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香草部落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富田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詠祥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肆拾萬柒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香草部落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吉昌,業已變更為王富田,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請求㈠因原房屋不能居住而另行租屋居住之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6月之租屋費用新臺幣(下同)16 萬元、㈡10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6月之額外停車位損失2,800元、㈢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6月止之車管費垃圾清運費損失4,000元、㈣10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6月之水、電、瓦斯 、電話費用損失4,354元、㈤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之 有線電視費用損失1,535元、㈥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6月 之上班里程增加支出交通費用1萬5,400元。並減縮其原請求㈠100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停車位損失由每月2,500元計算,改以每月400元計算、㈡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1 月30日止之水、電、瓦斯、電話費、有線電視,由每月合計以2,000元計算,改以水費132元、電費300元、瓦斯費120元、電話費70元、有線電視費用改為1,535元計算、㈢100年9 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之上班里程增加支出交通費,由每月5,000元,改以每月2,2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上開追加及減縮,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購買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100年7 月12日止,經歷過大小颱風,從未發生淹水狀況,惟因上訴人未注意頂樓官帽施工後防免水泥粉隨雨水流入共用管線,又疏於清理共用管線,怠於及時履行維護修繕之責任,使系爭房屋於100年7月13日、26日及同年8月30日發生嚴重淹水 ,致系爭房屋不堪居住,被上訴人不得不另至桃園縣龜山鄉租屋居住,而受有下列之損害:㈠裝潢回復原狀費用90萬1,390元、㈡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費用1萬4,000元 (100年9月1日起3個月,每月2,000元,共計6,000元,再加 計裝潢期間水電額外支出8,000元,共計1萬4,000元)、㈢增加交通費用1萬5,000元(100年9月1日起3個月,每月以500元計算)、㈣上班請假所致損害1萬4,000元(101年7月14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請假7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㈤搬家費 用1萬5,000元、㈥相當於房屋出租費用6萬元(100年9月1日 起每月以2萬元計算,請求3個月)、㈦額外支出停車費用7, 500元(100年9月1日起,每月以2,500元計算,請求3個月)。又上訴人上開債務不履行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且上訴人一再容忍當時主任委員許伯仁張貼不實之公告,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使被上訴人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127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8萬2,000元(裝潢回復原狀部分),及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原審敗訴之停車位損失(減縮以每月400元計算)、搬家費1萬5,000元、上班里程增加支出交通費用(減縮以每月2,200元計算)、水、電、瓦斯、電話費、有線電視費用(減縮以水費132元、電費300元、瓦斯費120元、電話費70元、有線電視費用1,535元計算)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萬8,400元,及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追加 請求㈠因原房屋不能居住而另行租屋居住之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6月之租屋費用16萬元、㈡10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6月之額外停車位費用2,800元、㈢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6月止之車管費垃圾清運費損失4,000元、㈣10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6月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用損失4,354元、㈤ 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之有線電視費用損失1,535元、 ㈥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6月之上班里程增加支出交通費用1萬5,400元,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5,890 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上開附帶上訴部分外,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系爭房屋發生淹水當日,即委請通台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台灣公司)進行清通排水幹管工程,再於100年7月22日委請國泰機電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公司)進行「B棟(即72號)3F冷氣排水疏通」工程、同月26日進行「B棟3F淹水管路查修工程」、同年8月30日進行「B棟排水幹管改管工程」、「B1F排水幹管疏通」等工程,積極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課予之義務。 系爭房屋淹水係因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第C901標拓寬工程(下稱國道C901標工程)造成土石流失,而使建築物傾斜、後院塌陷、排水管隆起致排水功能受損所致,而非上訴人對於共用管線疏於維護。又地下1樓(下稱B1)幹管有淤積水泥, 經鑑定為建商未清理而留下,多年來歷經多次風災大水均無發生淹水之情事,是該水泥塊顯與本件淹水事件無關;至於頂樓官帽施工縱有滲入泥砂,亦屬承攬官帽施工之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春成公司)之責任。又系爭房屋並非不堪居住,被上訴人主張木製傢俱或裝潢、地板,僅因泡水即毀損不堪,與物理法則相違背,且其主張上開毀損及不堪居住等損害部分更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出資在系爭房屋陽台與廚房之門檻位置裝設防水欄,並在找到雨水倒灌原因之前,先在陽台銑二個2吋孔 排水,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致有同月30日第三次大淹水,是若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屬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上 訴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件兩造就下列事實明示為不爭執(本院卷㈠第92頁背面):㈠被上訴人於9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居住於內,於100年7月12日以前歷經大小颱風,從未發生淹水狀況,惟於100年7月13日、7月26日、8月30日發生雨水自被上訴人陽台排水孔湧出淹入屋內之情事,隔鄰即74號3樓房屋亦於100年8月30日發 生淹水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7月22日、7月26日、8月30日分別 委請通台灣公司、國泰公司進行排水疏通檢查工程。 ㈢於系爭房屋上開淹水期間,國道C901標工程,承攬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施作P146橋墩基礎基樁之施工基地,緊鄰系爭房屋所在之新北市○○區○○段0段0巷00號香草部落格大廈。 ㈣春原公司依照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之規定,於100年9月5日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申請辦理鄰 房損害之修復鑑定,該公會於同月16日、22日進行會勘,但該公會於16日會勘系爭房屋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派員參加,嗣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於100年10月4日作成鑑定報告書。 ㈤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現仍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使用。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防止頂樓官帽施工水泥粉隨雨水流入共用管線之注意,又疏於清理共用管線,怠於及時履行其維護修繕之責任,使其所有系爭房屋淹水,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協商之爭點(本院卷㈠第92頁背面至93頁正面、㈡第49頁背 面),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淹水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係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委任行使職務之組織,如有末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而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淹水,係因頂樓官帽施工水泥粉隨雨水流入共用管線,致B1共用排水管淤塞,上訴人又未盡疏於清理,怠於及時履行其維護修繕責任所致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淹水照片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0 月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9-180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確有 因陽台排水孔湧水淹入屋內之情事,此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業如前開之㈠所述。再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十、結論與建議」:「……㈡為鑑定責任歸屬原因,依據會勘代表確認,豪雨造成72號3樓淹水時,建築物排水系統之排水溝尚 有出水高至少10㎝,地面亦無堵塞現象,與排水系統檢測結果相符。複經檢測受損鄰房沉陷觀測點結果,最大沉陷變化量2㎜,係在測量誤差範圍內,檢測受損鄰房垂直傾斜觀測 點結果,最大傾斜變化率1/3478,亦在測量誤差範圍內。因此,研判P146橋墩基礎等工程施工並未造成受損戶72號3樓 之淹水。㈢依據管委會資料,B1F排水幹管已全面清除管內 淤泥,淤泥厚度大於1㎝,有半管者,已新配∮10㎝排水幹 管。76號、78號B1F排水幹管則因淤積清淤,已停止使用, 準備新配∮10㎝之排水幹管。研判鑑定標的建築物於95年11月30日竣工應未清除B1F排水幹管之淤泥,復於100年1月31 日前拆除屋頂突出建築物牆面貼磁磨平之水泥粉等隨雨水流至B1F排水幹管90度灣頭處之淤塞嚴重,於豪雨時無法滿管 排水,導致升高水位達高程差約之10㎝,及72號3樓陽台。 因此,責任歸屬應由廣春成建設公司與香草部落格管委會負責。」(原審卷㈠第42-43頁)。而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係接 連至B1共用排水管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B1之排水幹管經清淤更換時,確發現有水泥淤積於管內之情事,除有上開鑑報告所附照片可查外(原審卷㈠第76、77頁),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舉行之第五屆第2次月會,機電委員於會中報告 稱:「9月2日72號74號之雨水管已分流改管完成。全區六棟B1樓也全部做一次通管,清除淤積水泥(都在1公分厚以上) ……」(原審卷㈠第186頁),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85-186頁)。參以經上訴人更換B1之共用排水管後,系爭房屋即未再發生陽台出水孔湧水之現象,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淹水係B1共用排水管淤塞所致之事實,係屬可採。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B1共用排水管之淤積,係因該建物於95年11月30日竣工未清除B1排水管之淤泥及於100年1月31日前拆除屋頂突出建築物牆面貼磁磨平之水泥粉等隨雨水流至B1排水管90度灣頭處所致。其中關於該建物於95年11月30日竣工未清除排水部分,因該建物自上開竣工時起至系爭建物第一次淹水之100年7月13日間,並無排水困難之情形,且排水管內是否留有水泥等雜物,非內眼所能見,該部分顯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另關於屋頂突出建築物牆面貼磁磨平之水泥粉流入部分,上訴人有監督承包商廣春成公司應避免磨平之水泥粉或其他雜物經由屋頂平台之落水頭,排入共用水管之注意義務,而此項注意義務,為一般人就處理自己之事務即應有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未盡此項監督之責,致水泥粉排入共用水管,混合原先水管內之淤積物,使水管淤塞無法排出大量雨水,終致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湧水淹及屋內,是就此部分即難謂非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屋內裝潢等物因淹水所致之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第一次發生淹水後有怠於修繕之情事部分,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第一次發生淹水後即於100年7月13日、7月22日、7月26日、8月30日分別委請通 台灣公司、國泰公司進行排水疏通檢查工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之㈡所述,僅因一時未能找出原因,而管線內部狀況亦非肉眼所能目視,上訴人所屬委員又非專業人士,故未能立即以有效之方法解決,是尚難因此認上訴人有怠於修繕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淹水係因國道C901標工程使建築物傾斜、後院塌陷、排水管隆起致排水功能受損及香草部落格大廈原配管不當所致,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0月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不可採;頂樓官帽施工縱有滲入泥砂,亦屬承攬人廣春成公司之責任;上訴人自知悉系爭房屋發生淹水後,即委請通台灣公司進行清通排水幹管工程,其後再委請國泰公司進行清理疏通工程,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並提出通台灣公司之統一發票、國泰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國泰公司100年11月8日國泰機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出具之安全評估報告書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出具之損害鑑定報告書、國泰公司101年9月17 日國泰機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㈡第24-29頁、本院卷㈠第98-211頁、卷㈡第47頁)。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建築技術學會之安全評估報告書雖於「十三、安全評估與建議」載有:「……㈤建議施工單位對於後院塌陷及排水孔,儘速完成填補及清除,以免再發生問題。」(本院卷㈠第103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害鑑定報告 於「十一、結論與建議」載有:「⒈結論:⑴依據申請單位提供資料(詳附件十)之照片,觀察鑑定標的物鄰近拓寬工程施工前之地貌,於施工前為高速公路邊坡,並設置排水溝,然因編號P146號橋墩施工時已將排水溝移除並將地面填高呈現裸露地面,因缺乏臨時排水設施亦產生表土沖刷損壞。⑵依據前述說明,鑑定標的物後院地面凹陷可能係因編號P146橋墩施工時將排水溝移除並將地面填高呈現裸露地面,因未能做好水土保持,致使國道一號側之地面逕流水沖刷鑑定標的物圍牆基礎底面土壤,導致鑑定標的物後院地面產生凹陷,圍牆基礎底面土壤流失以致圍牆裂損。⑶至於鑑定標的後院排水管隆起喪失排水功能,可能係因凹陷處之土壤流竄,使得地面高程略微墊高,而使得排水管喪失排水功能,因而造成地淹水情況發生。⑷綜合以上說明,鑑定標的物損害現象無法排除與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第C901標拓寬工程施工有關。……」(本院卷㈠第173-174頁)。然上開安全估報告 書及損害鑑定書均係針對香草部落格大廈後院塌陷及排水問進行評估及鑑定,並非針對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湧水之原因進行鑑定,已不足為系爭房屋淹水係因國道C901標工程施工當所致之證明。又上開損害鑑定報告雖稱國道C901標工程於施作P146號橋墩時,將排水溝移除,並將地面填高等語,惟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已參酌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及P146號橋墩施工相資料、上訴人提供淤塞管件相關照片等資料、廣春成公司提供相關設計圖等資料作為研判依據(原審卷㈠第38頁),並依據現場調查,鑑定標的鄰房頂樓平台∮7.5CM雨水排管連通至B1平頂下連結排除建築物屋外 之排水溝渠,再經屋外排水溝渠排入公共道路公共之排水系統(原審卷㈠第39頁),復觀諸該鑑定報告所附排水溝渠照片(原審卷㈠第110-112、114-116、143頁),可見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上開所稱移除之排水溝,並非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連接至B1共用排水管出口之排水溝。又證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派執行鑑定之技師陳盛強於本院證稱:(B1 排水管接到屋排水溝渠,再由屋外排水溝渠接到公共道路排水溝渠,是履勘時親眼所見還是看圖?)是看現場,跟管委 會的人確認;(這接通方式,會不會受國道C901標興建P146 號橋墩影響?)水是在3樓湧出來,不管如何,造成的湧水不 可能壓力達到3樓高,除非水壓是加壓上去,如果沒有加壓 ,水位應該跟3樓一樣高,水才會流到3樓;(B1排水管通到 排水溝渠哪一側?)那時沒有確認,主要是鑑定靠近工地那 一側,但不管水怎麼排,水壓不可能達到3樓;(鑑定時有無考慮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所函文內容?)上訴人的疑問, 以專業技師的立場並不會影響,地下一樓的下陷也不會造成水壓到3樓高,有沒有違排水規定,並非鑑定的範圍,我們 主要是鑑定損害如何造成,上訴人的疑問不是鑑定一定要確認的,水排出去的出口水壓都很低,是自然動力排水,不是壓力排水,3樓淹水的原因不會受這些因素的影響;(3樓淹 水與P146號橋墩興建無關?)檢測時施工前設定的沈陷點及 傾斜點幾乎沒有變化,所以認為沒有關係;(3樓湧水是因為B1管線淤積所致?)是,房子旁邊的水溝當初有檢查,水位 並沒有提高,還是很正常的狀況;(香草部落格大廈與國道 一號間有一條排水溝,因為施工廠商把排水溝填平,會不會影響該大廈的排水?)圍牆外的水溝我們當初有去看,施工 單位把水溝填平,水雖然會流進來,但水壓不會大到把水壓到3樓等語(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至29頁正面)。由上開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參酌之資料、現場調查、所拍攝之照片及鑑定技師陳盛強於本院之證詞,益徵建築技術學會之安全評估報告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害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湧水係因國道C901標工程施作P146號橋墩不當所致,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淹水係因國道C901標工程使建築物傾斜、後院塌陷、排水管隆起致排水功能受損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屋頂平台落水頭不論有無損害,均對液體流入雨水管線毫無影響,且B1排水管內堵塞者為水泥塊,非淤泥,是鑑定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證人陳盛強先證稱有親自看過管線連接的順序,卻對B1排水管是接到屋外排水溝渠的哪一側表示沒有確認,並稱沒有到一樓看,更是相互矛盾,而該鑑定報告附件九即有多張一樓中庭、後花園的照片,足見陳盛強之證詞不足採云云。惟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載有:「頂樓平台雨水排水落水頭有損壞現象,減低原應防止外物隨雨水流進排水管之功能,尤其無法防止磨平牆面之水泥砂漿隨雨水流入雨水排水管。」(原審卷㈠第39頁),對照該鑑定報告附件8所 示照片(原審卷㈠第99頁),可知屋頂平台落水頭確有損害之情形。證人陳盛強於本院證稱:落水頭破壞後,沙更容易流進去,沒有破壞也會流進去,有破壞我們當然要敘述等語( 本院卷㈡29頁正面)。足見上開鑑定報告就屋頂平台落水頭 之損害,僅係敘述其客觀之情況,並依一般常理推論損壞後沙更容易流入,尚難以此認上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又B1排水管內之堵塞物,並非全為水泥塊,尚包括水泥粉等淤泥,此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即明(原審卷㈠76、77、131頁) ,另觀諸上訴人100年7月29日第五屆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關於臨時動議決議載有:「多次找廠商來通都是沙子,測試將官帽的排水孔先導引掉……」(本院卷㈠第11頁),亦證B1排水管內堵塞物並非僅有水泥塊。再按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前後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陳盛強雖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B1排水管通到排水溝渠哪一側時,證稱沒有確認(本院卷㈡第28 頁),與其前所證B1排水管是接到屋外排水溝渠,再由屋外 排水溝渠接到公共道路的排水溝渠是看現場及跟管委會的人確認(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有所不符,又其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其於鑑定時有無看到一樓有凹陷或積水時,證稱沒有到一樓去看等語(本院卷㈡第29頁正面),與上開鑑定報告附件九所附照片不符(原審卷㈠第138、139、144、145頁)。然證人陳盛強於本院亦證稱:房屋旁邊的水溝當初我們也有檢查,水位並沒有提高,還是很正常的狀況等語(本院卷㈡第28 頁背面),核與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相符(原審卷㈠第138、143、156-168頁),足見證人陳盛強於鑑定時確有觀察系爭房屋所在大廈旁之排水溝及至一樓勘查,且其前開⒈所證屋外水壓不可能壓至3樓高等內容與物理原則相符,應屬可採,自 不能以其上開部分之證詞與上開鑑定報告有所不符,而認其證詞及上開鑑定報告全不可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屋淹水係承造建商原配管不當所致云云,並舉國泰公司101年9月17日國泰機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本院卷㈡第47頁)。惟查,證人陳盛強於本院證稱:( 下面B1管徑)沒有大也不會造成湧水,因為水壓會大,流速 變快,滿足流量需要,當然管徑大點是比較好等語(本院卷 ㈡第28頁背面)。參以系爭房屋所在之大廈係於95年11月30 日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迄系爭房屋100年7月13日第一次淹水,約4年餘,期間經歷大小颱風並無發生淹水之情事,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屋之淹水應非原配管不當所致,國泰公司上開函文並非可採。上訴人復辯稱頂樓官帽施工縱有滲入泥砂,亦屬承攬人廣春成公司之責任云云。惟頂樓官帽施工將原有磁磚移除,並將黏貼磁磚之水泥砂漿磨平,自會有水泥砂漿掉落,如遇下雨會隨雨水自屋頂平台落水頭進入共用排水管,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所具有之常識,而上訴人亦明知其事,此觀上訴人100年8月20日第五屆第三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決議載有:「幾個月來施工,頂樓官帽施工,多少會滲入泥沙,商請國泰機電逐棟做一次清(通)管作業,以保住戶安心,先報價。」(本院卷㈡6頁)即明,本件 上訴人受全體區所有權人之委任執行公共事務,依其住戶規約第9條第8款規定管理委員採無償制(原審卷㈡第50、76頁),自應盡與處理自己之事務負同一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上訴人疏未監督廣春公司施工防免水泥砂漿流 入,自難謂已盡監督義務。上訴人另辯稱其自知悉系爭房屋發生淹水後,即委請通台灣公司進行清通排水幹管工程,其後再委請國泰公司進行清理疏通工程,已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雖於系爭房屋發 生淹水後即已委託通台灣公司及國泰公司進行清理疏通工程,惟本件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係在於未盡對廣春公司施工之監督義務,使磨平之水泥砂漿隨雨水流入排水管,致與排水管內之淤積物混合,造成系爭房屋因陽台排水孔湧水淹及屋內,並非在上訴人於其後未盡修繕之責,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下列賠償有無理由? ⒈裝潢等回復原狀費用58萬2,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湧水淹及屋內,造成屋內裝潢等損害,該部分回復原狀費用為58萬2,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上訴人雖辯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查系爭房屋時,未通知上訴人派員到場表示意見,而鑑定報告中所附圖片,實看不出傢俱有何損害,遑論天花板之修補,被上訴人就其裝璜等所受之損害,應提出詳實之證據說明云云。惟查,上開鑑定係由春原公司所委託鑑定,並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技術規範為依據,雖該公會於100年7月16日會勘系爭房屋時未通知上訴人派員參加,然由該公會勘查現場之照片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原審卷㈠第63-72頁)、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原審卷㈠第96-98頁),及鑑定報告所附鑑估修繕工程費詳細表、鑑估修繕工程數量計算表(原審卷㈠第58-61頁),可知被 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部分,大部分為木作裝潢及木作傢俱部分,按木作裝潢或木作傢俱泡水後,不僅泡水部分會變質,未泡水部分因水份之吸收擴張亦受有影響,此為吾人生活上可得之經驗,另修復項目中關於壁紙部分亦然。證人陳盛強於本院亦證稱:估價是根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單價及公會鑑定手冊的單價編出來;平頂部分只是粉刷而已,因為潮濕以後,多多少少會發霉、有氣味,有一些影響,所要粉刷修補等語(本院卷㈡第28頁)。其證詞尚符合淹水過後空間潮濕及臺灣屬於潮濕型易滋生霉菌之氣候相符。足見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之回復原狀費用,應屬可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家中有通風,不會發霉云云,並未提出實據以證,尚非可採。 ⒉水、電、瓦斯、電話費及有線電視費用9,29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0年8月30日起因遲未能修復,即不再適合居住,然其仍持續每月繳交水費約132元、電費300元、瓦斯費120元、電話費70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止,共計繳納水、電、瓦斯及電話費6,220元,又系爭房 屋有裝設有線電視,因此亦支出視訊費3,070元云云,並提 出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繳費通知、有線電視繳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207、208、210-212頁、本院卷㈠第48-53頁、㈡第53頁)。惟查,被上訴人係因與自水來公司、電力公司、瓦斯公司、電話公司及有線電視公司之契約關係而繳納上開費用,與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行為間無關。況觀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於100年9月16日會勘系爭房屋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原審卷㈠第64-72頁),系 爭房屋並非達於不能居住使用之狀態,甚為顯然,且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更換B1共用排水管線後,系爭房屋即未再發 生淹水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並未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狀態等語,應屬可採。更何況被上訴人未居住期間,未能使用上開水、電、瓦斯、電話及有線電視等設備,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亦難以上開費用遽認為其未能使用上開設備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2萬2,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無法居住,其搬至桃園縣龜山鄉居住後,每日上班單程約多11公里之距離,自100年9月1日起 至101年6月止,共增加支出2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里程增加之相關證明地圖為據(本院卷㈠第54-57頁)。然系爭房屋 於淹水後並未達於不能居住使用之狀態,業如前開⒉所述,是被上訴人自行遷居至桃園縣所增加之交通費,與上訴人之不完給付行為無關,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⒋車管費、垃圾清運費4,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8月30日起,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不適於人居住而搬離,然上訴人仍持續向被上訴人請求車管費、垃圾清運費,每月400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止,共計4,000元云云,並提出管理費繳款為憑(原審卷㈠第210 頁、本院卷㈠第47頁)。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 會議之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規定甚明,而系爭房屋所在之香草部落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原審卷㈡ 第50頁),被上訴人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該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車管費、垃圾清運費,該等費用之繳納,亦與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行為無關,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亦乏所據。 ⒌搬家運費1萬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無法居住,被上訴人搬家至桃園縣龜山鄉,支出搬家費用以3.5噸車輛兩趟計算,每趟7,500元,共計1萬5,00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搬運細軟至桃園縣龜山鄉其父家中居住,亦非無可能。更何況,系爭房屋並未達於不能居住使用之狀態,業如前開⒉所述,被上訴人自行搬遷所生之費用,與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無關,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開費用,亦非有據。 ⒍房租16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0年8月30日起因遲未能修復,即不再適合居住,其僅得搬回與父親同住,而其父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街0號房屋居住,被上訴人因此增房租損失每月1萬6,000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止,共計16萬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㈠第40-44頁)。惟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未達於不能居住使用之狀態,業如前開⒉所述,其上開費用之支出,即與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無關。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用,而觀諸上開租賃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所簽訂,則房租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亦非無疑,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下,亦難認其確有支出上開租金,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⒎額外停車位損失4,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搬離系爭房屋後於承租地另行租用車位,每月支出400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止,共計支出4,000元云云,並提出車位費收據為據(本院卷㈠第46頁)。然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未達於不能居住使用之狀態,業如前開⒉所述,其此項費用之支出,亦與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無關,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於100年8月間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出資在系爭房屋陽台與廚房之門檻位置裝設防水欄,並在找到雨水倒灌原因之前,先在陽台銑二個2吋孔排水,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致有 同月30日第三次大淹水,是被上訴人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 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設備委員陳建華閒聊時,雖曾提出是否先作一道擋水牆,然未在會議上提出,亦未作成決議,故未正式告知被上訴人,不能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查系爭房屋於100年7月12日發生淹水後,上訴人即先後委請通台灣公司及國泰公司清理疏通,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之㈡所示,惟因事涉專業技術及共用水管之位置,一時尚難查明原因,尋求有效之方法解決,此觀諸國泰公司100年11月8日國泰機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 審卷㈡第29頁)亦明,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前仍居住於 系爭房屋,就被上訴人一時找不出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湧水原因乙節,自難委為不知,而上訴人之設備委員陳建華既曾向被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於廚房與陽台間裝設防水欄,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縱上訴人未作出決議,未正式發文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第三次淹水前應已知悉該方法能將湧水侷限於陽台,不致漫延至屋內,可達減少損害之功能,其得自行為之或要求上訴人為之,惟其並未為之,亦未要求上訴人為之,又該方法雖非永久之計,但於上訴人找出原因及解決方法之前,不失為暫免系爭房屋屋內淹水之權宜之計,是被上訴人就第三次陽台排水孔湧水淹至屋內造成損害部分,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此項過失與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之行為,為系爭房屋內損害發生與擴大之共同原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為系爭房屋淹水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行為,係屬次要之原因,認以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30%為適當,於減輕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萬7,400元(582,000-582,000X30%=407,400)。至於上訴人所稱先在陽台銑二個2吋孔排水 ,涉及系爭房屋壁體之破壞,並非適當之方法,被上訴人亦無此義務,其不同意上訴人此項建議,尚難認為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有理由之40萬7,400元部分 ,請求上訴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30 日(原審卷㈠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另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㈤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依 上開規定為請求,並撤回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卷㈠第59頁背 面),是本院自無庸就此再為論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7,400元,及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本院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