴人表示係在原審98年6月3日收到該份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則上訴人是否係在98 年6月3日前已有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或提出所謂之施工文件而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乙節,已有可疑;況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即已完工,而永和區公所於97年11月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彼此間之勞務合約,係因上訴人施作之資訊系統重整工程部分未完成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施做之系爭工程縱有瑕疵存在,然其瑕疵於當時非不能修補,且性質上亦非不能修補,係因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所致。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或延誤工程為由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仍係有效存在。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依約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之六成,至於尾款之付款條件則為驗收完成。然查,業主永和區公所因政策需要重新規劃各課室空間,造成已施作部分無法繼續使用,故就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驗收,至於所留缺失,因永和區公所因辦公室位置重新調整,已無需再作改善等情,有永和區公所99年3月25日北縣永秘字第0990005674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㈡第25-26頁),故系爭工程已無從進行瑕疵修補 。經被上訴人先後以97年11月3日捷總字第97110301號函及 97 年11月13日內湖江南郵局第102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於5日內配合辦理驗收,否則視同驗收等情,有上開催告 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11頁、第29頁),惟上訴人迄未進行驗收程序,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遲未進行驗收,堪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視為承攬人之工程已驗收合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94年 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亦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惟有瑕疵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仍得請求扣除,併予敘明。 ⒉次查,依永和區公所98年7月1日北縣永秘字第0980019451號函檢送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表(見原審卷㈠第106-115頁) 內容觀之,系爭工程確實有如下所述之瑕疵;且被上訴人雖稱原證1之報價單並未約明各節點位置圖、配管管路走向圖 、線路測試報告書須由伊提供,且將記者室MODEM移至機房 、將財政課MODEM移至機房、二樓網路機櫃標示線路編號非 屬伊承攬事項等語。惟原證1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5-6頁)雖未記載被上訴人需提供上開工作,然上開缺失係永和區公所依據原證1之報價單所列出各工項之完成情形,此有原 審檢附原證1報價單函詢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01-103頁)及永和區公所99年3月25日北縣永秘字第0990005674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25頁),則該等部分既屬佈線工程範圍,當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承作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施作瑕疵部分應扣款之金額,包括①佈線工程之無遮蔽雙絞線Cat5e部分之金額5,705元;②二樓部分未將記者室MODEM移至機房、未將財政課MODEM移至機房、二樓網路機櫃未標示線路編號部分之金額4萬6,800元;③三樓部分,市長室有一條線路故障,不能連線部分之金額2萬3,400元;④電腦機房部分,CAT 6網路線24條,但未接 上CAT 6短跳線至資訊設備,致此24條CAT 6網路線無傳輸功能部分之金額4萬5,000元;⑤佈線工程之室內多模(50/125um)8C光纖纜線部分,有光纖跳線未完全收納固定至網路機櫃、未交付光纖纜線測試儀報告書、未提供合約規定之6項 證明之瑕疵金額4萬6,267元;⑥追加工程之4IU標準機櫃部 分,有未提供ANSI/EIA,RS-310-C,D,E,F的標準製造及 機箱之UL認證或CE認證、左右未以散熱孔,以達散熱通風功能、機箱未作與地板固定等防震措施、機箱未依現場需求作多台機箱相互串聯部分之瑕疵金額1萬6,500元;⑦追加工程之配管工資部分,有部分支架間距超過150公分、部分原有 舊網路管未清除、因施工造成天花板破損、二、三及四樓之管線未標示線路名稱、管線未包覆、中華電信外箱配管未連接至一樓值班室掛壁機櫃之瑕疵金額5萬元;⑧追加工程之 電話光纖幹纜管路配置部分,有支架間距超過150公分、部 分原有舊網路管未清除、因施工造成天花板破損、二、三及四樓之管線未標示線路名稱、管線未包覆、中華電信外箱配管未連接至一樓值班室掛壁機櫃之瑕疵金額1萬元;⑨永和 區公所自行委由他人清除天花板舊線路費用6,000元。合計 應扣除瑕疵金額為24萬9,672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 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⒊綜上,依原證1之報價單,被上訴人之報酬總額為77萬4,000元(未稅),扣除前述瑕疵金額24萬9,672元後,為52萬4,328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55萬0,544元(計算式:524,328元×1.05=550,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工程款金額為55萬0,544元。 ⒋至於原審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前揭瑕疵修補之費用,經鑑定結果表示前揭瑕疵修復所需價額之合理費用為76萬7,000元~119萬3,810元,平均合理價格為103萬4,932元,有該 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外放,見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頁) 。然該鑑定研究報告書係以於100年5、6月間由第三人進行 全面更新施作系爭工程為其鑑價基礎,業據實際進行鑑定之人員吳宜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4頁),以系 爭工程僅有前揭所述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上訴人應 先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該等瑕疵,蓋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且可避免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惟上訴人並未先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嗣因業主永和區公所重新規劃辦公室致瑕疵無從修補,若因此即以第三人全面更新施作之費用,做為估計系爭工程之修補費用,對被上訴人難謂公允;況該鑑定研究報告書所據以估算瑕疵修復費用之基準,其中有關無遮蔽雙絞線Cat5e一樓部分,並非屬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範圍,此對照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項目即可知。是該鑑定研究報告書併將前揭一樓部分之修復費用列入,亦有違誤。故本件不予採用卷附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0,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 │編號│項 目│數量 │金額(新臺幣)│實作數量│ ├──┼────────┼─────┼──────┼────┤ │壹 │永和區公所辦公室│1式 │700,000元 │ │ │ │網路佈線工程 │ │ │ │ ├──┼────────┼─────┼──────┼────┤ │一 │無遮蔽雙絞線Cat5│ │ │ │ │ │e │ │ │ │ ├──┼────────┼─────┼──────┼────┤ │ │二樓 │121點 │ │98點 │ ├──┼────────┼─────┼──────┼────┤ │8 │主計室 │13點 │ │ │ ├──┼────────┼─────┼──────┼────┤ │9 │財政課 │20點 │ │ │ ├──┼────────┼─────┼──────┼────┤ │10 │記者室 │6點 │ │ │ ├──┼────────┼─────┼──────┼────┤ │11 │主任秘書 │3點 │ │ │ ├──┼────────┼─────┼──────┼────┤ │12 │總務辦公室 │7點 │ │ │ ├──┼────────┼─────┼──────┼────┤ │13 │政風室 │8點 │ │ │ ├──┼────────┼─────┼──────┼────┤ │14 │市場管理所 │8點 │ │ │ ├──┼────────┼─────┼──────┼────┤ │15 │人事室 │12點 │ │ │ ├──┼────────┼─────┼──────┼────┤ │16 │工務課 │31點 │ │ │ ├──┼────────┼─────┼──────┼────┤ │17 │環保義工 │10點 │ │ │ ├──┼────────┼─────┼──────┼────┤ │18 │中會議室 │3點 │ │ │ ├──┼────────┼─────┼──────┼────┤ │ │三樓 │77點 │ │97點 │ ├──┼────────┼─────┼──────┼────┤ │19 │兵役課 │23點 │ │ │ ├──┼────────┼─────┼──────┼────┤ │20 │建設課 │21點 │ │ │ ├──┼────────┼─────┼──────┼────┤ │21 │托兒所 │10點 │ │ │ ├──┼────────┼─────┼──────┼────┤ │22 │檔案室 │10點 │ │ │ ├──┼────────┼─────┼──────┼────┤ │23 │市長室 │13點 │ │ │ ├──┼────────┼─────┼──────┼────┤ │ │四樓 │49點 │ │97點 │ ├──┼────────┼─────┼──────┼────┤ │24 │秘書室 │25點 │ │ │ ├──┼────────┼─────┼──────┼────┤ │25 │發包小組 │11點 │ │ │ ├──┼────────┼─────┼──────┼────┤ │26 │電子領標室 │3點 │ │ │ ├──┼────────┼─────┼──────┼────┤ │27 │大會議室 │3點 │ │ │ ├──┼────────┼─────┼──────┼────┤ │28 │大禮堂 │5點 │ │ │ ├──┼────────┼─────┼──────┼────┤ │29 │電腦機房 │2點 │ │ │ ├──┼────────┼─────┼──────┼────┤ │二 │無遮蔽雙絞線Cat6│ │ │合約數量│ ├──┼────────┼─────┼──────┼────┤ │1 │電腦機房 │25點 │ │372 │ ├──┼────────┼─────┼──────┼────┤ │三 │室內多模(50/125u│ │ │實做數量│ │ │m)8c光纖纜線 │ │ │合計 │ ├──┼────────┼─────┼──────┼────┤ │1 │室內多模(50/125u│6條 │ │292 │ │ │m)8c光纖纜線 │ │ │ │ ├──┼────────┼─────┼──────┼────┤ │ │小計 │1式 │700,000元 │差異數量│ ├──┼────────┼─────┼──────┼────┤ │貳 │追加工程 │ │ │-80 │ ├──┼────────┼─────┼──────┼────┤ │1 │壁掛式機架12U │6組 │27,000元 │ │ ├──┼────────┼─────┼──────┼────┤ │2 │41U標準機櫃 │1組 │16,500元 │ │ ├──┼────────┼─────┼──────┼────┤ │ │小計 │1式 │43,500元 │ │ ├──┼────────┼─────┼──────┼────┤ │一 │永和市公所四樓 │ │ │ │ ├──┼────────┼─────┼──────┼────┤ │1 │地板打鑿,水泥修│1式 │8,500元 │ │ │ │補工資 │ │ │ │ ├──┼────────┼─────┼──────┼────┤ │2 │配管工資(含地面 │1式 │50,000元 │ │ │ │埋管部分) │ │ │ │ ├──┼────────┼─────┼──────┼────┤ │3 │光纖佈線工資 │1式 │10,000元 │ │ ├──┼────────┼─────┼──────┼────┤ │4 │五金另料 │1式 │6,000元 │ │ ├──┼────────┼─────┼──────┼────┤ │二 │國父紀念館 │ │ │ │ ├──┼────────┼─────┼──────┼────┤ │1 │網路 │15點 │27,000元 │ │ ├──┼────────┼─────┼──────┼────┤ │三 │圖書館 │ │ │ │ ├──┼────────┼─────┼──────┼────┤ │1 │網路 │4點 │7,200元 │ │ ├──┼────────┼─────┼──────┼────┤ │四 │清潔隊辦公室 │ │ │ │ ├──┼────────┼─────┼──────┼────┤ │1 │網路 │31點 │55,800元 │ │ ├──┼────────┼─────┼──────┼────┤ │六 │電話光纖幹纜管路│ │ │ │ │ │配置 │ │ │ │ ├──┼────────┼─────┼──────┼────┤ │1 │電話光纖幹纜管路│1式 │10,000元 │ │ │ │配置 │ │ │ │ ├──┼────────┼─────┼──────┼────┤ │ │小計 │1式 │174,500元 │ │ ├──┼────────┼─────┼──────┼────┤ │貳 │追減工程 │ │每點1,800元 │ │ ├──┼────────┼─────┼──────┼────┤ │1 │ │-80點 │(144,000元) │ │ ├──┼────────┼─────┼──────┼────┤ │ │小計 │1式 │(144,000元) │ │ └──┴────────┼─────┼──────┴────┤ │小計: │774,000元 │ ├─────┼───────────┤ │稅捐5%: │38,700元 │ ├─────┼───────────┤ │總價: │812,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