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張松鈞
- 法定代理人劉嘉祥
- 當事人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祥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其餘上訴駁回。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上訴部分,由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下稱浩漢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水塗,嗣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變更為劉 嘉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浩漢公司於101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下稱禾茂工程行)於原審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浩漢公司應給付張秀麗禾茂工程行新台幣(下同)522萬1,13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見本 院前審卷第111至11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主張:浩漢公司自92年12月28日至95年7月5日止,委託伊執行「南港忠孝辦公室裝修」、「都泊林」、「故宮博物院」等三處工程(下分稱南港辦公室工程、都泊林工程、故宮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且多次以趕工為由,委請伊點工及代購工料: (一)浩漢公司為南港辦公室工程之業主,兩造成立勞務供給契約,浩漢公司應給付42萬210元,經浩漢公司給付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勞務費用後,尚欠27萬210元未為給付。 (二)都泊林工程係前由浩漢公司向業主承攬後轉包予伊施作,嗣因業主變更工程,浩漢公司遂委託禾茂工程行點工及代購工料,已給付之工程款120萬元係業主變更工程前之工程款項 ,變更工程後之點工費260萬8,378元及代購工料費68萬4,600元,浩漢公司均未給付。 (三)故宮工程係浩漢公司向業主承攬後,由浩漢公司機電組主任簡正雄委託伊點工及代購工料,縱浩漢公司嗣後將承包契約轉讓予訴外人東昇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昇欣公司),系爭委任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禾茂工程行自得請求浩漢公司給付此部分點工費及購料費共計165萬7,946元。 (四)系爭工程內容,係勞務之供給及工料之代購,而非以達成一定之工作目的為要件,非屬承攬契約,自無2年短期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縱認兩造就本件工程係成立承攬關係,禾茂工程行得請求工程款項之時點亦應為,浩漢公司領取工程款,且浩漢公司給付工程款予下包清辰公司期日之時點。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1、 浩漢公司應給付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522萬1,13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浩漢公司則以: (一)南港辦公室工程:兩造係約定禾茂工程行帶工帶料,工程款15萬元已於93年1月12日悉數給付,禾茂工程行主張浩漢公 司尚欠南港工程部分工程款27萬210元云云,惟雙方早已結 算工程款,若尚有債權存在,禾茂工程行應於結算前向浩漢公司請求,惟禾茂工程行於收受15萬元工程款後多年始對浩漢公司提起本訴,該部分承攬債權顯已罹於時效。 (二)都泊林工程部分:禾茂工程行主張於業主變更工程後受浩漢公司指示點工及代購供料尚有329萬2,979元未付,惟由禾茂工程行提出之轉帳傳票與都泊林工程之施作工期重疊,而代購材料之統一發票與施工期間不符,且雙方業經結算,結算前之費用不得再為請求,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都泊林工程款120萬元亦自91年11月12日至93年2月26日間交付完畢,自該時起算至本件起訴之97年10月2日,禾茂工程行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三)故宮工程原係由浩漢公司向業主王子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水電公司)承攬,再發包給東昇欣公司,嗣後王子水電公司收回發包,逕向東昇欣公司發包,故浩漢公司於94年12月15日已轉讓系爭承攬契約與東昇欣公司,關於此部分權利義務應由東昇欣公司負擔,浩漢公司不負給付工程款義務。 (四)兩造間就前述三項系爭工程所成立者係承攬契約,依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禾茂工程行主張 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依其於原審所提出之附件二之各工程款屆期領款最後期間為95年7月5日,而禾茂工程行於原審聲請調解之日期則為97年10月2日,顯已逾二年請求之時效期間 。禾茂工程行主張工程款項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向浩漢公司主張請求任何工程款。禾茂工程行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浩漢公司應給付禾茂工程行158萬100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禾茂工程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服原審判決,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禾茂工程行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有關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浩漢公司應再給付禾茂工程行364萬1,034元及自97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浩漢公司負擔。(四)禾茂工程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浩漢公司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禾茂工程行負擔。(三)若不利於浩漢公司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浩漢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浩漢公司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張秀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禾茂工程行負擔。禾茂工程行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浩漢公司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1、禾茂工程行為室內裝潢及水器材料零售業者,自92年起至95年間陸續承作「南港忠孝辦公室裝修」、「都泊林新光C區 機電工程」及「故宮博物院整修」等三項工程。 2、南港辦公室工程及都泊林工程,已由浩漢公司分別給付禾茂工程行工程款15萬元及120萬元,浩漢公司將故宮工程轉包 予東昇欣公司承作。 有浩漢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估驗計價管制卡、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修正協議書及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199、200-20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斷:禾茂工程行主張其為浩漢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其中南港辦公室工程尚欠27萬210元未為給付;都泊 林工程尚有點工費260萬8,378元及代購工料費68萬4,600元 未為給付;故宮工程尚有點工費及購料費共計165萬7,946元未為給付為浩漢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係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按委任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委任契約則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較強,故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於一定情形下始得為複委任,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又承攬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苟能完成其工作,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經查: 1、禾茂工程行承攬浩漢公司之南港辦公室工程,由禾茂公司連工帶料施作線路之裝修及水電配管工程,此經浩漢公司陳述明確(並無材料請款部分,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核與禾茂工程行提出之請款單內容相符(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 自有以前開工作交由禾茂工程行完成之意思,非僅單純委任禾茂公司代為僱工施作而已,此觀禾茂工程行於92年12月8 日請款單自行記載以一式計價即明,故此項工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於承攬。 2、而都泊林工程,由證人即原任職浩漢公司擔任機電工程師並為工地主任之簡正雄於原審證稱:「都泊林工程部分,是工地在趕工,原來的承包商沒有辦法幫我們趕進度,我請楊先生幫我找工人,再從承包商計價的工程款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以及「請款人小包沒有辦法配合我們的業務,所以我在上面寫扣款於清辰原電包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簡正雄並於本院證稱:「(問:都泊林工程證人所說已作完的工項是哪一項?何時完工?)清辰部分是地下層的消防火警系統,還有一些修改的部分。都是地下層部分,其他沒有,其他是追加的。大概在92、93年完工。(問:請款單(原審97北調675第8、9頁),上面有講此項目 均有施作,但其出工數再行檢討?)這一項是追加項目(第8頁),不是清辰的工項,第9頁是清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再觀之禾茂工程行於93年5月5日開立之兩張請款單第二張(原審調解卷第9頁)記載「扣款於清辰」,第 一張(原審調解卷第8頁)則無此記載等情可知,浩漢忠孝 公司原將都泊林工程有關地下層之消防部分工程轉包予清辰公司承攬,惟因清辰公司無法配合進度,故由浩漢公司委請禾茂公司代為僱工購料(即前開第二張請款單工程),是此部分完成工作之責任,仍在清辰公司,兩造間之契約,並無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意思,僅因承商清辰施作進度不足,又無法配合趕工而代為僱工購料,故委由禾茂工程行代為僱工購料施作,以利於配合工程進度,自應認兩造就此部分工程契約關係,屬於委任。至於,前述第一張請款單部分,既為浩漢公司直接交付禾茂工程行施作,請款單上復以一式計算報酬,即表明禾茂工程行須完成之工作項目始得請款,自屬於承攬契約。 3、又故宮工程,原係浩漢公司向王子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並於94年1月25日以2,655萬8,900元,將其中水電、消 防及外管線工資及另料,以總價承包方式,轉包予東昇欣公司承攬,兩者間成立承攬契約,此有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00頁至206頁)。故完成前開工作之責任,在於東昇欣公司,惟因東昇欣公司無法配合進度,由浩漢公司委請禾茂工程行代為僱工購料協力施作,此經證人簡正雄於原審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97頁)。再觀之禾茂工程行所提出之95年3月5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請款單(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至18頁),單位為工,即均係以工數為計算報酬之方式(分白天工或夜間加班),證人簡正雄亦稱以出工數來計算,一天大約2,3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並無禾茂工程行須完成何項工程之意思,應認故宮工程為浩漢公司委任禾茂工程行僱工購料之委任契約。 浩漢公司雖否認與禾茂工程行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辯稱此為簡正雄代東昇欣公司委請禾茂工程行施作云云,並以簡正雄之證詞為據。惟查,禾茂工程行並未與東昇欣公司有任何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禾茂工程行係與浩漢公司現場工地主任簡正雄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此見禾茂工程行於完成委任工作後,向浩漢公司之工地主任簡正雄請款,簡正雄亦予以簽名確認即明(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至18頁)。且參諸浩漢公司於原審98年10月12日提出之協議書,其上僅有東昇欣公司用印,禾茂工程行未為簽認(見原審卷第101頁),亦 足認禾茂工程行並無與東昇欣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之意思。證人簡正雄雖證稱,伊幫東昇欣公司點工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惟簡正雄既為浩漢公司之工地主任,並非東昇欣公司人員,且並無代理東昇欣公司訂立契約之權限,禾茂工程行實無從與東昇欣公司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自應認故宮工程之僱工購料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浩漢公司與東昇欣公司間之關係為何,此部分款項是否應由東昇欣之工程款中扣取,均與禾茂工程行無涉,故浩漢公司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二)本件禾茂工程行請求浩漢公司給付南港辦公室工程、都泊林工程、故宮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就禾茂工程行各項工程所得請求 工程款數額分述於後: 1、南港工程部分: 依禾茂工程行所提出之92年12月28日南港工程請款單上記載:「備註:南軟辦公室工程款$420,210含稅。備註:93.01.15已付$142,857稅額$7,143合計$150,000元整。備註:$420,210-150,000=270,210未付」等語,惟該請款單右 下角尚有浩漢公司員工羅肇仁所為註記內容為:「南港園區當初委由『禾茂工程』施工,詳細出工數明細及最後總工程款請與『浩漢忠孝工程(股)公司』細核對。羅肇仁」,等文字(見原審調解卷第4頁),顯見禾茂工程行於請款單上 記載之工程款,尚須浩漢公司確認,始得請款。 惟南港辦公室工程已於93年1月12日為第一次付款,浩漢公 司並給付禾茂工程行15萬元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浩漢公司93年1月10日統一發票、同年月12日轉帳傳 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88頁),而羅肇仁復於前開請款單為 前述記載,足見禾茂工程行在93年1月應已完成所有南港辦 公室之裝修工程項目,且無瑕疵或其他須扣款之事由存在,而可以請求承攬報酬,僅工程款總數尚待計算而已。兩造於前開工作完成時起迄今已逾8年,浩漢公司竟未與禾茂工程 行結算,亦不提出施工日報表與禾茂工程行確認實際出工人數,顯有違誠信原則,而南港辦公室工程計算工程款之資料,均在浩漢公司處,浩漢公司復因經營不善已經倒閉,員工離職而無法找到資料,此經浩漢公司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81頁),禾茂工程行自無從蒐集證據證明完工數量,以此情形,如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令禾茂工程行負完工數量之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應減輕其舉證責任為宜。準此,禾茂工程行提出經施作工人簽認之92年12月及93年1月轉帳傳票( 見原審卷第128頁至131頁),工作期間與南港辦公室工程相同,亦與經浩漢公司現場負責此項工程之羅肇仁簽認工程數量相符,應屬可採。依此計算,禾茂工程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5萬7,650元(181,550+176,100=35萬7,650元),另禾茂工程行主張楊繼盛工資6萬2,560元,則無單據可資佐證,應不得請求。前開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浩漢公司已給付之15萬元,禾茂工程行尚得請求給付20萬7,650元。 2、都泊林工程部分: ⑴都泊林工程即東新街C區集合住宅新建機電工程因客戶變更 而有追加工程,故禾茂工程行所提之93年5月5日260萬8,379元之請款單經簡正雄記載:「業主確認:簡正雄。此項目均有施做,但其出工數再行核對」等文字;同日68萬4,600元 之請款單則記載:「業主確認:簡正雄。扣款於清辰,原電包工程款」等文字(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第8頁),簡正雄於原審證稱:「業主確認是我親自簽名的。備註的部分內容此項目均有施作,但其出工數再行核對,是指工項的部分都有施作,但是出工數並沒有來這麼多人,他當時拿給我簽名的時候,我會先簽名是表示有收到,且施工的項目確實都有去做也都有完成,但是打出來的金額應該不是這麼多,因為它的價格是寫一式的單價,我認為單價的部分過高,所以我才認為出工數還要再與楊先生核對,到底是出幾個工人」「(問:請款單第二頁所寫的內容為何?)請款人小包沒有辦法配合我們的業務,所以我在上面寫扣款於清辰原電包工程款,意思是原來承包商他的工人不夠,我是工地主任,就找楊先生來配合這個工項,錢是要從清辰的工程款中扣除,上面的金額也是寫一式的,所以出工數並沒有那麼多,情形與第一頁的意思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禾茂工程行之出工數量雖未經浩漢公司簽認同意,但確實已完成工作,僅出工數之計算有爭議,須另行計算。 ⑵前開出工數計算之爭議,依證人簡正雄於本院101年4月5日 準備程序時證述:「(問:當時有無核對工數、天數?有核對,但我要去找資料。」「(問:93年5月時,禾茂有積極 要求向你核對、請款?)證人簡正雄有核對,但因業主追加款項目一直遲遲不下來,所以我沒辦法有接下來的動作,後來有沒有給要去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於原審98年10月12日證稱:「(問:現場的點工有無出工日誌表或點工紀錄?)有時候有填寫,有時候沒有填寫報表,報表是我在填的,有時工作忙我就忘記了,日報表的資料都在被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知,浩漢公司之工地主任簡正雄於簽收受請款單時,雖未核對工數確認工程款,但因其有製作工程日報表,嗣後應有再核對工數,惟因未獲業主給付追加工程款,故遲未將確認後之工程款給付禾茂工程行,復因浩漢公司經營不善已經倒閉,員工離職而無法找到資料,符合前述舉證責任之例外情形,應減輕禾茂工程行之舉證責任。又依禾茂工程行提出之轉帳傳票記載,禾茂工程行在92年6月至93年8月期間之僱工支出薪資數額達207 萬9,870元,代購材料費用則有43萬6,170元,此有經施作工人簽認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第132頁至159頁;第261頁至283頁),其中代購材料費用43萬6,170元部 分,浩漢公司之工地主任簡正雄簽認後並未註明有何疑義(無核對工數之問題),應可確認。至於,禾茂工程行所提出之都泊林工程代購材料費用統一發票之時間雖在93年1月至8月間,有部分較請款之93年5月為遲,但廠商可能依工地需 求先行提供材料,嗣後再開立發票請款,供料與請款時間可能因雙方當事人約定(多次供貨定期結算)或廠商內部作業而有落差,故浩漢公司執此抗辯前開統一發票不能為證云云,洵屬無據。 關於工人薪資部分,禾茂工程行主張楊繼盛工資77萬6,939 元部分,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固無可採,工人薪資轉帳傳票與都泊林工程施作之時間相符,數量亦與經浩漢公司工地主任簡正雄簽認之請款單相符,應屬可採。惟其中:①92 年7月12日王明坤薪資8,000元簽認之人為「陳」,非由王明坤簽認(見原審卷第133頁);②92年8月10日陳俊龍薪資4 萬1,400元,無人簽認(見原審卷第136頁);③93年5月10 日廖玉強薪資7,200元部分,無人簽認(見原審卷第150頁),此三紙薪資轉帳傳票無人簽認或簽認不實應予剔除,是禾茂工程行得主張點工工資之數額應為202萬3,270元(計算式:61,100+71,200+134,400+178,600+120,200+140,450+106,570+171,450+156,990+171,330+283,050+229,660+254,870-8,000元-41,400元-7,200元=2,023,270元)。依前述事證計算都泊林工程,禾茂工程行可請求之代購材料費及點工工資合計數額為245萬9,440元(436,170+2,023,270=2,459,440)。 ⑶浩漢公司雖辯稱:都泊林工程,浩漢公司係以總價120萬元 發包予禾茂工程行,前開工程款亦經浩漢公司陸續於91年11月12日至93年2月26日給付完畢,且禾茂工程行提出之轉帳 傳票部分日期尚在請款單日期93年5月5日以後,日期亦與前開120萬元之領款日期重疊云云,並提出浩漢公司92年4月10日簽呈、都泊林新光C區客戶變更總表、估價單及估驗計價管制卡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9頁至199頁)。經查,證人簡正雄於原審證稱:「(提示簽呈所附的附件一、附件二資料,問:是否為當初的簽呈工程項目及金額?)此部分是第一次的工程項目,因為在施作當中還有客戶在辦理變更,所以原告請求的部份是第二次的部分,是指楊先生所講的點工請款單。」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證人簡正雄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同一期間被證二已經支付地下層到12樓的工程款120萬元,何以同一時間同一工地會產生請 款單上之260萬8,739元?)簽呈內的120萬屬於客戶變更的 工程,這不屬於260萬裡面工程的項目,120萬是他做好的部分我們就按照合約條文來計價,其他變更部分也沒有計價,但我確認這東西,業主追加項目下來後才會跟我們請款,然後我核對出工數及金額,所以不是在同一時間產生。」「(260萬是否為追加的部分?是否為客戶變更?),這260萬是客戶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再觀之浩漢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客戶變更總表所示,前開120萬元之工程工項 分別在A棟2至11樓,以及B棟2至10樓客戶室內變更(見原審卷第190頁),而本件都泊林工程之93年5月5日請款單工 項則在A棟1樓、11樓、12樓,B棟1樓、2樓、11樓、12樓 、A棟6、7樓、景觀、路燈,以及地下室1至4層公共及室內、停車場消防等項,僅A棟6、7樓及B棟2樓少部分之工作 地點重疊,且該重疊部分,在前開客戶變更總表該樓層之數額記載亦有部分空格存在,足見本件禾茂公司請求工程款之都泊林工程,與前開浩漢公司提出之簽呈或都泊林新光C區客戶變更總表所列之工項並不相同,故浩漢公司所辯,並非可採。 3、故宮工程部分: 禾茂工程行就故宮工程部分請求點工工資158萬100元及代購工料款7萬7,846元,關於點工工資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出工明細各5紙為憑,其中請款單上出工數量及單價、總價均為 當時浩漢公司工地主任簡正雄所簽認(見原審調解卷第10、12、14、16、18頁),復經簡正雄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前開請款單之內容已由其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98頁),證人簡正雄於原審雖證稱:「(問: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當時施作是否連工帶料?)小五金的部份由楊先生來負責、管線設備的部份還是我們公司負責出料,工的部份還是由楊先生他們出工。」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僅能證明禾茂工程行當時就其工作範疇內應負擔小五金費用,但管線設備仍應由浩漢公司負責,不能執此排除禾茂工程行有代浩漢公司代購工料之可能,前開代購工料之數額既經浩漢公司之工地主任簡正雄簽名確認,應屬可採。故禾茂工程行在故宮工程,得請求點工工資計158萬100元(計算式:397,900+174,800+294,400+59,800+333,500+66, 700+204,700 +6,900+41,400=1,580,100),代購工料費計7萬7,846元(31,025+46,821=77,846),合計為165萬7,946元。 (三)禾茂工程行之工程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而委任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即得請求報酬,故請求權時效,應自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後得請求報酬時起算,此觀之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南港辦公室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禾茂工程行對浩漢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完成一定工作後得請求報酬時起算。兩造就系爭工程均無法提出工程契約書或完工驗收單據等資料可資佐證,依禾茂工程行提出之請款單,南港辦公室工程部分之請款日期為92年12月28日,而浩漢公司給付15萬元之日期則為93年1月5日,禾茂工程行於原審陳稱:「(法官問:屆期領款的日期是以何者為依據?又系爭三件工程完工的日期分別為何?)請款日期是我們當初開發票的日期,交給被告的時間,當時工程已經完成百分之80,忠孝辦公室裝修工程完工是在93年1、2月」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足見南港辦公室工程 至93年2月應已全部完工,故南港辦公室工程款請求權之時 效應於94年12月28日完成,禾茂工程行雖曾於96年9月5日以臺北吳興郵局第1197號存證信函向浩漢公司催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附卷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1頁),惟南港辦公室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因時效已完成,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浩漢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3、又查,兩造間都泊林工程其中第二張請款單部分及故宮工程契約均屬於委任契約,亦如前所述,則禾茂工程行對浩漢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受託事務處理完畢時起算。兩造就系爭工程均無法提出工程契約書或完工驗收單據等資料可資佐證,依禾茂工程行提出之請款單,都泊林工程部分之請款日期為93年5月5日,而故宮工程請款單之日期為95年3月5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禾茂工程行於原審陳稱:「(法官問:屆期領款的日期是以何者為依據?又系爭三件工程完工的日期分別為何?)請款日期是我們當初開發票的日期,交給被告的時間,當時工程已經完成百分之80,都泊林完工日期是在大約97年(應為93年之誤),故宮博物院點工到95年6、7月就沒有再進場施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再參以禾茂工 程行提出之都泊林工程工資轉帳傳票最後之日期在93年8月 (見原審卷第126頁)足見都泊林工程在93年8月,故宮工程至95年6、7月應已完成委任事務,兩件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自該時起算,至本件起訴之97年10月2日,尚未逾委 任契約之15年時效期間,故浩漢公司對於禾茂工程行請求都泊林工程第二張請款單及故宮工程款,均不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4、末查,都泊林工程第一張請款單部分,兩造間固為承攬契約關係,惟依證人簡正雄於本院證稱:「(問:93年5月時, 禾茂有積極要求向你核對、請款?)有核對,但因業主追加款項目一直遲遲不下來,所以我沒辦法有接下來的動作,後來有沒有給要去查。」「(問:既然都泊林在94年間浩漢就已經撤離工地,為何楊繼盛在96年談工程款時沒有要求給付工程款?)因為有一個但書,業主的追加款下來後,浩漢忠孝還會把款項給禾茂。」「(問:所以付款的條件就是要追加款下來以後才支付?)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前開證詞核與證人楊繼盛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應屬可採,而證人簡正雄復稱:楊繼盛向浩漢公司之總經理邱鴻輝請求給付都泊林追加款時,邱鴻輝答以業主放款時再向其請款,時間約在96年或97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以確認前開時點都泊林工程追加工程款,兩造間於完工後約定以業主追加工程款核付後,浩漢公司再給付禾茂工程行,而浩漢公司對於業主何時給付追加工程款乙節,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已經倒閉,員工離職而無法提出資料以供查核,自不能認為都泊林工程第一張請款單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承攬契約之2年時效期間,故浩漢公司對 於禾茂工程行請求都泊林工程第一張請款單部分,亦不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四)又禾茂工程行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工程款,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為重疊之訴之合併,本院既依委任關係認禾茂工程行就都泊林工程第一張請款單部分及故宮工程之工程款請求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又禾茂工程行依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浩漢公司給付南港辦公室工程款及都泊林工程第一張請款單部分,因兩造就此部分屬於承攬契約關係,而承攬人之施工,既係基於承攬契約而為給付,定作人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故禾茂工程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浩漢公司請求南港工程之工程款部分,洵屬無據。 (五)以上,禾茂工程行得向浩漢公司請求都泊林工程代購材料費及點工工資合計數額為245萬9,440元,故宮工程點工工資及代購工料費165萬7,946元,合計411萬7,386元。 六、綜上所述,禾茂工程行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浩漢公司給付411萬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應准許部分,兩造聲明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253萬7,2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禾茂工程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禾茂工程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禾茂工程行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禾茂工程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浩漢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浩漢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禾茂工程行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浩漢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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