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祺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甫 被上訴人 游憲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信和行名義,於民國95年2月28 日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改制後為新北市五股區)之深水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7萬9,000元(含稅),依工程進度分4期付款,上訴人已給付第一至三期 工程款。嗣系爭工程於95年5月20日竣工並完成驗收至今, 已逾2年保固期,且無瑕疵,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第四期 工程款67萬9,000元。又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已告知 上訴人,新北市五股地區之地下水含有大量硼、砷、鋰、錳,為強酸性、水質環境低劣。且水井工程建於凹陷於四周造景中,遇雨季來臨,雨水、泥沙、落葉匯流如井孔內,造成井體性能衰退,非被上訴人所能克服,故上訴人不得藉詞拒不給付第四期工程款。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9,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 萬3,050元,並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0日自認完工,請求上訴 人驗收,卻無法提出水質與水量符合約定之證明。且被上訴人於鑿井前並未提供分析資料,以供上訴人評估施工風險,反率爾施工,水質混濁不堪,造成上訴人鉅額工程損失。又被上訴人自陳就系爭工程之鑿井深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250公尺深,即不符合約定支付第四期款之驗收標準,因此 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且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向上訴人表示放棄第四期款請求權,復於100年間向上訴人稱,尾款是否尚 有付款價值,由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朝亨自行決定,足見上訴人並無付款義務。此外兩造於100年5月間口頭約定之洗井工作,為第二次承攬契約,與本件無涉。故被上訴人於 100年5月間完成之洗井工作,以及上訴人於100年8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洗井費用14萬5,950元,均與本件無關。至於系 爭工程之產出水質無法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僅屬給付困難,並非自始給付不能,否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契約即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任何權利。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其第四期款請求權於97年5月20 日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8日承攬上訴人之五股生計中心深水井 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67萬9,000元,依工程進度分四期支付工程款。第一至三期合計200萬元,上 訴人均已給付。 ㈡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水井水質,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農委會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四期工程款53萬3,050元?㈡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四期工程款53萬3,05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項目」約定:「一、深度250公尺以上水井乙口(10×6m /m鋼製水柱管×220m,10×6m/m槽孔管 ×30m)。二、丹麥GROU ND FOS 3∮SP17-10段不銹鋼沉水 馬達×美國Frank Lin3∮220V 10HP沉水馬達×1組。三、水 井電源及控制配電盤系統。四、材料及施工內容,詳如附件各項及平面圖。」又依估價單及「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水井詳圖」所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僅為設置可提供用水之250公尺之深水井一座,並不包含水 質改善工程,有系爭契約、估價單及深水井詳圖影本可證(見原審院卷第10、16、17頁)。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第四期款:深井泵浦10HP及抽水管裝設完成並完成試水,其出水量及水質檢測合格後,付清尾款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元整。(水質應符合農委會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工程完工後(於洗井、試水完成),乙方應將原水送試驗單位檢測,其檢測水質標準須符合「農委會公告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14頁)。則據此足證洗井工作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是上訴人辯稱:洗井工作為另一獨立契約云云,並不足採。又依上開約定亦足見兩造合意將第四期工程款之給付義務,繫於「系爭工程水井之水質符合約定」之不確定事實發生,因此以水質符合約定為給付第四期款之停止條件。從而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水井工程,應同時符合出水量及水質檢測兩項標準合格後,上訴人始有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自認完工後之95年5月30日,委託訴外人張芳淑博 士取樣系爭工程水質分析,並製作兩造不爭執之「五股中草藥生技展示園區地下水水質改善測試」簡報,指稱系爭工程水質不符標準之原因,在於鐵與錳超標、電導度、溶氧、氯離子及鈉吸濁率亦超標,有該簡報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是據此足證當地地下水質本即不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因此系爭第四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自始即確定不能成就,從而應視為無條件。而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規定參照)。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亦有明文。從而中斷事由發生前,已經過的時效期間,全歸無效。而因承認而中斷者,於意思表示到達時,其中斷事由即為終止,時效即重新開始進行(參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第 574頁,2009年6月版)。又所謂承認,係契約行為,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參照洪遜欣教授著,中國民法總則,第626頁 ,70年修訂三版)。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95年5月20日派監 工即訴外人張世平驗收,有民事聲明狀可證(見原審卷第74頁),則被上訴人即應於97年5月20日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惟被上訴人遲至100年9月16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第四 期工程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但上訴人復曾於99年8月18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限期於99年8月31日前應使水井之出水 量達到合理標準;又於99年10月2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雖表示願意繼續履行鑿設深水井工程之義務,但至今仍未進場履行,因此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成鑿設深水井工程之義務,亦有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之上開函文真意為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兩造並合意以99 年8月31日為給付期,故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9年11月1日起重新開始進行。而被上訴人於100年9 月16日即提起本訴,則其請求權即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時效未完成等語,即屬有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100年7月22日發函予上訴人稱:「貴公司五股準園洗井工程已依約定5月6日完成,並經抽汲試水,曾為扶輪社友的我信誓扶輪考驗的認知,是否各方得到公平?是否兼顧彼此利益?請陳董事長能批准場地不佳,維修清洗不易的維護工程,其費用NT$145950元整(含稅),皆已支付員工。95年竣工該水井尾款,由董事長裁決是否尚有付款價值,由閣下裁示便可。」有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均是扶輪社員,那是客氣話語,我沒有拋棄的意思。」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衡諸常情,定作人與承攬人締結承攬契約,應立於平等地位談判磋商以約定承攬報酬,豈有由承攬人呈請定作人批准核付承攬報酬之理。故被上訴人稱上開函文僅屬客氣話語,並未拋棄第四期工程款請求權等語,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3萬3,050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