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景華 被 上訴 人 徐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承攬上訴人 「機場捷運CE01B標高架橋上部結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不含鋼筋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9 年4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至新莊區, 鋼筋總數量998噸,單價新台幣(下同)3,150元,工程總價為3,143,700元(未稅),實作實算。伊於同年月30日進場施工,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3日因考量財力及人力方面等因素,要求伊放棄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遂於當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協議結算伊已完成共計550.4噸鋼筋加工及綁紮, 然上訴人尚有其中204.59噸 (B304)鋼筋之工程款合計644,458元未給付。另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曾依上訴人指示增加16人次之點工,以該16人次每人每日2,500元計算,上訴人另積欠點工工資共4萬元未付,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84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工程尚有644,458元工程款未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不為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點工16人次之工資部分,未據提出點工姓名明細及簽單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以實作鋼筋數量計價,自不得另行請求伊給付點工工資。又伊前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被上訴人代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伊得於加計營業稅及管理費後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另伊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致另行僱工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252,609元 ,伊亦得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9年4月29日簽立機場捷運CE01B標高架橋上部結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為鋼筋加工及綁紮(不含鋼筋料),工程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至新莊區,總數量998噸,單價3,150元,實作實算,工程總額為3,143,700元(未稅),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進場施工,嗣兩造於99年9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當日上訴人現場之工地主任陳俊豪核算被上訴人已完成77.95噸 (B250)、75.92噸(B251)、71.68噸 (B255)、60.96噸 (B256) 、59.3噸(B257)、204.59噸 (B304),合計完成550.4噸鋼筋加工及綁紮,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77.95噸 (B250)、75.92噸(B251)、71.68噸(B255)、60.96噸 (B256)、59.3噸 (B257)即第1期至第4期工程款共計1,089,301元,尚有204.59噸 (B304)之工程款共644,45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3反面-34), 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暨工程承攬明細表等附件、達欣公司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及承攬廠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扣款通知單、99年9月3日會議記錄及第1期至第4期請款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644,458元, 即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積欠系爭工程增加點工之工資4萬元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亦得以代付如附表所示之稅費535,043元及另行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費用252,609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工地主任陳俊豪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交代伊叫被上訴人去點工,費用當然由上訴人出,點工施工範圍不屬於被上訴人承包範圍,後來因被上訴人沒有提出有工人姓名及簽收紀錄之請款單,伊沒有辦法請款等語 (見原審卷頁130正反面)。依此證詞,堪認上訴人曾指示被上訴人點工施作不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之工項,並約定費用由上訴人支出,僅未明定報酬數額,嗣被上訴人係因未提出請款單而非因未完工致無法請得款項。準此,被上訴人既已點工施作完成,上訴人即應依前揭民法規定給付報酬,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工人姓名及簽收紀錄之請款單,尚無從免除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之義務。參以證人劉玉琴具結證稱:伊曾在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工程的A棟工地工作, 一天工資2,500元,當時共8人包括伊在內做2天,總共16工, 是陳俊豪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找伊等前去工作,說工錢向上訴人公司領,到現在都沒有領到,後來被上訴人有先付工資給工人,但是伊部分還沒有領到,伊與被上訴人現在是同居關係等語(見原審卷頁125-127),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每工每日工資為2,500元相符, 且未逾一般市場行情,衡情堪採。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並未爭執劉玉琴有參與此部分點工施作之事實,僅以其為被上訴人之同居人,主張其證詞定有偏頗而不可採,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點工工資計4萬元(2,500×16=40,000),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644,458元及點工工資4萬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爰就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分別審究如下: 1、附表編號1上訴人代付達欣公司臨時電費4,000元部分: 系爭工程自99年6月7日至99 年8月17日支出臨時電之電費共26,036元, 被上訴人應分攤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俊豪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頁130反面),並有業主達欣公司工程扣款確認單可佐(見原審卷頁52),而上開費用係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即99 年4月30日至99年9月3日所發生,且不在第1期至第4期請款單扣款明細之列(見原審卷頁150-156), 亦非依約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自應由使用臨時電之被上訴人加以分攤,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2、附表編號2至5上訴人代付達欣公司扣款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代付編號2a、2c、2f、4a及4e之99年3至6月洗車費分攤費分別為1,000元、2,000元、2,000元、1,960元、1,120元,及附表編號2h、4g及4h之99 年6至8月生活垃圾分攤費分別為500元、511元、623元,總計9,714元,業據其提出達欣公司代付代扣明細表及工程扣款確認單為憑(見原審卷頁54、56、58、60)。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即達欣公司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承攬廠商所屬車輛欲駛離工地前,應派員將輪胎等污物清洗乾淨…。」(見原審卷頁14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工地之車輛洗車費用應由其負擔。至於「生活」垃圾負擔費,非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上訴人亦應予分攤。 則上訴人以上開費用計9,714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主張抵銷,亦有理由。 ②編號2b之場撐梁施工區域整理安衛缺失15,753元、編號2d之疏洪區域場撐料撤場作業11,933元、編號2e之場撐物料及廢棄物清理2,000元、編號3a之B250-B257場撐廢棄物清運費8,600元、 編號4b之B304工區整理整頓缺失改善6,040元、編號4d之廢棄物清理850元,屬於工地工區整理、撤料或廢棄物清理費合計45,175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應先通知被上訴人於3日期限內清理,若被上訴人未清理上訴人始得自行僱工清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就上開扣款費用已否認上訴人有通知清理,且抗辯未據其簽認及確認扣款內容,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該等費用據以主張抵銷扣款,難認可採。 ③ 編號2g親水公園及B304安衛缺失改善費用840元部分,雖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11項約定,安衛事項由被上訴人負責,然此項安衛缺失改善費用上訴人僅以自製之費用分配表列示被上訴人應分攤之數額(見原審卷頁53),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無法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④編號3b及4f之維修圍籬電源工資,分別為1,800元、360元共2,160元部分,依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2項及第6項列示, 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僅為橋梁上構鋼筋綁紮及組立,是圍籬電源之維修並非被上訴人施工範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項費用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該部分抵銷抗辯,即無所據。 ⑤編號4c配合混凝土澆置代綁紮費用12,50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8項約定: 「如乙方工程進度或品質經甲方要求後仍未能改善或有財務困難,甲方認為將影響本工程時,得不經乙方或其保證人同意逕行採取下列措施,乙方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甲方因此所增加之成本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如有不足並得向保證人追償之,或由保證票兌付。⑴代工代料:乙方如有工料不足之部分,甲方得另行僱工購料代替乙方完成未完成工程並扣15%之管理費。…」, 然本項扣款費用未據被上訴人確認扣款內容,上訴人僅提出達欣公司代付代扣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頁58),不足以證明確係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且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要求被上訴人進行或改善該工項,故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⑥編號5a橋梁上部結構場撐缺失改善費用(99 年8月16日至99年9月15日)4,662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伊所施作之工程有該部分瑕疵,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難認有理。 3、附表編號6達欣公司第5期安衛扣款12,000元: 按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11項約定,安衛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及達欣公司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第5點第3項違反下列規定者扣款3,000元 :「…進入工地未戴工程用安全帽,並扣好帽帶。…從事動火作業未提出申請或告知勞安人員並做適當防護措施者…」等(見原審卷頁11反面、15反面),又上訴人於99 年7月26日在B304橋面板施工,因違反安全衛生規定,包括未依規定扣好帽帶、於動火焊切作業時未依規定使用防護面具及防護手套、使用完畢之氣體鋼瓶未依規定分類存放於遮陽棚、使用違規吊架共4項缺失, 經達欣公司罰款合計12,000元等情,亦有達欣公司99年7月28日欣機字第0000000號函及照片4張可稽 (見原審卷頁59、61)為證,而被上訴人亦自承B304部分係伊承作之範圍,故上訴人以此代付扣款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4、附表編號7至18亦即上訴人代為點工施作部分: ①編號7之99 年6月施工架拆解、重型架拆組鷹架2,800元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使用點工明細、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頁62),惟證人陳俊豪則證稱:伊就該請款單只負責簽名,不是伊整理的,跟被上訴人好像沒有關係,原因無法回答等語 (見原審卷頁130反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費用係屬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其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②編號8之99 年7月環境整理修飾橋面13,710元及編號9之99年8月底腹版清洗、橋面垃圾整理6,188元部分,固據證人陳俊豪證述該等扣款正確(見原審卷頁130反面-131),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工區之廢料雜物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清除整理,如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清理者,始得由上訴人自行僱工清理及費用再從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而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有經通知不予處理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經通知清理而未能處理,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難遽採。 ③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支出點工費用包括編號10底板蜂窩修補因保護層不夠394元、 編號11鋼筋綁紮過高修正3,545元、編號12雜散電流預留筋沒有作5,580元、編號14鋼筋廠整理材料及底板修補3,320元、 編號15之99年10月橋柱銹水修飾17,400元、編號16之99年11月橋柱銹水修飾1,660元、編號18護欄鋼筋切掉重植1,333元部分,業據提出分別由工地主任陳俊豪或副主任林楨琪簽名之請款單、出工明細及點工卡為證(見原審卷頁66、68-69、72-76),而證人陳俊豪、林楨琪復各自證稱:伊等於上開出工明細、點工卡之簽名均屬親簽,且扣款正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31正反面、127-128)。又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工作有瑕疵而為修復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且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正,被上訴人有部分尚未修正,亦據證人陳俊豪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頁165反面),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就此部分代為點工修復所支出之費用,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為有理由。 ④編號13橋柱銹水修飾16,880元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自己製作之請款單、上訴人人員出工明細為證(見原審卷頁70、71),不足以證明有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存在,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所據。 ⑤編號17人數不足調工協助52,583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出工明細為證(見原審卷頁74、75),並經證人陳俊豪證述:該請款單係伊親簽,扣款52,583元正確,原因是當時被上訴人施工人數不足,向達欣公司調工,達欣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要找被上訴人支付此款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頁131反面),則上訴人就此數額主張抵銷扣款,應予准許。 5、附表編號19至27吊車吊卡費用: 依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7項約定, 上訴人於一定限度內支援吊車或吊卡,但超過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查:① 編號19、21、25吊車費用1,500元、20,400元、11,000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安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俊公司)機具作業簽收單、亞連起重有限公司工作簽單(見原審卷頁77-78、81、87-88)為證,並經證人陳俊豪證稱:上開請款單是伊親簽,扣款數額,是吊車超過使用的費用,被上訴人之前請款並無吊車吊卡之扣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31反面-133、164反面)。因此,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主張抵銷扣款,自屬有據。 ②編號20吊車費82,250元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安俊公司機具作業簽收單為證 (見原審卷頁79-80),惟證人陳俊豪證稱:有些簽收單不是伊簽的,扣款是否正確伊沒有辦法判斷,扣款理由上面寫都是吊鋼筋(見原審卷頁132),而依上開安俊公司機具作業簽收單( 見原審卷頁80),其中37,000元係經被上訴人簽名,是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於37,000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即難認有據。 ③編號22吊車費、27吊卡費分別為13,250元、10,164元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安俊公司機具作業簽收單、奇欣起重企業社工作簽單為證 (見原審卷頁82、91) ,惟證人陳俊豪已證稱:該編號22請款單備註欄「扣阿義9750、3500」等字,不是伊寫的,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正確,亦不知道扣款原因等語 (見原審卷頁132),而證人林楨琪亦證稱 :編號27該2張奇欣起重企業社簽單非伊所簽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頁128),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部分超用吊車之情事,則其據以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④編號23、24吊車費2,400元、3,200元部分,業據證人陳俊豪證稱係代扣橋面板垃圾材料吊運至橋下地面之吊車費用 (見原審卷頁132反面),足見該等吊車費用均屬工地廢料雜物清運費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通知被上訴人於3日內清理而未能處理, 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難認可採。 ⑤編號26吊卡費32,850元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奇欣起重企業社工作簽單6紙為證 (見原審卷頁89-90) ,惟證人陳俊豪證稱:僅其中2紙即99年7月4日之5,300元及99年7月12日之2,125元部分為其簽名,其餘非其所簽,99年7月12日是垃圾清運、99 年7月4日是鋼筋搬移材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33)。準此堪認,僅5,300元係超過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7項約定限度之吊車 使用費用,至於垃圾清運費用則未據上訴人證明有通知被上訴人清理,此外之其餘數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是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僅於5,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6、附表編號28至33上訴人代付五金材料、高空作業車及氧氣乙炔費用部分: ① 編號28、29、31五金材料分別為2,800元、10,540元、4,464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除供應系爭契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外,餘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物料及工具均由被上訴人負責; 另依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7項約定,上訴人提供每跨水泥墊塊小包10包, 三角型5包…超出上述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而證人陳俊豪亦證稱:編號28、29、31之請款單 (見原審卷頁92-93、97)為其簽名,五金材料扣款數額正確, 扣款2,800元原因是被上訴人在料場作好料時,要用太空包裝,再用吊車把裝在太空包的材料吊到橋面板施作,1個太空包140,由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先叫貨,由使用者被上訴人負擔費用,扣款10,540元則包括扣太空包、 水泥塊超用費用,扣款4,464元是分擔裝垃圾麻布袋的費用,還有幫被上訴人買鋼筋彎曲機的電線,因為被上訴人買的不符合規定,沒有插頭每次都跳電, 所以要買電源線跟插座幫被上訴人換(見原審卷頁133)。 又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亦有大發五金行收據及龍慶工業有限公司送貨單為憑(分別見原審卷第92、94、98)。是上開費用既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或超出之水泥墊塊費用,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核屬有據。 ②編號30大友高空作業車第4期10,000元、 編號32及33之氧氣乙炔3,040元及1,918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友公司)出貨單、名泰氣體公司送貨單 (見原審卷頁95-96、99-100)為證,並經證人陳俊豪證稱:編號30請款單是伊親簽,扣款數額正確,是修補鋼筋外露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頁133 反面);證人林楨琪證稱:編號32、33請款單為伊所簽,扣款數額均正確,因為被上訴人之前做的鋼筋經過業主達欣工程放樣結果,很多鋼筋跑到護欄裡面須切掉重新植筋,因此產生這些費用等語(見原審卷頁128-129) 。互核以觀,前揭費用合計14,958元,均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所生之瑕疵改善費用,經上訴人通知修正,被上訴人尚有部分未修正,業據證人陳俊豪證述如前,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就此部分支出費用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為有理由。7、附表編號38 (原判決附表誤繕為39)水泥及砂975元部分:上訴人僅提出勝泰建材行之發票(見原審卷頁102、103),另未舉證證明確係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並經被上訴人以未經其簽認為由予以否認,則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8、附表編號39反光背心1,12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6項約定, 上訴人除供應系爭契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外,餘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物料及工具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已如上述。查99 年7月3日及99年8月18日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領取10件及7件, 合計17件反光背心,固有被上訴人簽收之材料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04-105)。惟其中10件反光背心之費用已於99年7月15日第4期估驗計價時經上訴人扣抵, 亦有被上訴人簽名之估驗計價單及扣款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55-156)。 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尚有7件反光背心之費用計1,120元未支付, 則上訴人以反光背心材料費1,12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應予准許。 9、附表編號40至45項目合計42,480元部分:其中編號40至42橋面預留鋼筋修正及胸牆安裝共29,420元、編號43之B278橋面預埋件施作1,400元、編號44點工分攤2,800元及編號45上構修繕費用8,860元等項費用, 經核均屬瑕疵修補費用,就此上訴人固提出達欣公司之代付代扣明細表、工程扣款確認單為佐 (見原審卷頁170-173),然均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施作範圍有瑕疵且因此支出之修補費用,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所據。、上訴人主張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252,609元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252,609元,固據提出工程承攬明細表、請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頁63-67)。惟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倘有違反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將本合約予以終止,乙方並自願放棄承攬權,所有未完成工程由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改由第三人承攬;甲方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頁10、本院卷頁45),準此,僅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而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始有上開約定之適用。而本件兩造係於99年9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3反面),已如上述,並經兩造於99年9月3日開會達成結論,確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施作數量為550.4噸, 且約定如確認數量無誤,需先扣抵上訴人先前幫助被上訴人調工之金額後,結算金額再協調付款方式,亦有該會議記錄結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19、本院卷頁67),自難認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單方終止。至於上開會議記錄有關 「…因乙方於B304施作完成後,考量財力及人力方面之因素,而放棄承攬權,今召開會議,即與乙方確認施作數量及確認拋棄合約」等語,僅係上訴人自行記載之會議議題,此由被上訴人僅簽名確認該會議「結論」即可得徵,亦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所謂「無正當理由或自己財務困難而自行停工達3日以上」之情形。 況縱被上訴人曾有放棄承攬權之表示,上訴人既選擇以合意方式終止系爭契約,即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從而,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252,609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並據為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三)綜此,上訴人得為抵銷之各項目及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為220,611元(原審判決誤算為232,611)。又上訴人就上開其得為抵銷之各項代付數額,並未證明另有代為加付5%營業稅之情事,自無就上開抵銷總額再加計5%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應加計15%管理費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10條施工管理第8項係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工程進度或品質經甲方(即上訴人)要求後仍未能改善或有財務困難,甲方認為將影響本工程時,得不經乙方或其保證人同意逕行採取下列措施,乙方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甲方因此所增加之成本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如有不足並得向保證人追償之,或由保證票兌付。⑴代工代料:乙方如有工料不足之部分, 甲方得另行僱工購料代替乙方完成未完成工程並扣 15%之管理費。…」 ,惟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抵銷扣款有理由部分, 其依據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6項、第10條第7項、第12條第2項, 及工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1項、第7項及第11項, 該等費用無管理費之產生及約定,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之費用既不得對被上訴人求償,自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8 項所謂「工料不足,另行僱工購料代替完工」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84,458元(644,458+40,000=684,458),扣除上訴人得抵銷之數額220,611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63,847元, 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451,847元, 既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上訴人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