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瑞 訴訟代理人 潘延欽 曾怡菁律師 呂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陳瑞祥律師 上 訴 人 悅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凱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悅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悅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二七,餘由悅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公司名稱由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悅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銀湖,變更為黃韋凱,有台北市政府民國100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登記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悅祺公司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綺公司)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6日簽訂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瑞綺公司承攬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地上13層,地下3層區分所有建物新建工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係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瑞綺公司已依系爭 契約工程估價單完成各項工程並經驗收完竣,惟悅祺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陸續指示瑞綺公司代購如附表所示第1至 第14項材料並要求施作,總計107萬7,300元,上述項目未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圖面及工程估價單上,屬額外工作;另悅祺公司委託瑞綺公司代為墊付送水申請內線檢查行政費用2萬 7,630元,合計110萬4,930元,悅祺公司迄未如數清償。兩 造雖完成結算,瑞綺公司於96年2月7日結算書上載明:「……除保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無誤,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等語,係指系爭契約原工程內容,與本件請求額外工程款無關。悅祺公司於95年9月26日領得使用執照當日,始傳真圖面要求瑞綺公司進行 額外工程,其請求權時效應自額外工程施作完畢後起算,瑞綺公司已於97年9月8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488號存證信函向悅祺公司請求本件額外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97年9月8日中斷,又系爭契約範圍內工程於96年2月7日方簽具結算書,瑞綺公司於97年10月15日即具狀對悅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悅祺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縱認無上開契約約定,然悅祺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因瑞綺公司施作及代為墊付之利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悅祺公司返還。並起訴聲明: ㈠悅祺公司應給付瑞綺公司110萬4,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悅祺公司應給付瑞綺公司21萬5,181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駁回瑞綺公司其餘之訴。瑞綺公司僅就敗訴部分其中28萬9,11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悅祺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瑞綺公司就敗訴部分其中28萬9,11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瑞綺公司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悅祺公司應再給付瑞綺公司28萬9,115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悅祺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悅祺公司則以:瑞綺公司所施作、維修、保固範圍均在承攬總價內,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亦在系爭契約範圍。其中附表第11項記載偉祥建設公司命令瑞綺公司拆除戶內陽臺緩降機部分,與悅祺公司無關,不得對悅祺公司請求該部分款項;附表第14項各戶變更部分,係瑞綺公司片面之詞,兩造未書立追加工程契約,如係住戶自行要求變更,亦與悅祺公司無關;另關於送水內線檢查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悅祺公司僅應繳納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廠外管線之規費,送水內線檢查費部分應由瑞綺公司負擔。系爭工程業於95年7月10日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經兩造完成結算,言明除保 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算、少算之要求,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工 程債之關係業已消滅,瑞綺公司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縱認瑞綺公司本件請求有理由,該款項係屬承攬人報酬及墊款,而系爭工程於95年7月10日完工,並於95年9月26日領得使用執照,瑞綺公司自斯時起即可請求,竟遲至97年10月15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悅祺公司 自得拒絕給付。再悅祺公司受領瑞綺公司前開水電工程施作,乃本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悅祺公司給付瑞綺公司之承攬報酬,已涵蓋上開工作項目及數量,瑞綺公司於工程完工結算後,始就總價結算之工項中數量較多部分,再請求改按實作數量乘以其個人所訂之單價計算增加報酬,並認為悅祺公司係不當得利,要屬無據。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施工後如本工程再有變更所增加之工程數量(按估價單價計算)及有新增加項目(以經甲乙方認同合理之單價計算)合計未超過總價款千分之五以內者,乙方不得要求加帳」之約定計算(13,000,000 × 5/ 1,000=65,000),即在金額6萬5,000元以下者,瑞綺公司不得請求,故系爭金額如有屬追加工程款,應先扣除6萬 5,000元後之餘額,方為其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原 審判決悅祺公司應給付瑞綺公司21萬5,181元,及自97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瑞綺公司其餘之訴】。悅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悅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瑞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瑞綺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6月16日簽訂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契約,由上訴 人承攬悅祺公司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00萬元。依系 爭契約工程估價單內容,系爭工程範圍包含:電氣系統設備工程、發電機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火警消防設備工程。 ㈡系爭工程申報竣工日期為95年7月10日,並於95年9月26日領得使用執照。 ㈢瑞綺公司於96年2月7日出具結算書予悅祺公司,結算書載明:「本公司承包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93建字第0300號之水電工程,業已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95使字第0291號,並已全部完工,除保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無誤,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特立此結算書」等語。 ㈣對於原審判決附表項次2及項次15之工程項目,兩造於提起 上訴後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係採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內,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工程地 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3建字第0300號變更前後全部工程。」第2條工程範圍第1項約定:「附件圖樣中全部面積。建築物之圖示內全部配電(含各電錶箱之幹線)、配給水衛生設備安全,及其設備工程,其內外線配水、配電、給電、給水、衛生、消防設備,污水處理、及電信配管及天然瓦斯、空調設備預留套管工程、配線工程,每戶有線電視配管和對講機及配管如附圖全部設備工程及甲方(即悅祺公司)供給材料之點收、檢驗、保管、搬運及安裝工資等,本工程全部人工材料、工具、申請及畫圖、附帶安裝及其他暨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一切事宜、費用等全部在內,並須依照本契約所附之圖樣、用料施工說明書、工程估算單及指示辦理施工,乙方(即瑞綺公司)完全瞭解建築圖樣及其內容無誤。」第3條第1項約定:「前條所列本工程全部承包總價款(內含營業稅)及付款辦法列明於附表,但應繳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廠外管線之規費(有正式收據)由甲方負擔,手續由乙方負責辦理。」第5條第2、3項分別約定:「如圖樣、估價 單或施工細則所未載明,而為完成工程所必需者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及工料或凡工程習慣上不給償之附帶工作,或圖說上未載明之處,乙方亦應按照甲方指示履行,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若乙方之估價或計算或其單價及品牌種類及總價數量有任何錯誤、漏估而致總價不足支付任何工程工料款及損失款,均不得要求加價,全部由乙方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負責連帶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 觀之,系爭契約約定瑞綺公司須以契約總價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範圍之所有工作,並包含為完成工程所必需者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若估價時有任何錯誤、漏估,均不得要求加價,故瑞綺公司係於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足見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 ㈡瑞綺公司請求悅祺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目工程款項,有無理由? ⒈非屬系爭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約定工程項目部分: ①附表項次3「11樓C、D戶變更」:瑞綺公司主張本項為額外施作之工程,請求悅祺公司給付此部分施作金額9萬5,000元,業據提出原證7-1第11層C、D戶原契約及施工平面 圖、原證7-2第11層C、D戶施工平面圖、原證7-3第11層C 、D戶第1及2次水電追加工程圖等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181頁、卷㈡第16頁、卷㈢第41-42頁)。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前段約定:「又本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設計變更或業主要求變更隔間,致使施工數量或戶數增加時,或甲方指示分批施工時,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見原審卷㈠第21頁),故在系爭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變更隔間致施工數量增加時,瑞綺公司即不得要求增加工程費用。觀之原證7-1第11層C、D戶原契約水電工程設置平面 圖(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原契約圖說係設計第11樓C、D戶係分開兩戶個別施作水電工程,惟由原證7-2、7-3第 11樓C、D戶之水電施工圖(見原審卷㈡第16頁、卷㈢第41-42頁)可知,第一次第11樓C、D戶水電工程設置時,悅 祺公司係要求將第11樓C、D戶合併為一戶施工,是第11樓C、D戶之施工區域隔間已由兩戶變更為一戶施作,依上開約定,在施工前如隔間已有變更時,瑞綺公司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故第一次因隔間變更所設置之水電工程,瑞綺公司即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然由原證7-3第11樓C、D戶 第二次水電施工圖(見原審卷㈢第42頁)可知,第11樓C 、D戶第二次水電工程施作時,又將已合併一戶完成施作 之水電工程,分開以C、D兩戶各別施作,而瑞綺公司既依約完成第一次施工,已如前述,則第二次施工非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則悅祺公司辯稱:此為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施作工程範圍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審於99年9月 28日檢附相關卷宗,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㈢第2頁),經鑑定單位分別於100年2月9日及3月28日會同兩造並參考渠等所提出之資料至現場實地勘 察,就兩造有爭議部分之數量及價額做成鑑定報告書,有鑑定單位於100年8月10日以北市電技耀字第00000-000號 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80頁及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原審復於100年10月20日再次函詢鑑定單 位(見原審卷㈣第1頁),經鑑定單位於101年6月13日以 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覆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5頁及附於卷外之補充鑑定報告),而上開鑑定報告亦認此部分屬追加工程項目(見鑑定報告第4-5頁),參鑑定報告主要係以實物證據及現況情形 為依據,並參考其他口述事項及過程,配合其專業所出具之意見,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理。再者,上開鑑定報告以增加施作分電箱、對講機之遷移及打石部分,分列施作材料費、打石費、配管工資、配管五金另料、運什費等合計1萬7,590元,而上開估價費用係為分電箱、對講機之遷移及打石所必要支出費用,且本於其專業所鑑定價額,應可作為此工項一般合理價格之認定。故瑞綺公司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悅祺公司應給付金額於1萬7,5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項次5「C戶39號全棟機械房天花板審圖與施工圖不同」 :瑞綺公司主張本項為額外施作工程,請求悅祺公司給付此部分施作金額35萬4,000元,業據提出原證8-1原契約排污水設備平面圖、原證8-2原契約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與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核圖面之套繪圖、原證15基隆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估價單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2-185頁、第225-228頁、卷㈣第60頁)。經查,依瑞綺公司聲請傳喚施作天花板工程之證人施並展到庭證稱:「我目前是做裝潢,是自己開公司。」、「(問:是否曾經在臺北市○○○路○段00號施作何種工程?)是幫瑞綺公司做廁所天花板的部分,總共數量是1.5坪 ,金額是5,500元,已經付清了,是95年5月23日施工的,我只有做一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頁反面), 可認瑞綺公司確有施作此天花板工項。又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為電氣系統設備工程、發電機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火警消防設備工程,有系爭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而室內裝修天花板工程,顯非系爭契約約定瑞綺公司應施工範圍,是此部分施作天花板工程,堪認屬於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惟此天花板新增工程項目,兩造並無事先議價,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及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未定報酬額者,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查瑞綺公司就此部分雖提出基隆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估價單(見原審卷㈣第60頁),欲證明天花板木板施作含拆除及搬運所需費用為每坪單價8,000元, 惟上開估價單係瑞綺公司單方所提出,並為悅祺公司所否認,且該估價單所載每坪單價8,000元之依據,雖稱係依 照臺灣營建研究所出版之55期營建物價為準,然如何由其所稱之營建物價中算出每坪單價8,000元,亦未見說明, 且顯然與瑞綺公司給付與實際施作系爭天花板工程一部分之證人施並展之報酬有甚大差鉅,自難採為有利於瑞綺公司之認定。本院審酌瑞綺公司就系爭項次既已實際給付證人施並展施作1.5坪之金額5,500元,並為從事裝潢工作之證人施並展所接受,則該金額應可作為此工項市場一般行情價格。以每間天花板1.5坪工程價格為5,500元計算,而C戶39號全棟總計有12間機械室之天花板工程,瑞綺公司 得請求本項之工程款應為6萬6,000元(12×5,500=66,00 0)。故瑞綺公司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金額於6萬6,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③項次「1F管理室變壓器移至B1F」:瑞綺公司主張本項 為額外施作之工程,請求悅祺公司給付此部分施作金額5 萬元,業據提出原證16原變壓器位置圖及變更變壓器位置圖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㈢第43-44頁)。經查,觀諸原 證16原變壓器位置圖及系爭契約圖號E-8之電氣設備一樓 平面圖(見原審卷㈢第43頁、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E-8)可知,變壓器依原契約圖說係設置於一樓,而經鑑 定單位現場勘查變壓器之位置已遷移至地下一樓,有鑑定單位現場拍攝照片及變壓器現場設置之位置圖可參(見鑑定報告附件8照片編號5至6、附件9之19),瑞綺公司依原契約圖說於一樓施作變壓器之工作即為原契約應施作範圍,至於其後依悅祺公司指示遷移至地下一樓,即非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該二次施工應屬追加之工程,鑑定報告亦認同為契約外追加工程項目(見鑑定報告第8頁)。又 瑞綺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僅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均為一式計價,惟觀之鑑定單位係以 該變壓器由一樓遷移至地下一樓,分列施作材料費、配管配線之工資及另料、設備安裝及拆除之工資、測試工資等合計3萬5,591元,而該估價之費用係為拆除及安裝變壓器設備,及遷移變壓器所需配合增設之配管配線材料工資等必要支出費用,應較為可採,故瑞綺公司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金額於3萬5,5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④項次「悅祺公司命令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戶內陽臺緩降機」:觀系爭契約圖號F-11之二樓至十樓消防配置平面圖可知(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F-11),二樓至十樓各樓層均設置有避難器具(即緩降機)1具,合計 共設置9具,而經鑑單位現場勘查,上開緩降機皆已拆除 ,則瑞綺公司依原契約圖說於二樓至十樓設置之緩降機為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至於嗣後悅祺公司指示要求拆除緩降機,即為悅祺公司指示之二次施工,屬原契約外所追加工程(見鑑定報告第9頁)。此部分經鑑定單位鑑定金額 為1萬5,000元,係以二樓至十樓拆除工資9,000元及搬運 工資6,000元計算估價,應可為此工項一般合理價格,悅 祺公司雖辯稱拆除僅需半日,且拆除之緩降機瑞綺公司得轉賣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認定,應以鑑定單位所鑑定之金額作為本項認定依據。故瑞綺公司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悅祺公司應給付本項金額於1萬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悅祺公司復辯稱本項係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瑞綺公司施作,與其無關云云,惟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定作人為悅祺公司,承攬人為瑞綺公司,有契約書在卷為憑,故在系爭工程得指示瑞綺公司施作者,應僅為悅祺公司,足認本項應係由悅祺公司指示瑞綺公司所施作,則悅祺公司上開所辯,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是瑞綺公司請求悅祺公司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費用,自屬有據。 ⑤項次「1F外消防採水面板」:依系爭契約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圖號F-1圖說,該圖中之圖例說明有關撒水送水口 及連結送水口皆需附標示牌,且該圖說自動撒水滅火設備第8點約定:「撒水送水口設2-1/2"雙口接頭1處,於地面層外側,高度50~100cm,並標示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連結送水設備第2點約定:「送水口設1個於地面外側,高度50~1 00公分,63公厘雙口型陰式快速接頭,…… ,並標明連結送水管送水口字樣。」等語(見卷外系爭契約書原本之附圖圖號F-1),是瑞綺公司依約定僅需設置 撒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各1處,並設置上開字樣之標示 牌即可。然觀諸鑑定單位現場拍攝本工項照片可知(見鑑定報告附件8照片編號7),撒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已施作完成,除標示有撒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字樣外,另外又增設一片不鏽鋼蓋板,而原契約僅約定應設置撒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各1處,及上開字樣之標示牌,並未要求 設置不鏽鋼蓋板,則於完成撒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設置後,另增設之不鏽鋼蓋板應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此與鑑定報告意見相同(見鑑定報告第10頁)。又瑞綺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3,000元,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為屬一般合理 價格,故瑞綺公司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並請求此部分金額3,000元,為有理由。 ⑥項次7「1F管理室之燈具30盞及開關增設」、項次8「1F~13F樓梯旁多一盞燈具及開關」、項次9「交誼廳及健身房兼機車停車空間燈具安裝及配管」、項次「各層樓1F~13F樓梯之電燈開關增設」等部分:瑞綺公司主張此部分之工項均為額外施作工程,請求悅祺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各工項金額,業據提出原證9-1至9-3之1F管理室原契約及增設之燈具、開關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原審卷 ㈡第17-18頁、原審卷㈢第29-30頁)、原證13-1至13-2 之1F~13F樓梯原契約及增設燈具、開關平面圖(見原審卷㈡第19頁、原審卷㈢第31-36頁)、原證10-1至10-3交誼 廳及健身房兼機車停車空間原契約及增設燈具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原審卷㈡第20頁、原審卷㈢第29-30頁)等為憑。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固約定:「又本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設計變更或業主要求變更隔間,致使施工數量或戶數增加時,或甲方指示分批施工時,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且每一戶內水龍頭位置、插座、冷氣插座、燈位、開關位置、出線口位置等,在施工前乙方應向甲方詢問有無變更或增加,如經甲方指示變更位置有加長或增設時亦不得要求追加工程費。」等語,及電氣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37條約定,對於施工前如有插座、燈位、開關、出線口等需變更或增加時,瑞綺公司即應依指示完成施作,且不得追加工程款。惟兩造上開約定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工項,係指所追加之工項若屬水龍頭位置、插座、冷氣插座、燈位、開關位置、出線口位置等之增設工作,即屬原契約瑞綺公司應施工之範圍,且相關增設之費用皆已含於契約總價之內,瑞綺公司不得再請求追加工程之費用,但「燈具」並不包括在兩造上開約定不得請求追加工程費之範圍。觀諸上開悅祺公司所提出與瑞綺公司之施工圖說可知,瑞綺公司施作此部分工項均為增設燈具暨其開關之工作,並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計算項次7「1F管理室之燈具30盞及開關增設」多增設19盞燈具、項次8「1F~13F樓梯旁多一盞燈具及開關」各樓層樓梯旁多增設1 盞燈具、項次9「交誼廳及健身房兼機車停車空間燈具安裝及配管」多增設23盞燈具、項次「各層樓1F~13F樓梯之電燈開關增設」各樓層樓梯多增設2盞燈具等工作(見 鑑定報告第6-10頁),此部分確有多增設燈具暨其開關之情形,即非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該部分燈具之施作應屬追加之工程,鑑定報告亦認同為契約外追加工程項目(見鑑定報告第6-10頁)。又此部分之費用,經鑑定單位分列施作材料費、配管配線之工資及另料、設備安裝及拆除之工資、測試工資等各為2萬8,760元、1萬4,600元、1萬 7,420元、3萬2,900元;而上開估價之費用係為安裝燈具 設備所需配合增設之配管配線材料工資等必要支出費用,應為可採,故瑞綺公司主張項次7、8、9、屬追加工程,金額各於2萬8,760元、1萬4,600元、1萬7,420元、3 萬2,900元內,為有理由。 ⒉屬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約定工程項目: ①項次1「後庭院及大門排水口」:瑞綺公司主張本項為額外施作之工程,請求悅祺公司給付此部分施作金額17,500元,固據提出原證5-1至原證5-3增設之排水口施工圖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6-167頁、卷㈡第10之1頁)。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範圍係包括全部給排水 、電力、電信消防、污水處理、監控系統等工程之工料,但有關冷氣預留孔、天然瓦斯預留孔、建築工程等包商間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有因以上所述工程須乙方進行改管工程、冷氣及排煙、天然瓦斯等工程洗孔時,乙方應無償施工。」(見原審卷㈠第26頁)瑞綺公司需配合建築工程包商間合作施作之義務,若給排水等工程有改管之需要時,即須配合施工。經查,比對系爭契約圖號W-3之一 層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W-3 )與原證5-1、原證5-2、原證5-3增設之排水口施工圖可 知,原證5-1至原證5-3施工圖所增設之排水口,並未見於圖號W-3一樓排污水設備平面圖中,足見系爭工程中確有 增設排水口之情形;惟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總價已包含配合增設排水管路之費用,瑞綺公司即應以契約總價完成上開排水口增設之工作,而不得要求增加工程款,則瑞綺公司請求悅祺公司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費用,即屬無據。至於鑑定單位雖認為此部分增設排水口之工作屬追加工程部分,然未參酌上開約定作為此部分工作認定之依據,認為此部分為追加工程而計價,並非可採。 ②項次4「2F C戶~13F C戶廁所多一套裝設及拆除」:瑞 綺公司主張本項為額外施作之工程,請求悅祺公司給付此部分施作金額10萬4,487元,固據提出原證8-1原契約排污水設備平面圖、原證8-2原契約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與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核圖面之套繪圖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2-185頁、第225-228頁)。惟查:①觀諸系爭契約圖號P-4、P-5給水設備平面圖(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P-4、P-5)其中馬桶及洗手臺等衛生設備係設置於客廳隔間,而系爭契約圖號P-6、P-7給水設備施工平面圖(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P-6、P-7)其中馬桶及洗手臺等衛生設備係設置於機械室內,依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人呂紹峰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工程衛浴設備是否有第二次施工之情形?)依照我們施工圖面,我們做出來就是這樣子,配管我們是不知道,二次施工時,是將原來的機房,改建成衛浴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反面),足見兩造已約定馬桶及洗手臺等衛 生設備係先設置於客廳隔間中(第一次施工),待建築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再將馬桶及洗手臺等衛生設備設置於機械室內(第二次施工),則兩造既已約定衛生設備需辦理二次施工,則瑞綺公司請求設置於客廳之裝設及拆除工作等費用,即屬無據。②瑞綺公司復主張因配合悅祺公司指示及主管機關查驗,其第一次於客廳施作之衛生設備實際上有完成安裝給水及排污水管線,請求悅祺公司給付該部分之費用,並以傳喚證人施並展,及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以為證明。惟查,證人施並展到庭證稱:「(問:原證8-1第3頁之圖面有兩間廁所,請問你是做左邊圖面還是做右邊圖面的廁所?)我是做靠忠孝東路那間,我不知道是左邊還是右邊,我做的時候標的是C戶的廁所,那時候我做的是左邊的位置的 廁所。」、「(問:你施作時,天花板有無管線存在?)有的。」、「(問:管線當時已經施作完畢了嗎?)是的。」、「(問:你除了作這一間,就沒有做別間嗎?當時廁所已經做好了嗎?)是的,我只有作一間,其他的我不清楚。我做的時候,廁所天花板的部分有很多管路,廁所的地板沒有注意看,當時沒有洗手臺,只看到預留壹個便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背面至268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施並展係施作機械室天花板工程部分,其於施工時相關管路皆已配置完成,是其證言僅能證明瑞綺公司有施作機械室之衛生設備,尚無法證明瑞綺公司有施作客廳部分之給水及排污水管線等衛生設備之工作。又衛工處以99年5月27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原 審說明略以:「二、依下水道法第2條定義:『用戶排水 設備係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相關設備。』本建案為污水下水道未到達地區採設置污水處理設施辦理並於建築物外預留陰井及切換裝置供爾後下水道到達後銜接,其外部預留部分已確認按圖設置,並已進行通水、排水測試(詳試水照片)。三、建築物內排水系統(含污水處理設施)係建築法相關規定非屬用戶排水設備之範疇,已非本處之權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 頁),是衛工處僅查驗建築物外預留銜接下水道之陰 井及切換裝置等設備是否已按送審圖說施作,並僅測試此預留部分是否得以通水及排水,至於建築物內部之污排水管線設備,非屬衛工處查驗之範圍。而客廳部分之給水及污排水管線等衛生設備係屬建築物內之給水及污排水管路,非為衛工處查驗之範圍,自無法以該函證明瑞綺公司實際上有完成第一次施作客廳部分之給水及污排水管線等衛生設備。再者,兩造既已約定此部分之衛生設備需辦理二次施工,故於客廳第一次施作部分,應屬臨時設置之衛生設施,以供建築管理機關查驗之用,待查驗完成後即可拆除,並改設置衛生設備於機械室內,衡情第一次施作應屬臨時之衛生設備,無須設置得以實際通水之給水及排污水管路,以免額外花費安裝及拆除費用,參酌鑑定報告100 年3月28日現場勘驗記錄所載:「……項目4/5/6,會勘 1FC,廁所裝設於機械房位置上,原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圖 所示廁所已不存在也無痕跡」等語(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且瑞綺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有實際施作,故瑞綺公司主張悅祺公司應給付此工項之費用云云,尚不足取。③至鑑定單位雖以系爭契約圖號W-3、W-4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說明契約並未要求排污水設備設置於客廳隔間,因此認定客廳之排污水設備屬於契約外之追加工程(見鑑定報告第6頁);惟由系爭契約圖號P-4至P-7之給 水設備平面圖可知,系爭工程之馬桶及洗手臺等衛生設備需辦理二次施工,已如前述,雖系爭契約圖號W-3、W-4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W-3、W- 4),僅要求於機械室中設置衛生設備,並未說明需辦理 二次施工,惟按一般工程慣例,馬桶及洗手臺衛生設備之給水及排污水等管線設備,皆為一般衛生設備應設置之管線設備,當無將給水或排污水設備分開之理。而系爭契約圖號P- 4 至P-7之給水設備平面圖,既已明確約定馬桶及洗手臺衛生設備需辦理二次施工,自應包含該等衛生設備所需配置之給水及排污水管線,是鑑定單位漏未審酌系爭工程整體之考量,僅以排污水圖面未設置於客廳隔間,即認此部分屬追加工程云云,尚不足採,瑞綺公司亦未證明實際有施作第一次客廳部分之給水及排污水管線,已如前述,故瑞綺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③項次「各戶變更」部分:瑞綺公司主張此部分工項為額外施作工程,請求悅祺公司給付7萬3,448元,固據提出原證14-1至14-4各戶變更之圖說(見原審卷㈡第21-30頁、 原審卷㈢第45-49頁)為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 定:「又本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設計變更或業主要求變更隔間,致使施工數量或戶數增加時,或甲方指示分批施工時,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且每一戶內水龍頭位置、插座、冷氣插座、燈位、開關位置、出線口位置等,在施工前乙方應向甲方詢問有無變更或增加,如經甲方指示變更位置有加長或增設時亦不得要求追加工程費。」等語,及電氣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37條約定,對於施工前如有插座、燈位、開關、出線口等需變更或增加時,瑞綺公司即應依指示完成施作,且不得追加工程款,是若屬插座、燈位、開關、出線口之增設工作,即屬原契約瑞綺公司應施工之範圍,且相關增設之費用皆已含於契約總價之內,自不得再請求追加工程之費用。觀諸上開瑞綺公司施作此部分工項均為增設插座、燈位、開關、出線口之工作,並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計算該項次「各戶變更」部分係屬增設或移置插座、開關等工作(見鑑定報告第10-11頁、補 充鑑定報告第5-6頁),瑞綺公司亦未舉證此係因施工後 再有變更或增加之工程數量(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範圍),揆諸兩造上開約定,系爭契約總價已包含多增設插座、開關、出線口之費用,瑞綺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得知該部分增設所支出之費用風險應由其承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部分增設及移置所需支出之費用,應由瑞綺公司所負擔,瑞綺公司自不得逕請求悅祺公司支付此部分工程款,是瑞綺公司請求悅祺公司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費用,即屬無據。 ⒊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 第5項:「施工後如本工程再有變更所增加之工程數量( 按估價單計算)及有新增加項目(以經甲乙方認同合理之單價計算)合計未超過總價款之千分之伍以內者乙方不得要求加帳。」及第8條第1項:「除本契約書外,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一經通知乙方,乙方應即照辦,……」(見原審卷㈠第21、23頁)等約定,固對瑞綺公司因悅祺公司之要求,而就系爭工程變更所增加之工程數量及新增加之工程項目施作後請求給付追加款數額予以限制,惟一般工程契約在總價承攬方式之所以會在契約總價一定範圍內為兩造互不找補之約定,主要係因為工程期間難免會有價格漲跌、數量增減等締約當事人於簽訂工程契約時無法預期之情事發生,為避免因上開無法預期情事發生而造成一方損害過大,致一方無端獲利,故在契約內加以約定,藉以衡平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權益。然系爭契約就悅祺公司要求瑞綺公司所增加或變更施作部分,係屬原契約約定範圍外所為之變更或追加,其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在可確定範圍內,並無上開因總價承攬方式而可能有無法預料或難以詳細估算工料、數量等風險產生之情形,則悅祺公司片面在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加以上開工程總價調整之約定,有使瑞綺公司事先拋棄其可請求追加工程款權利之意,不當限制瑞綺公司追加工程款之權利行使,實對瑞綺公司顯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該約定無效,故悅祺公司辯稱縱使瑞綺公司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超過契約總價千分之五即6萬5,000元( 13,000,000×5/1,000= 65,000)時,應先扣除6萬5,000 元後之餘額,方為其追加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本件瑞綺公司有施作前揭項次3「11樓C、D戶變更」1萬7,590 元、項次5「C戶39號全棟機械房天花板審圖與施工圖不 同」6萬6,000元、項次7「1F管理室之燈具30盞及開關增設」2萬8,760元、項次8「1F~13F樓梯旁多一盞燈具及開關」1萬4,600元、項次9「交誼廳及健身房兼機車停車空間燈具安裝及配管」1萬7,420元、項次「1F管理室變壓器移至B1F」3萬5, 591元、項次「悅祺公司命令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戶內陽臺緩降機」1萬5,000元、項次「各層樓1F~13F樓梯之電燈開關增設」3萬2,900元、項次「1F外消防採水面板」3,000元,追加工程合計為23 萬0,861元(17,590+66,000+28,760+14,600+17,420 +35,591+15,000+32,900+3,000=230,861),揆諸前揭說明,悅祺公司自應給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予瑞綺公司,不應扣除6萬5,000元。則瑞綺公司請求悅祺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於23萬0,8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足取。 ㈢瑞綺公司於96年2月7日出具結算書是否有拋棄系爭工程其他得請求款項之意? 本件悅祺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已與瑞綺公司完成結算,並言明除保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瑞綺公司自不得於結算後再行請求系爭工程有變更或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瑞綺公司於96年2月7日簽署系爭工程結算書記載略以:「本公司(即瑞綺公司)承包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93建字第0300號之水電工程,業已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95使字第0291號,並已全部完工,除保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無誤,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特立此結算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觀諸上開結算書內容,僅約定於原契約承攬之工程範圍辦理結算,至於瑞綺公司於本件得請求者乃契約外追加之工程,詳如前述,而瑞綺公司復未於該結算書上表示願無償為悅祺公司完成該等追加工程,或明示放棄該部分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自無法以上開結算書所載之事項,即認瑞綺公司有拋棄本件追加工程款請求之意。復觀96年1月18日最後 一期請款單,瑞綺公司已請領工程款1,267萬5,000元,僅餘保固款32萬5,000元未請領,悅祺公司並於96年3月12日撥付最後一期工程款予瑞綺公司,有工程請款單及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1頁、原審卷㈠第262頁),是兩造就 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300萬元,應堪認定。而系爭工程之 承攬總價為1,300萬元,有契約書附卷為憑,為兩造所不爭 ,足認兩造所結算工程之金額,僅及於原契約之工作範圍,至於追加工程部分則未辦理計價,益徵上開結算書所述之工程漏算及少算部分,應屬原契約之工程範圍而言,並不及於本件瑞綺公司主張之額外追加工程,故悅祺公司以此結算書辯稱瑞綺公司不得再為本件契約外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㈣本件瑞綺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 1款、第130條均定有明文。悅祺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業於95 年7月10日完工,並於95年9月26日領得使用執照,瑞綺 公司自斯時起即可請求本件工程款,竟遲至97年10月15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承攬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2項:「乙方於領得使用執照後,負責將房屋交於房屋所 有權人,如無法全部交屋完成,乙方不得請領交屋款,……」及系爭契約附件之付款辦法表:「一、付款辦法如次:……19.送水完成後付54萬8,000元。20.送電完成後付54萬8,000元。21.交屋完成後付71萬5,000元。22.移交公設完成後 付64萬7,000元。」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8、33頁),系 爭工程款尚須於工程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完成送水送電、完成交屋及公設移交後,始得請求工程尾款,故悅祺公司辯稱應以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本件追加款請求權云云,並非可採。退萬步言,縱使依悅祺公司所辯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95年9月26日起算本件追加款之2年請求權時效,而於97年9 月25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請求權消滅,惟瑞綺公司既已於上開時效期間屆滿前之97年9月8日委託律師向悅祺公司催告請求給付本件追加工程款,並經悅祺公司收受後以存證信函回覆並未積欠等語,有悅祺公司寄送予瑞綺公司之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81-83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已因瑞綺公司之請求而中斷,而瑞綺公司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於97年10月16日以聲 請支付命令請求悅祺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因悅祺公司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故瑞綺公司之2年請求權時效,已因中斷 而未完成,瑞綺公司自得向悅祺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追加款,故悅祺公司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瑞綺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悅祺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23萬0,8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7年10月24日(見原審97年度促字第31092號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悅祺公司給付21萬5,181元本息,尚有不足,瑞 綺公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其差額1萬5,680元(230,861 -215,181)本息應命增加給付,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瑞綺公司之請求,並無不當,瑞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增加給付,尚非正當,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原審判命悅祺公司給付21萬5,181元本息,尚在悅祺公司得請求範圍,悅祺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瑞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悅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