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新聯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冠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上訴人 楊德輝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複代理人 黨邦倫 受告知人 能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訴訟代理人 陳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併請求將訴訟告知因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富公司),有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告知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頁),並經本院將上開繕本送達予能富公司,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頁),而受告知人能富公司亦依通知參加本件訴訟,有本院101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且本件訴訟上訴人之勝敗,與業主能富公司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能富公司自有上訴人所稱參與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人原名「冠志興業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公司名稱變更為「新聯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雷文德」,嗣變更為「雷雅惠」,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頁),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 ,具有法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向受告知人能富公司承攬閱禾琚新建工程之泥作(含內牆粉刷、外牆打底、貼磚)等工程,並將其中內牆粉刷及外牆打底工程部分,轉包被上訴人施作,兩造遂於98年3月9日簽訂閱禾琚新建工程—泥作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另口頭約定增作地下室地坪及地下室砌磚工程(上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每月計價1次, 實作實算。又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共同至現場實際丈量及計算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合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6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自同年1月9日起至同 年11月20日止已給付之工程款356萬4,320元,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含保留款)103萬5,682元未付。㈡被上訴人並無重複領款,被上訴人向能富公司所請款項與系爭工程無關,上訴人要求重複部分應自總工程費用扣除,應屬無據。蓋被上訴人向能富公司所請款項,均係能富公司直接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費用,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爭合約之工程,故被上訴人據此向能富公司請款,乃天經地義之事,上訴人竟要求自工程尾款中扣除,顯屬無據。另工程保留款10%為系 爭合約第5條所約定,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上訴人自應給付 尾款。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萬5,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8,768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確實有將向能富公司承攬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次承攬施作,兩造已於本件訴訟中合意系爭工程款項為46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部分之工程款370萬8,238 元,餘工程款89萬1,762元尚須扣除下列款項:①能富公司 於98年3月15日估驗時之勞安費用扣款2萬5,000元(原誤載 為2,500元)、同年6月10日估驗時之清潔點工扣款1萬2,000元及勞安扣款2萬3,000元、同年月10日估驗時之清潔點工扣款1萬2,000元、同年8月10日估驗時之清潔點工扣款2萬元、同年9月10日估驗時之清潔點工扣款2萬3,625元、窗框防水 修補費扣款6,249元及窗戶打石扣款5,000元、同年10月10日估驗時之清潔點工扣款8,000元、同年12月10日清潔點工扣 款2萬元、99年1月10日之修繕費扣款8萬元,合計23萬4,874元,均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②被上訴人未透過上訴人而直接向能富公司承攬部分砌磚及泥作工程,於第5次估驗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第6項至第9項,本係兩造承攬契約範圍,被上訴人既已自能富公 司請領工程款35萬1,450元,自不能再向上訴人重複請求。 又第7次估驗請款單所載扣上訴人泥作工程修繕5萬7,750元 ;第8次估驗請款單扣上訴人1至13樓窗戶粉刷二工及陽臺牆壁磚修補三工,共計1萬2,500元;第9次估驗請款單扣上訴 人泥作修繕31工8萬1,375元;第十次估驗請款單於泥作上訴人保留款內扣十四工3萬5,000元,總計18萬6,625元,而上 開修繕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亦應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經扣除上開款項後,系爭工程款之尾款僅餘11萬8,813元 ,已不足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尚需保留10%之工程保留款46萬元。此外,上訴人之所以無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係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下自接能富公司與上訴人承攬工程範圍之工作,並自能富公司領取工程款項至少35萬1,450元,致兩造間之工程款項無法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將其向能富公司承攬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次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8年3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每月計價1次,實作實算。 ㈡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曾共同至現場實際丈量及計算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合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60萬元。 ㈢閱禾琚新建工程業完工並已交屋。 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65萬1,232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其向能富公司請領泥作工程款項時,遭能富公司扣款清潔點工、窗戶打石、窗框防水修補、勞安等費用共計23萬4,874元部分,應自系 爭工程款項扣除,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抗辯其向能富公司估驗請款時,能富營造公司於98年3月15日估驗時扣款勞安費2萬5,000元、同年6月10日估驗時扣款清潔點工1萬2,000元及勞安費2萬3,000元、同年月10日估驗時扣款清潔點工1萬2,000元、同年8月10日估驗時扣 款清潔點工2萬元、同年9月10日估驗時扣款清潔點工2萬3,625元、窗框防水修補費6,249元及窗戶打石5,000元、同年10月10日估驗時扣款清潔點工8,000元、同年12月10日扣款清 潔點工2萬元、99年1月10日扣款修繕費8萬元,合計23萬4,874元,均係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為之扣款,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能富公司估驗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0-9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 證人崔德政即能富公司派駐於閱禾琚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卷第90頁,扣款明細扣垃圾點工五工及前期五工,以及扣勞檢處開出罰單,是何意義?)垃圾點工四工,因為是連工帶料,所以所製造垃圾必須要去清理,如果在約定時間上訴人沒有去清理,我們就會派點工去清理,然後直接跟上訴人扣款。前期五工,是指上一期沒有扣到,也是指垃圾部分沒有扣到錢的,因為來不及在上一期扣款,所以在這1期扣款。扣勞檢處開出罰單,是指在 上訴人的工班有違反勞工約定,例如工人施工未帶安全帽,被勞檢處的人發現開罰單,我們也會轉嫁給上訴人,因為這個在合約有約定,勞安應該由上訴人負責。」、「(提示原審卷第91頁,扣清理垃圾點工二工及前期四工,是否與你上開所述相同意思?)是,指我們派兩個人去清理垃圾,然後前期有四個工沒有扣到,要在這期補扣。」、「(提示原審卷第92頁)扣分攤5月11日勞檢所罰單2萬3,000元及扣分攤 點工六工每工2000元,是何意義?)分攤表示勞檢所來了看到工人違反安檢,可是工人跑掉了,不知道工人是那個承包商的,或者垃圾堆很多但沒有人承認是他們的,就會依照當天有幾個工種,然後依照工種數來分擔。點工主要是清潔的,只要點工的數量超出我們公司這個月預計的點工數量,另外超出的部分我們就會去分攤給上訴人。因為工地很大,上訴人有自己要負責清理的部分,所以超出我們公司要負擔的部分,就會由其他工種去分擔。」、「(提示原審卷第93頁,扣分攤點工六工,每工2,000元,點工六工是否也是清潔 的?)是。如果沒有特別講,就是這1期的請款,上個月造 成的點工都是清潔費用,就會讓所有的工種來分攤。」、「(提示原審卷第93-1頁,扣臨時點工十工,點工2000元,有何意義?)跟之前是一樣的意思,點工就是臨時點工,就是臨時找來的,不是以時間來計價,也是負責清潔部分。」、「(提示原審卷第94頁,扣9至13樓A戶窗框防水修補費, 扣分攤點工十五工、扣8至13樓A、C戶窗戶打石,是何意 義?)窗框在之前就釘上去了,有時候工人會爬到外牆進出破壞窗框,我們會找人來修補,不知道是誰的工人,所以會全部去分攤。雖然這1項沒有特別寫分攤,因為實際上不會 寫這麼細,所以這邊實際是寫所有工種去分攤。8至13樓A 、C戶窗戶打石,是指結構……。分攤點工十五工也是清潔的臨時點工。」、「(提示原審卷第94-1頁及第95頁,扣點工清潔費用2,000×4×1.05及清潔點工十工,是否都是指清 潔部分?)對。」、「(提示原審卷第96頁,代工修繕是何意義?)是上訴人應該要修繕的工程瑕疵,上訴人沒有來,我們另外僱工來修,這是代工費用。」、「(上開所提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是否都是與上訴人所承包泥作工程之估驗請款之扣款部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 第161頁),足見前揭清潔點工、窗戶打石、窗框防水修補 、勞安等費用之扣款,或為上訴人工班之工人未依約定所衍生之費用,或因無法查明係承攬能富公司該工程之何承攬人僱用之工人所為之違反勞工安全、垃圾清理、窗框破壞等,而依據能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所為之直接或分攤之扣款,自難遽以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 ⒉再者,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垃圾混合物清潔下來由甲 方(按指上訴人)運離與乙方(按指被上訴人)無關。」(見原審卷第8頁)等語觀之,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因施工所 產生之垃圾混合物之清潔方式,已約定由上訴人進行處理。此外,上訴人復自承:其係將向能富公司承攬之泥作工程,分為三個小包,被上訴人負責內牆粉刷及外牆打底,貼磚另有兩個小包,被上訴人牆面打底至3分之2時,貼磚之小包即可進場施作(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被上訴人並未施做 貼磚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則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既不能排除上訴人之其他次承攬人亦同時在閱禾琚新建工程進行施工,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違反勞工安全、垃圾清理、窗框破壞等行為,確係被上訴人或其工人所為,且兩造系爭合約對上開行為亦未有得轉嫁罰款之約定,則上訴人抗辯前揭扣款應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除,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直接向能富公司承攬部分砌磚及泥作工程,本屬兩造承攬契約範圍,被上訴人既已自能富公司請領工程款35萬1,450元,自不能再向上訴人重複請求,有無理 由?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直接向能富公司承攬閱禾琚新建工程之部分砌磚及泥作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均係自行添購,非施做於系爭工程,並無重複向上訴人請求等語,業據提出金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佳宏建材行客戶對帳單、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湧泉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費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8-15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自行 添購施作砌磚、泥作工程所需材料乙情。再者,能富公司第5次估驗請款單第2頁所載工程項目係:6.外牆粉刷貼山型磚、7.RF女兒牆水泥粉光、8.13F戶外戲水區地坪1:2粉光、9.1F戶外地坪貼崗石(1.3cm)、10.1F入口車道地坪貼車道磚(見本院卷㈠第86頁),對照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系爭工程分層數量表(見原審卷第9-10頁),佐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共同至現場實際丈量及計算被上訴人已施作完工之系爭工程,並經兩造簽名確認之工程數量表及其明細(見原審卷第118-133頁)等內容觀之,上開能富公司第5次估驗請款單第2頁所載之工程項目包括:外牆貼山型磚、RF女兒牆內牆 粉刷、13F戶外戲水區地坪粉光、1F戶外地坪貼崗石、1F入 口車道地坪貼車道磚等工程,俱非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計價範圍,自不在兩造合意工程款460萬元內,亦不生重複請 求工程款之問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係使用其材料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自能富公司請領工程款35萬1,450元,自不能再向上訴人 重複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估驗請款單第7次至第10次之修繕扣 款總計18萬6,625元,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故該部分 扣款應自系爭工程款項扣除,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工程第7次至第10次之估驗請款單固依序記載: 扣上訴人泥作工程修繕5萬7,750元(見原審卷第107頁)、 扣上訴人2至13樓窗戶粉刷二工及陽臺牆面壁磚修補等三工 ,共計1萬2,500元(見原審卷第108-109頁)、扣上訴人泥 作修繕三十一工8萬1,375元(見原審卷第110頁)、於泥作 上訴人保留款內扣十四工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11頁) 等情;然證人即能富公司工地主任崔德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能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本來沒有合約關係,為何後來會將一些修繕工程直接交給被上訴人施作?)因為工地有時候在趕,可能跟上訴人有其他零星工程,我們想說在無合約部分,因為在現場做,所以直接請被上訴人來當場做。因為被上訴人也是上訴人的下包,又已經在工地裡面,所以如果沒有在合約的部分,就會順便請被上訴人施作,所以是要另外給被上訴人錢。如果原本是上訴人承包而有瑕疵部分,在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修繕瑕疵的部分,不會另外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所以零星工程交給被上訴人承包,及被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所承包工程瑕疵部分是有區分。」、「(問被上訴人承包閱禾琚工程零星工程部分,是否是砌磚工程,抑或還有其他?)包括砌磚、泥作、貼磁磚、地磚。」、「(提示原審卷第107-109頁,估驗說明此部分是扣上訴人公司泥作工 程修繕22工×2,500×1.05,及7工是何意義?)22工×2,50 0×1.05這部分是上訴人應該要修繕而未修繕,我們直接找 被上訴人修繕,所以這部分有扣上訴人工程款,1.05是稅金。7工部分,按照上面字面來講應該是1、2、3項,也有可能是所有工種全部加起來去分擔,是按照工程缺失比例,因為大部分都是泥作,這部分也是找被上訴人來做。這部分是上訴人應該要修繕而未修繕,我們另外找被上訴人來做,做了之後再扣上訴人的錢。」、「(提示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扣冠志泥作工修繕共三十一工及泥作冠志保留款內扣除14工×2,500=35,000元,這兩部分是否也是因為上訴人施 作有瑕疵,你們另外請被上訴人施作修補,再扣上訴人之工程款?)是。」、「(問能富公司找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有無通知上訴人?)有,用口頭通知。有通知是因為上訴人應該要修繕而未修繕,上面有寫有通知他們要叫工人進來而沒有進來。但其他零星工程,如果是原來沒有在合約範圍之內就不會另外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2-163頁),參諸上訴人承攬能富公司之泥作工程後,係將之轉包為三個小包,被上訴人負責內牆粉刷及外牆打底,貼磚另有兩個小包,已如前述,故上開泥作工程瑕疵部分,是否均為內牆粉刷及外牆打底之瑕疵,而屬被上訴人應修繕之瑕疵範圍,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辯稱上開部分之扣款應自系爭工程款項扣除,難認為可採。 ㈣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 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固約定:「本工程需保留10﹪作為工程收尾,甲方(按指上訴人)通知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工程收尾即時起七日為限,如乙方沒配合甲方及業主收尾交屋,甲方即沒收其工程保留款,乙方不可有異議。」、「退保留款:乙方配合甲方及業主(按指能富公司)收尾交屋完成,依業主退甲方保留款,乙方才可領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閱禾琚新建工程業完工並已交屋,既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崔德政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閱禾琚工程是否已經完工?)在100年的5、6月已經完工 。後續還是有一些缺失,還是要陸續進行,一直到今年(按指101年)有些缺失才正式收完。閱禾琚工程當時有跟上訴 人約定工程保留款,保留款尚未結算退給上訴人,第一個原因是發生意外,我們工地曾經有發生意外,就是工人從樓上摔下來,剛好是上訴人的下包,好像是原本是要扣上訴人的錢,但上訴人不肯,被上訴人也告知我們,他們的帳款尚未跟上訴人清,我們公司就說等兩造弄好之後再說……上訴人只有承包閱禾琚的泥作跟磁磚工程。泥作工程這邊無其他瑕疵,都已經修繕完畢,磁磚工程也都完工,目前缺失都是水電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足見系爭工程業經 能富公司驗收,並經收尾交屋完成,係因上訴人以不同意勞工安全事故之扣款及以兩造間帳款未清為由,而遲未與能富公司結算並領取工程保留款,堪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消極方式阻止返還保留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工程保留款退還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暨利息為若干? 綜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60萬元,且工程保留款46萬元 之退還條件亦已視為成就,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365萬1,232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94萬8,768 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4萬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