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丁一輝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暐翰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伊於民國99年1月15 日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廠之舊廠房水電設備器具拆除暨新廠房水電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後,伊於99年3月17 日開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60萬9,918元,並於99年7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給付承攬報酬,惟上訴人藉故不願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60萬9,9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新北市○○區○○○路000○0號、泰山鄉民生路93-1號廠房機台及設備拆除、遷移及裝設等,由榮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高公司)承攬拆裝新舊庫板隔間(即無塵隔間)、懷得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懷得公司)承攬塗裝機台設備拆遷,伊因須同樣就前開廠房內水電工程及水電設備器具拆除及配置,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洽談承攬之時,兩造並未就總工程費用估算,亦未言明每人工資計算方式,就材料部分則約定拆除後之材料若尚堪用,則繼續裝設使用,如有不足,再新購裝設,新購材料部分按實際進度及使用數量請款。被上訴人施工時間則須配合榮高、懷得公司之進度,兩造同意由伊以臨時通知方式進行施工。嗣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持原估價單向伊請款,經實際比對後,竟發覺存有材料記載多有不實、工資之人數、天數多有浮報及多計算1成之費用等問題,經被上訴人表示多計算1成是工程慣例,且材料費用之記載亦令人生疑。兩造折衝後,伊決定先以28萬5,000元計算工資,並交付同額支票乙紙與被 上訴人,嗣後以20萬4,500元計算材料費用,再交付第二紙 同面額予被上訴人,均經被上訴人收取。然被上訴人先分別以金額、日期有誤及禁背等問題,先後退回支票,伊再以加總為48萬9,500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收 取後復又退回前開支票。伊否認被上訴人安裝工資如被上訴人估價單之籠統記載37萬7,500元,則伊否認被上訴人工作 紀錄表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被上訴人自應就施作人數、天數、進場日期及支付工人薪資等憑據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1,017 元,及自99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中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6萬3,880 元及其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9年1月15日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並已全部完工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33頁、第38至40頁),上 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在36萬3,880元範圍內,並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審所命給付之餘額15萬7,137 元及利息,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就材料費用、安裝工資及施工總金額1成報酬部分予以審究。 ㈠材料費用:關於材料費用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材料費用合計為17萬6,000元,而上訴人抗辯兩造折衝後之材料 費用合計金額亦為17萬6,971元,僅取千元整數而去尾數後 為17萬6,000元,足認於被上訴人請款當時,兩造對於實際 所使用之材料費用為17萬6,971元,應無爭執,參以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如估價單上之工程乙節,亦不爭執,而認定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為17萬6,971元。上訴人就此 辯稱被上訴人雖有提出估價單品名說明,但從估價單第5頁 項次10業已載明「項次3的材料說明詳列如下:(項次11) 300餘坪單線」,竟復又於估價單第6頁項次7另行載明「項 次2的材料明細詳列於下:(項次8)300餘坪單線」外,顯 見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多有不實,亦可隨被上訴人之意任意增減。況且,系爭工程施作空間僅100餘坪,何來300餘坪之有。益證被上訴人關於材料費之記載浮濫不實等情,並請求送交兩造於原審合意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被上訴人同意鑑定,經該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工程實際使用之材料費用為9萬6,658元,有該研究院103年2月20日(103)中北法委字第02023號函覆本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有關材料費用 ,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9萬6,658元部分,為無理由。㈡安裝工資:關於安裝工資,原審依兩造合意,送請上開研究院鑑定結果,鑑定結論之合理施工天數為69.4天,合理工資為27萬7,546元。惟原審認為,應以合理工資反求合理施工 天數,故鑑定報告之合理施工天數應為69.3865天,又因兩 造對於技術工以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並不爭執,且 鑑定單位經參酌營建物價指數與水電工程工料單價分析實務等公開市場資訊,小工以每人每日工資1,800元計算,又所 有施工項次均配置一名技術士、一名小工,堪認系爭工程每天之工資合計應為4,300元(計算式:2,500+1,800),則 系爭工程之合理工資費用為29萬6,681元(計算式:68.9955×4,300=296,681元)(參照原審判決第6至8頁)。上訴人 就此之上訴意旨略以,參酌營建物價指數與水電工程工料單價分析等公開市場資訊,技術士2,200元、小工1,800元,故以配置1名技術士、1名小工之方式計算,每日應4,000元, 故兩造合意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且對安裝工資之鑑定結果無意見,則安裝工資應為27萬5,982元(計算式:4000 69.9955=275,982)云云。然而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技術工以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並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44頁爭執事項所載),原審據為裁判基礎,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嗣後再以營建物價指數與水電工程工料單價分析等公開市場資訊,執為抗辯依據,要無可採,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㈢施工總金額1成報酬:原審以兩造對於以系爭工程之總金額 ,加計10%管銷費用作為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報酬乙節 ,並不爭執,則因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為17萬6,971元,系 爭工程之合理工資費用為29萬6,681元,是系爭工程施工總 金額1成報酬部分應為4萬7,365元。上訴人就此雖辯系爭工 程施作之初,兩造並無約定以總金額加計1成之報酬為管銷 費用,施作期間,被上訴人提出以總金額加1成之報酬為管 銷費用,但上訴人要求必須實際材料及工資支出為前提,但被上訴人浮報材料費用及工資,已如前述,是並無總金額加1 成之適用云云,然而上訴人既已同意支給系爭工程施工總金額1成報酬,即有給付義務,縱兩造對於實際材料及工資 支出有爭議,仍負有就最後雙方合意或法院認定之金額,計算應給付總金額加1成之報酬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 人浮報材料費用及工資,其並無總金額加1成之適用云云, 即無可取,依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材料費用為9萬6,658元、工資費用為29萬6,681元,二者合計39萬3,339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施工總金額1成報酬為3萬9,334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為43萬2,673元(計算式:96,658+296,681+39,334=432,673)。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3萬2,6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1,017元及利息部分,上訴人 就超過36萬3,880元報酬部分,聲明不服,是以原判決判命 上訴人給付36萬3,880元報酬及利息部分,業已確定,上訴 人上訴範圍僅15萬7,137元報酬及利息部分,而由上述,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僅有給付43萬2,673元報酬及利息之義務, 故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除確定部分外,逾8萬 8,344元(計算式: 521,017-432,673=88,344)金額及利 息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聲明上訴及求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合,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