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79號
- 上訴人
- 鴻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佘劬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禹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泰溢律師
- 被上訴人
-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文祥
- 訴訟代理人
- 蔡育霖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金裕,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文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0- 41頁)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空總忠勇分案』鋼鐵結構塗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空軍總部新建大樓之鋼鐵結構塗裝工程。伊如期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累計完工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28,497,617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按工程款金額5%計算之保留款1,424,880元。另伊將鋼構塗裝工程中之噴砂工程( 下稱系爭噴砂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聯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荃公司),聯荃公司積欠伊35萬元,嗣兩造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除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噴砂工程收回外,並承諾自聯荃公司之工程款中優先扣抵歸還伊對聯荃公司之35萬元債權,惟上開二筆款項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及民法第30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1,424,880元及代聯荃公司給付35萬元,合計1,774,880元。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4,88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應給付35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系爭備忘錄中承諾聯荃公司欠上訴人之35萬元由伊於聯荃公司工程款中陸續扣抵歸還上訴人,但伊否認聯荃公司積欠上訴人35萬元之實,上訴人自應舉證以明。又系爭備忘錄第四點固載:「同時本公司承諾『聯荃企業有限公司』欠予『鴻邦貿易(股)公司』之參拾伍萬元優先,由本公司於『聯荃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款中陸續扣抵歸還『鴻邦貿易(股)公司』」,僅表明伊同意將應給付予聯荃公司之工程款,於35萬元範圍內優先撥付上訴人,乃利用給付對象之安排,助上訴人自聯荃公司收得款項,並無承擔聯荃公司對上訴人35萬元債務之意思。另系爭備忘錄簽署後,聯荃公司旋即停業,尚積欠伊達1,002,995 元債務未償,伊無應給付聯荃公司之工程款項存在,自無扣抵歸還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 93年9月13日與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即榮工處)簽約承攬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鋼構工程;嗣於 93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將前揭工程中之鋼構塗裝工程(含噴砂工程)以總價37,000,000元之工程款金額分包予上訴人承攬。
㈡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將所承攬鋼構塗裝工程其中之「噴砂工程」(即系爭噴砂工程)轉包予聯荃公司,工程款金額為8,502,383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備忘錄予上訴人,載明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噴砂工程,鋼構塗裝工程除系爭噴砂工程外之其餘工程仍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及工程總價經扣除系爭噴砂工程工程款後,減低為28,497,617元(37,000,000-8,502,383)之意旨。系爭備忘錄第四點記載:「同時本公司承諾『聯荃企業有限公司』欠予『鴻邦貿易(股)公司』之參拾伍萬元優先,由本公司於『聯荃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款中陸續扣抵歸還『鴻邦貿易(股)公司』」。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代為清償聯荃公司積欠伊之35萬元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對聯荃公司是否有35萬元之債權存在?㈡系爭備忘錄第四點是否為債務承擔之約定?㈢簽訂系爭備忘錄後,被上訴人有無應給付聯荃公司之工程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對聯荃公司是否有35萬元債權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四點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代為清償聯荃公司積欠上訴人之35萬元債權等語,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聯荃公司有積欠上訴人35萬元債權之實,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與聯荃公司於93年間締約後,該公司負責人陳慶傳即以工程預支款名義分別於93年12月6日、94年4月6日及同年5月10日,向上訴人預支共計65萬元,嗣於94年間還款30萬元,尚餘35萬元未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見本院卷第60頁)、借款票據及收據(見原審卷第163-168頁,即本院卷第61-66頁)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證據未予爭執,僅辯稱:證人陳慶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對陳慶傳已無35萬元債權存在云云。惟:
⑴依證人陳慶傳於原審所為證述:我是聯荃公司實際負責人…;我與上訴人簽約承包除鏽及防鏽部分,只有帶工,沒有帶料。防鏽的部分就是指防鏽的油漆;上訴人有開20萬或30萬的即期支票當作預付款給我,因為上訴人的東西有放在我的工廠內,以廠租的話應該也需要這個價錢,這個部分票有兌現;(問:以你的認知,你有無欠原告35萬元的工程款?)我接到工程時,因為上訴人已經跟被上訴人有請到預付款,所以我有要求上訴人也要付預付款,後來上訴人有付我預付款;(問:是否承認欠上訴人35萬元的款項?)我有跟上訴人拿預付款沒有錯,但上訴人的東西都放在我工廠,時間又拖那麼久,所以25萬或35萬元的預付款也不為過,因為空總工程我也有施工一部分,且鋼構也放在我工廠內;當時料有進來,我有做一部分,數量多少我忘記了,但還沒有做到可以計價的數量…;如果計價的話,連最後的樓梯除鏽加起來一起算,大概就和我拿的預付款差不多…;以空總空地,我做上訴人的工程,我施工的數量應該有 2、30萬元;我講的防鏽、除鏽工程就是噴砂工程等語( 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139頁、140頁反面 -141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支付聯荃公司預付工程款,且聯荃公司尚有35萬元未償等情。
⑵雖證人證稱:聯荃公司向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噴砂工程已為部分施工,且有置料廠租等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轉包予聯荃公司之系爭噴砂工程工程款金額為8,502,383元 ,有前揭工程發包承攬書及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第23頁)可稽,並經證人陳慶傳於原審證述可參( 見原審卷第141頁),依系爭備忘錄第三點所載:「(被上訴人)並願以『鴻邦貿易(股)公司』與『聯荃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噴砂工程』合約$8,502,383元之總價承攬為基準(附件二;5%之內不得追加減),由本公司與『鴻邦貿易(股)公司』所簽訂之總價3700萬合約中扣除。(37,000,000元-8,502,383元=28,497, 617元)」之內容,不僅明載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噴砂工程,並同意將上訴人轉包予聯荃公司8,502,383元 工程款全數自上訴人承攬鋼構塗裝工程之總價37,000,000元中扣除,由此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時聯荃公司確未施作系爭噴砂工程達可計價之程度,不生給付聯荃公司工程款之問題,此不僅與證人前開證述施作部分尚未達可計價之數量等情一致,亦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陳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則證人陳慶傳前開證述:已施作系爭噴砂工程達2 、3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⑶至證人另泛稱:上訴人料件置於其工廠,以廠租計算亦無庸返還預付款云云,顯屬其主觀認定無庸返還35萬元預付款予上訴人所持之理由,尚無客觀證據可佐,難認可採。再審酌證人就是否積欠上訴人35萬元預付款一事所為之證述,不僅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代為給付該筆款項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係本於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抑或僅代為清償,則詳如後述),且將導致聯荃公司負最終清償之責,攸關自身利益甚鉅,自難期其證言公允不偏,則證人證稱:業已施作系爭噴砂工程2、30萬元 之價格,且因保管寄放之料件,而無庸返還預付款云云,顯屬偏頗卸責之詞,非可逕採。
⒊綜此,上訴人主張其尚得對聯荃公司主張未返還之35萬元預付工程款債權,應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備忘錄第四點是否為債務承擔約定之爭點: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 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備忘錄第四點約定:「同時本公司承諾『聯荃企業有限公司』欠予『鴻邦貿易(股)公司』之參拾伍萬元優先,由本公司於『聯荃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款中陸續扣抵歸還『鴻邦貿易(股)公司』」,依其用語為「優先」、「扣抵」,應認僅係約定關於聯荃公司積欠上訴人之35萬元款項,被上訴人承諾於應給付聯荃公司之工程款中優先撥付予上訴人而已,難謂兩造有就聯荃公司積欠上訴人之35萬元債務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而加入成為債務人之真意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第四點為債務承擔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被上訴人有無應給付聯荃公司之工程款之爭點: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備忘錄第四點所載:「同時本公司承諾『聯荃企業有限公司』欠予『鴻邦貿易(股)公司』之參拾伍萬元優先,由本公司於『聯荃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款中陸續扣抵歸還『鴻邦貿易(股)公司』」文義觀之,顯已載明「優先」字樣,但何謂「優先」範疇,兩造互有爭執,自有先予探究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聯荃公司於承作伊工程時,均預支大筆工程款項,且伊代墊支出費用甚多,經伊結算沖銷後,聯荃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達100餘萬元, 已無應給付予聯荃公司之款項,自無扣抵歸還之餘地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4頁)、帳款資料表(見原審卷第93-9 4頁)及往來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8 -110頁)為證,並經證人陳慶傳於原審證稱:當時因為我公司有一些糾紛,所以究竟是我欠被告或是被告欠我說不清,因為我公司的電腦及文書都被銷燬。當時被告公司還有留存帳目有對過帳,被告覺得我欠他錢,但我覺得是被告欠我錢,後來因為我沒有帳冊等可以核對,所以不了了之等語(詳見院卷第138至141頁之筆錄),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固以聯荃公司所積欠之款項結算沖銷後,尚無具體、積極之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仍有應給付予聯荃公司之工程款存在。
⒊惟依上開該往來款項明細表所示,於94年11月11日系爭備忘錄簽立後,被上訴人於 97年9月間仍有退還保留款予聯荃公司而經沖銷之情事(見該表第3頁,即本院卷第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3頁),雖被上訴人辯稱:各該應給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應先償還聯荃公司積欠伊工程款全部後,始有代聯荃公司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然:
⑴依證人陳慶傳於原審證稱:系爭噴砂工程已經很久了,…我做得不多;我之前是跟被上訴人配合很久的下包商,後來這個案子被上訴人直接找上訴人配合,…我等於是被上訴人的下包,但講好我是上訴人的下包,而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下包,…;因為工程時間拖很久,我公司有出一些狀況,後來被上訴人把我的部分拿回去自己做…;聯荃公司或聯昇公司自94年或95年都沒有在營業了,聯荃公司較早停業;我印象中當時聯荃公司已停業,聯昇公司尚未停業,被上訴人說他們已經有場地,不需要我配合,就把工程收回去;…我們公司與地主有一些糾紛…;工程當初預計簽約後半年施工,結果拖了三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139頁、第140、141頁 ),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之緣由,乃聯荃公司承包工程後狀況頻出致影響系爭噴砂工程之履約,被上訴人為求整體工程之遂行,乃與上訴人商議收回系爭噴砂工程。
⑵復參酌系爭備忘錄約定文義所載,顯係因上訴人已預支工程款予聯荃公司,被上訴人欲自上訴人處收回系爭噴砂工程,乃就聯荃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承諾優先於聯荃公司之工程款扣抵歸還,經審酌系爭備忘錄為被上訴人所擬具,其既於系爭備忘錄中明白記載「優先」字樣,且未特別註明應待被上訴人與聯荃公司之工程款結算沖銷後始為給付之旨,顯有保證上訴人得自聯荃公司尚存之工程款中優先受償之意,以免卻上訴人擔憂系爭噴砂工程由被上訴人收回後,無法自聯荃公司施工後所生工程款逕予扣抵受償之機會,倘若果如被上訴人所稱斯時聯荃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鉅額款項,須待被上訴人對聯荃公司之債權全部受償後,始有代聯荃公司清償積欠上訴人款項之義務云云,此不僅與系爭備忘錄第四點所載「優先」用語未合,且非上訴人所得認知,況且被上訴人對於聯荃公司積欠之款項經結算沖銷後尚有高達100 餘萬元未受償之情知之甚詳,但被上訴人於擬具系爭備忘錄時仍承諾優先扣抵歸還之約定,此無異將使上訴人空有期待但永無受償之可能而徒有受騙之憾,而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又豈是兩造協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噴砂工程並以此為條件而於系爭備忘錄中另列一項約定記載之本意。準此,本諸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系爭備忘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以觀,聯荃公司積欠上訴人35萬元未返還之預付款,於系爭備忘錄簽立後應優先於被上訴人對聯荃公司債權之結算沖銷,始符其所載「優先」之旨,則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⒋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系爭備忘錄簽立後,於97年9月間既對聯荃公司有應付工程保留款金額達962,136元 (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數,且逾上訴人對聯荃公司之35萬 債權金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備忘錄第四點之約定,將該部分款項優先撥付予上訴人等語,自堪信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四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7日(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