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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黃熙嫣古振暉朱耀平
  • 法定代理人
    邱南枝、朱立倫

  • 上訴人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南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魏順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貳仟零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94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捌仟零壹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聖暉公司、大順行公司)於民國88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臺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共同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擔任裝修營造廠商,聖暉公司擔任空調廠商,大順行公司擔任水電廠商,共同承攬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空調、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94年4月27日驗收合格 ,並完成結算,惟施工期間,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展延工期,致伊之管理費用增加,且有新增項目未辦理追加及不當扣款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雖經伊於94年5月6日催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505條第1項、第231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139,480元及加計自94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250萬5,780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附表編號(二)之1〉,合計 請求4,864萬5,260元本息(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46,139,480元本息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4萬5,260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及本院前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結算,經伊清償完畢,上訴人並簽立「工程切結保證書」,承認系爭工程之一切工料費用均已付清,並未有何追加工程款之保留記載,自不得再行請求。況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請求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已罹於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消滅。而依系爭合約第 16條第3項約定兩造就履約爭議,應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不得逕行起訴,惟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之履約保證金請求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之1〉,並未申請調解;前向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時,僅主張工期展延334天,並非 現所主張之496天,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經前置救濟程序,均 不得起訴請求。又臺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共分四標階段,第一標為第三人榮民工程處承作之結構體工程,「裝修、空調、水電」之系爭工程為第二標,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7款約定,系爭工程共分四階段點交,且伊得視第一標工 程實績進度調整上述點交之樓層,上訴人同意遵照伊指示辦理,並不要求工期或追加費用,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係於第一標工程完成,並接獲伊通知後始得進行開工,是上訴人不得再以遲延開工請求給付增加之費用。且事實上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時,均與上訴人完成議價程序,就相關之間接工程費已按原合約項目比例一併追加,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又在驗收移交前,就完成之系爭工程及材料設備依約均由上訴人負責保管,伊並無提前進駐或要求增聘保全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增加之保全費用。另其餘扣款部分均係上訴人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或未依協議施作,又未提出變更設計或辦理減帳作業,伊依約扣款並無不當。系爭合約係針對系爭工程個案簽訂之合約,並非預定於同類契約,且其工程浩大,金額甚鉅,並經雙方特別增訂個別研商條款,尚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上訴人及訴外人聖暉公司、大順行公司於88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而臺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共分四個階段標,第一標為第三人榮民工程處承攬之結構體工程,第二標為系爭裝修、空調、水電工程,第一標較原訂進度遲延161天始點交第二標廠商即上訴人 等施作,且第二標工程進行中,因被上訴人先後辦理5次變 更設計,計展延工期496天,於94年4月27日始驗收完畢並完成結算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工期展延說明簡圖(原審卷㈠第17-54頁、第 55、9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審卷㈠第90頁背面、第138頁背面),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 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展延工期,有如附表所示新增項目未辦理追加、管理費用增加及不當扣款等情形,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4,864萬5,26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及聖暉公司、大順行公司共同承攬,並由上訴人擔任承攬廠商之代表廠商,依投標時上訴人等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5條記載「本 工程於本共同投標廠商得標時,同意對本工程負連帶履行契約完工及保固之責任。」,第2條第2項第7款約定:「本共 同投標(承攬)廠商同意授權代表廠商辦理本工程有關投、開標及履約之下列事項:……七、彙整共同承攬廠商各成員之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併代為領取工程預付款、估驗款及保留款」,同條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共同投標(承攬)廠商因辦理本工程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爭議,共同投標(承攬)廠商各成員皆同意自行處理,並與業主無涉。」(原審卷㈠第296-297頁),而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擔任裝修營 造廠商,聖暉公司擔任空調廠商,大順行公司擔任水電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可見上訴人及聖暉公司、大順行公司就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依約對被上訴人固應連帶負履行契約及保固之責任,但共同承攬人內部分工之各部分工程債權係可分,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僅負責彙整共同承攬廠商各成員之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共同承攬廠商各成員所請領之工程款,均係分別估驗,並分別出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此參酌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上訴人及聖暉公司、大順行公司亦係各自出具「工程切結保證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64-166頁),具結保證系爭工程其等一切工料費用均已付 清即明。是上訴人就其承作部分所發生工程款等債權,既已約定各自請款,即與其他共同承攬人承作部分為可分,本件自非屬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未與聖暉公司、大順行公司共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合約第16條「爭議處理」第1至4款規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即上訴人)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有疑義時,同意在執行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之解釋無法認同時,同意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甲方同意於二十日內函覆。乙方對甲方函覆不服時,得自甲方函覆之次日起七日內,請求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第二款所定之協調會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向中央機關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第三款所定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仍無法調解時,得採仲裁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之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會址所在地(臺北市)為仲裁地點。」(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 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履行之爭議,約定有先向中央機關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始得為仲裁或起訴之前置程序。查上訴人前於95年6月19日就本件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95調15033),經調解不成立,有被上 訴人所不爭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0-202頁),而上訴人於該案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固記載因變 更設計展延工期僅為334天(見原審卷㈠第182頁),非496 天,惟上訴人本件既係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應增加給付及不當扣款等事項發生履約爭議而申請調解,雙方爭執甚烈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事後發見展延工期之期間計算短少或另有造成履約保證金支出手續費損害而行追加,二者既有相當牽連關係及同一性,如仍強行要求逾該部分請求仍須踐行調解前置程序,始得起訴,實有礙訴訟程序迅速、經濟及有違一次訴訟解決紛爭原則,徒生無益勞費,自無再重予調解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就超逾展延工期334天部分及追加履約保 證金部分之請求,未經調解前置程序,不得起訴云云,自不足據。 ㈡新增工作而未辦理追加工程款(即保全人員雇用費用)680 萬2,877元部分: 查新建臺北縣政府行政大樓係於92年3月24日啟用,有當時 臺北縣縣長蘇貞昌啟用謝函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08頁、第138頁背面),而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2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核定竣工日期為92年10月17日,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報告可憑(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07頁),可見新建臺北縣政府行政大樓顯 有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經被上訴人先行進駐啟用情事。再依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由被上訴人主任秘書吳澤成為主席,於91年12月28日召開「臺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搬遷時程檢討會議紀錄」及所附「分階段搬遷之進駐單位時程表」所載,被上訴人係自92年1月24日起至92年2月27日止分4階段由 各單位分別進駐,其中第1階段即92年1月24日進駐單位為駐警隊等單位,並決議「考量進駐行政大樓後各水電、空調、昇降設備及中控室等工程可能未即時完成驗收接管作業及完成發包操作維護廠商,故請秘書室、建築師準備因應方案,先行釐清上述設備之保固、維修、操作費用,以便在未正式接管維護前可與原承商辦理此階段維修、操作事宜。」,且臨時動議決議:「即日起警衛隊進駐前請二標承商(即上訴人)於每層樓皆須立即派有保全人員,其進場時間請告知吳主任秘書。」(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09-111頁),上訴人因 而函知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於各樓層派遣24小時巡邏警衛,有上訴人通知函可按(見本院更審卷㈠第6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欲提前於92年3月24日進駐新建行政大 樓,指示其於施工中額外在每一層樓須派駐2名保全人員全 天候24小時進行巡邏,直至被上訴人之駐衛警進駐後始得撤離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本件因自己事由多次變更設計,較預定進駐時程拖延許久,而否認有完工前提前進駐情事,所辯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7項第3款約定「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甲方接管單位接受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見原審卷㈠第32頁),上訴人有保管責任,而謂上訴人係為自己保護相關成品、材料避免遭竊、破壞而僱用保全,並非伊所要求額外增聘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本委請華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保全公司)執行工地駐衛保全工作,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華泰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2件(見本院更審卷㈠第 71-72頁),及華泰保全公司自89年9月起至92年3月之留駐 服務費用發票、兌領支票等件可按(見外放證物清冊上冊)。嗣為應被上訴人91年12月28日於上揭搬遷時程檢討會議之提前進駐要求,指示須於各樓層加派警衛管理,始於91年12月31日另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簽訂合約書(見本院更審卷㈠第73頁),委請聯安保全公司執行各指定樓層之警衛管理工作,計分2班,每班30人,並 約定於每月25日前支付服務費。上訴人前既已委請華泰保全公司執行工地駐衛保全工作,苟被上訴人未於完工前要求提前進駐,並指示增加各樓層保全,上訴人自無須另就各樓層執行警衛管理工作,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為履行自己保管責任而增聘保全,並非伊提前進駐而額外要求增聘云云,自不足據。又上訴人提出聯安保全公司自92年1月至92年7月之發票及兌領支票,主張因而額外支出保全費用680萬2,877元(實際發票金額為11,603,065元,上訴人僅請求680萬2,877元,見外放證物清冊上冊),惟依上開91年12月28日召開「臺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搬遷時程檢討會議紀錄」及所附「分階段搬遷之進駐單位時程表」所示,被上訴人僅指示上訴人於92年1月24日被上訴人駐衛警進駐前於各樓層增 派保全,準此,上訴人只得請求92年1月24日前之保全費用 ,92年1月月24日被上訴人駐衛警進駐後,上訴人即須撤離 ,為其所自承,自無再請求給付增派保全費用之餘地。而上訴人所支付予聯安保全公司92年1月24日前之保全費用,即 92年1月10日及92年1月31日(按為請款發票日,依約結算日為92年1月25日)之保全費用金額分別為634,452元及2,101,468元,合計為2,735,920元(634452+0000000=0000000),有該發票及兌領支票各2紙可憑(見外放證物清冊上冊1-1、1-2,3-1、3-2)。至上訴人另提出92年3月10日起至92年7月7日止之聯安保全公司請款發票,既與本件增派保全期間不連續(按92年3月10日發票所載服務日期係自92年2月11日起算至同年3月10日),且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華泰保全公 司之留駐服務發票僅至92年3月31日即截止,可見尚與本件 增派保全費用無關。復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完工時提前進駐,就系爭合約原有約定工作之外,指示上訴人須於被上訴人駐衛警進駐前,在各樓層加派警衛管理,上訴人允諾後,完成增派保全工作,依其情形上訴人自非有無償為之服勞務,此觀之上訴人事後亦就此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增列預算辦理追加(見本院更審卷㈠第69-70頁),顯有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被上訴人自應視為允與報酬。而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兩造就此承攬增派保全之意思表示既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辯稱未經伊報請追加預算,雙方亦未簽訂書面契約,而否認承攬契約存在,自不足採。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及營建管理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雖於原審函覆稱僱請保全人員之目的及其工作內容屬看管承商已完成的工程及相關材料機具設備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68頁、第376頁),證人廖澤彰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工務管理人亦為同一證述(見本院建上卷㈠第226頁背面),惟均係被上訴人相關設 計監造單位、人員所表示之個人意見,且均未考量上訴人為履行其保管責任,本已委請華泰保全公司執行工地駐衛保全工作,苟非被上訴人要求提前進駐,並無於被上訴人駐衛警進駐前於各樓層增派保全之必要,自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增派保全費用2,735,920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自不能准許。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駐衛警進駐後即無再於各樓層增派保全必要,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增派保全達4個月,縱認屬實,已逾兩造約定期間 ,於被上訴人駐衛警進駐後,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餘3個月支出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 ㈢工期展延增加之費用支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工期約定為350日曆天,本應於90年10月 27日完工,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完工日期展延至92年10月17日,較原預定完工日期展延657天,因工期增加,致 伊增加⑴本國人員薪資費用972萬0953元。⑵臨時水電費548萬1,560元。⑶利息支出損失1,676萬5,016元。⑷履約保證 金增加支付手續費250萬5,780元等情。經查上訴人所指工程展期657日,係包含遲延開工161日及變更設計延展工期496 日二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7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分四階段點交乙方接管:1.第1階段:第一標工 程第二層至第八層樓板澆注完成,由甲方以書面告知並點交該部分工程範圍予乙方接管。……,甲方得視第一標工程實績進度調整上述點交之樓層,乙方同意遵照甲方指示辦理,並不要求展延工期或追加費用。」,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同意於第一標各層樓板,屋頂突出物及停機坪澆注完成,並接獲甲方通知之次日起三百五十日曆天竣工。」,則依約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以第一標榮民工程處承作之結構體工程進度,分四階段點交各樓層予上訴人接管,並以屋頂突出物及停機坪澆注完成,經被上訴人通知之次日為開工日,起算350日曆天為竣工日,是第一標結構體工程縱有遲延,尚不影 響上訴人開工日起算或竣工日計算,上訴人本就預期實際開工日並非確定,須待第一標榮民工程處承作結構體何時完工而定,並已約明上訴人不得以點交之各樓層進度落後而要求展延工期或追加費用,則上訴人就因第一標進度落後影響致伊遲延開工161日部分,主張應依約增加承攬報酬給付或請 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另就因被上訴人五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496日部分,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 約定「本工程因事實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同條第2項約定 「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全部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原審卷㈠第22頁)。而新建臺北縣政府行政大樓係屬30餘層之建物,系爭工程未變更設計前之契約價款即高達28億2,800萬元,規模龐大,工項繁雜, 衡情上訴人本得預期施工中將有因實際需要而變更設計情事,並為系爭合約中約明被上訴人有隨時通知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上訴人謂非其於訂約時所得預期云云,尚不足採。而兩造復就此約定如因變更設計致進行中之工程全部停工,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則依其文義解釋及兩造之真意,可見變更設計如未致全部停工,且全部停工累計未達3 個月,上訴人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及損失補償,上訴人雖因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達496天,但並未證明有何因 此致全部停工情事,依約已不得請求增加報酬給付及損失補償。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第4款約定『本工程如因變 更設計致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變更,或契約規定該工程項目之單價應另予計價給付時,該價款則依甲方核定後之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給付,而有關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稅捐、工程雜項費用(以下簡稱「間接工程費)另列一式計價之「間接工程費」除另有規定外,則依「直接工程費」結算金額,與原契約「直接工程費」金額比例增減之。前款之「直接工程費」為契約總價減去「間接工程費」及工程營造保險費』(原審卷㈠第19-20頁),可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契約價款係包 含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工程營造保險費,而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本國人員薪資費用係屬駐地現場管理、品管人員等薪資,臨時水電費係工務所之水電費用,履約保證金增加支付手續費係屬支付銀行保證之費用,均非直接工程費,而係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用之支出,屬一式計價之間接工程費。而系爭工程係因5次變更設計展延496日,各次因變更計設增加工作均加計工期,並按變更增加金額依一式計價核算間接工程費用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第1 至5次變更設計總表節錄、金額核算表可按(見本院更審卷 ㈡第19-20頁,第93頁),上訴人亦自承各次變更設計時被 上訴人計付間接管理費如下:⑴第一次為785,823元⑵第二 次為1,247,465元⑶第三次為1,097,560元⑷第5次為2,232, 356元,合計為5,363,204元(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57-158頁 ,另第4次變更設計係共同承攬人大順行公司承作之水電部 分之變更設計,增加之間接工程費用係由大順行公司領取),雖被上訴人核算主張上訴人增加領取之第1、2、3、5次變更設計之間接工程費總計為16,020,968元(見本院更審卷㈡第93頁之金額核算表所載,另被上訴人主張大順行公司第4 次變更設計核算之間接工程費為4,045,881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與上訴人主張之5,363,204元不同,姑不論何者為真,上訴人已自承係依變更後增加之直接工程費金額按3.0000000%一式計價核算間接工程費等情(見本院更審卷㈡第80-81頁),則上開各次變更設計增加( 展延)工期所衍生與時間成本有關之間接工程費用,既經兩造議價後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第1、2、3、5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節本及相關簽呈資料可按(見本院建上字卷㈡第32-94頁),上訴人即應受拘束,自不得再行翻 異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雖以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96日,遠 逾原定之工期350日,間接工程費用僅係按增加工程金額依 一定比例計算,遠低於其實際支出之間接工程費用云云,惟上訴人各次變更設計既係經雙方議價成立,上訴人就變更設計增加(展延)工期所可能衍生與時間成本有關之間接工程費用增加,依其係有相當規模之營造商,事前自經相當評估計算可能增加成本,並得於變更設計與被上訴人進行議價時,要求提高一定比例計算間接工程費用,以決定締約與否,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當時係按3.0000000%比例,一式計價核算間接工程費用,其事後辯稱該比例過低,未列入其額外之利管稅什費等間接工程費云云,要屬無據。再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出具工程切結保證書,載明「有關『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裝修工程,具結保證本公司及其分包商與供應商在本工程使用之一切工料費用均已付清,雙方無任何糾葛,且保證本公司員工、分包商與供應商絕不因本工程而對甲方提出任何索賠,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任何賠償。以上各點如有任何糾葛,概由本公司負責解決。」(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而切結保證一切工 料費用均已付清,其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展延工期之間接工程費應再給予合理補償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與大順行公司、聖暉公司共同承攬,依約應連帶負履行系爭合約之責任,如前述,第4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部分 ,既經共同承攬人大順行公司與被上訴人議定領取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間接工程費,對上訴人亦有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以第4次變更設計係水電部分與其無涉,而謂第4次變更設計伊仍得重複請求展延工期之間接工程費,附此敘明。 ⒉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完成第一階段正 式驗收合格後於15日內1次無息給付百分之60尾款。第2款:本工程完成第二階段(空調營運調整)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辦妥保固保證後,於15日內1次無息給付剩餘尾款。第3款:乙方請領第一階段百分之60尾款時,應具結保證本公司及其分包商與供應商在本工程使用之一切工料費用均已付清,雙方無任何糾葛,且保證本公司員工、分包商與供應商絕不因本工程而對甲方提出任何索賠,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任何賠償。以上各點如有任何糾葛,概由本公司負責解決」(原審卷㈠第25頁)。可知尾款需於正式驗收合格後始「無息」給付。而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2年10月14日,於93年8月3日開始驗收,至94年4月27日驗收完畢,有被上訴人94年4月29日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55頁),因第一、第二階段工程幾乎同時完工,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30 日具函被上訴人請求核發工程款及核退保留款,同年6月9日檢送含上訴人在內3家廠商工程切結保證書(94年5月24日出具),同年6月20日檢送尾款明細表、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統 一發票請求尾款,而被上訴人即於94年7月1日給付工程保留款即尾款,為上訴人所自陳,且有存摺為憑(原審卷㈡第52頁、第57-63頁、第123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依約定時限,並未遲延給付尾款。又系爭合約第15條第5項約定:「 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因變更設計致工程費用增減,其履約保證、差額保證金不予調整。」同條第6項:「如本契約工程期 限展延、工程項目變更、數量增減或本契約條款修訂時,均不再通知保證機構,其保證責任亦隨之增加或延長,不得免除該保證機構之責任。」同條第7項:「除另有規定外,乙 方應確保本項履約、差額保證金隨時有效,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簽發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至本工程全部完工,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及第4款規定徵,方得解除保證金融機 構之保證責任。」(原審卷㈠第43頁),可見履約保證責任因工期展延依約應隨之增加或延長,解除保證金融機構之保證以取回保證金時間亦當然延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因展延工期延後657日始能領取,造成其5% 利息損失1,676萬5,016元云云,惟兩造就此既已約定如前,而為上訴人於締約時所知悉,就因第一標進度落後影響致上訴人遲延開工161日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7項第1款已 約定不得請求追加費用,如前述;就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96 日部分,本為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並經議價增加工程報酬,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承攬契約或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遲延利 息賠償。 ⒊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有明文。惟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工期增加657日,不論係 因遲延開工161日及變更設計延展工期496日,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7項第1款、第7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均已明文約 定發生展延工期或變更設計時之處理方式,經雙方議價後由被上訴人就變更設計追加給付報酬,並依一式計價核算間接工程費予上訴人,已詳述於前,是就系爭合約履行中發生此等展延工期情事,為上訴人當時所得預料,上訴人本得自行評估相關人員、工料及時間等成本,報酬金額等給付內容風險,以作為決定是否締約(包括變更設計之議定)之考量,而實際上上訴人就變更設計經議價後另與上訴人成立變更設計議定書,獲取相當報酬(包含與時間成本有關之間接工程費),並經增加(展延)工期,如前述,尚無顯失公平情形,是本件契約成立後,並未發生有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之餘地可言,上訴人尚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之展延工期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本國人員薪資費用972萬0953 元、臨時水電費548萬1,560元、履約保證金增加支付手續費250萬5,780元等間接工程費及利息損失1,676萬5,016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亦不應准許。 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主張因第一標榮民工程處承作之結構體工程進度落後,致伊遲延開工161日,系爭合約第10條第7項第1款約定,伊不得要 求展延工期或追加費用之棄權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第二標之裝修、空調、水電工程,其開工日期本須待第一標榮民工程處承作結構體何時完工而定,已如前述,訂約後於等待開工期,本為上訴人所得預期,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第三人榮民工程處承作第一標結構體能否按期完工,本非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所得控制之風險,而事實上第三人榮民工程處承作結構體未按期完工,被上訴人亦受有遲延完工之損害,為平均分擔風險,系爭合約因而約定就第一標第三人榮民工程處不能按期完工之風險,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展延工期及追加費用,依其客觀情狀,自不得謂係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而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可言。況上訴人係有相當規模之營造商,其投標承造如此高價之系爭工程,顯有相當資力,並非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就此第一標第三人不能按期完工風險之負擔,自可為相當評估投標價格而決定是否締約(投標),上訴人並非因此即無締約之可能,致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不得不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自難認有何違反衡平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情形可言,從而上訴人謂系爭合約第10條第7項第1款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㈣不當扣款部分: ⒈石材色差扣款374萬177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驗收結算時,以其施作室內牆面石材156.05㎡、地坪石材76.43㎡,合計232.48㎡,因石材 色差無法改善,認其石材價值為「零」,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除將契約價格全數扣除外,並扣罰石材契約價格6倍之罰款374萬1770元,尚有不實,且縱有色差亦應減價收受,被上訴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扣罰6倍罰款,尚屬過高等情。經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主張有色 差石材高達711片,並錯落各層樓間,經兩造協議簡化鑑定 程序,由被上訴人擇定電梯間牆面及地坪有色差之石材各20片供作鑑定標的,並以該供鑑定石材色差所各減損之平均價值,計算全部色差石材減損之價值(見本院更審卷㈡第118 、130頁)。而本件經送請臺北市建築公會鑑定結果「被上 訴人所擇定電梯間牆面石材20片中(編號W1-W20),僅其中W14、W15之2片石材,因本身色差大,非屬合理可接受 範圍,建議應予扣款罰款,其他18片(鑑定書誤載為16片)石材因受地下溼氣、地下水或水氣導致石材污漬色差情形,係屬石材使用中自然形成,屬可合理接受範圍;故非屬合理可接受範圍比率為2/20=10%,即可認定扣款罰款之有色差 牆面石材面積為156.05×10%=15.61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所擇定電梯間地坪石材20片中(編號F1-F20),其中F1、F5-F20共17片石材,本身色差大,非屬合理可接受範 圍,建議應予扣款罰款,其他F2、F3、F4共3片石材因受地下溼氣、地下水或水氣導致石材污漬色差情形,係屬石材使用中自然形成,屬可合理接受範圍;故非屬合理可接受範圍比率為17/20=85%,即可認定扣款罰款之有色差牆面石材面積為76.43×85%=64.97平方公尺。」(見外放臺北市建 築公會103年1月28日(103)鑑字第195號鑑定報告書第9 頁),依兩造所不爭之電梯間牆面石材契約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3,102元,地坪石材契約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1,862元,是本件非屬合理可接受範圍之有色差石材之電梯間牆面石材契約價格為48,422元(3102×15.61=48422),地坪石材契 約價格為118,635元(1826×64.97=118635),二者合計為 167,057元(48422+118635=167057)。而依上開鑑定報告 書鑑定意見,上開非屬合理可接受範圍之石材色差所減損之價值難估,會有造成整體工作或設計價值之喪失(見同頁),該鑑定報告雖認迄目前為止尚不致其價值為零,惟本院以該有色差之石材雖僅係單一石材,但將使由數十片石材組成之地坪或牆面,明顯有整個數十片石材設計價值或美感之總體喪失情形,有上開鑑定報告附件2現況照片可參,其價值 喪失之影響,非僅單一石材而已,並擴及整個牆面或地坪其他數十片石材之設計、美觀價值,而同一立面石材所以產生色差,乃係承商使用非同一礦源石材,又未自主檢查發現有色差石材應逕自淘汰,不得施作所致,已據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羅興華所指明(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93頁背面),而 現同一礦源之石材已無復可尋,如單一拆換,仍有色差,被上訴人損害仍無法填補,嚴格言之,本應就整體地坪或牆面之數十片石材重新舖設,始符合約之目的,並據證人監造建築師羅興華所指明(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94頁)。按系爭合 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乙方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或其施工品質與規定不符,但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乙方同意由甲方扣回其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之差額(包含『間接工程費』,以甲方認定為準),並處以該扣回差額六倍計算之罰款」(見原審卷㈠第4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該非屬合理可接受範圍之色差石材,其價值應為零,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應屬合理,並符契約之目的,鑑定意見謂迄目前為止,其價值尚不致為零等情,自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該色差石材造成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拆換困難,對其損害無法填補,其價值為零,應按上開約定以與契約價格6倍差額扣款,應 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各項客觀情狀,依其情節,認按契約價格差額處以約定之6倍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亦無過高情形, 上訴人謂該有色差石材不致影響整體設計美觀價值,仍有殘餘價值利益,6倍差額違約金過高,並請求酌減云云,自不 足採。從而本件非屬合理可接受範圍之有色差石材之電梯間牆面及地坪石材契約價格,合計為167,057元,如前述,其 價值為零,按其差額6倍計算扣款應為1,002,342元(167,057×6=1,002,342),被上訴人超逾上開金額所為扣款2,739 ,428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尚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給付返還該溢扣之2,739,428元之報酬,應予准 許。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5月28日會議紀錄固記載「經 與會單位(即上訴人)同意依契約第19條第2款第1目(按應為第2項第1款之誤)罰則規定辦理。」,惟依其所載文義,被上訴人僅係就有色差石材同意依上開約定辦理,並未有同意扣款374萬1770元之表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就此曾 同意扣款374萬1770元云云,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就上揭 有關屬合理可接受範圍之色差石材價款未予付款部分,是否仍應行付款,未據上訴人主張請求,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⒉採光井鋁合金護網尺寸縮小遭扣罰149萬1049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採光井護網尺寸縮小係因第三人榮民工程處所施作樑柱尺寸增大,致護網尺寸縮少,並非伊未按圖施工,固應辦理追減之工程款,但上訴人施工圖業經被上訴人核備在案,僅因緊迫趕工未及辦理變更設計,並非結算不實,不應扣罰等情。按系爭合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申請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經查證屬實者,乙方同意由甲方扣回逾算款項(包含間接工程款,以甲方認定為準),並再處以該扣回差額六倍計算之罰款」(見原審卷㈠第48頁)。而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惟若 發現設計圖說互有抵觸或與實際不符時,同意確實向甲方監造單位反映,以利依照規定辦理更正、變更、結算等」(見原審卷㈠第43頁),上訴人施工時既發覺第三人榮民工程處所施作樑柱尺寸增大,致採光井護網尺寸縮少,而與設計圖說不符,自應向監造單位反映,並辦理變更設計後始得結算,尚不得便宜行事,仍以原先尺寸申報計價,以少報多辦理結算,已據證人羅興華建築師證述在案(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92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申請結算之數量 不符實際,經查證屬實者情形,應依系爭合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2款約定辦理,自屬有據。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 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採光井護網尺寸縮小曾向被上訴人送審核備,有承包商送審文件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以下),惟因緊迫趕工未及辦理變更設計,致便宜行事,已如前述,雖有不當之以少報多方法履行債務行為,但其違約情節非大,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非鉅,本院認處以扣回差額6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罰款),尚屬過高,應減半以 扣回差額3倍計算之違約金,始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僅得處 以扣回差額3倍之金額為745,525(0000000÷2=74552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金額之扣回報酬745,524元,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 ⒊安全網墩座變更扣款29萬429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安全網墩座施工位置屋頂層原已舖設防水層,若依圖施工將破壞防水層,經上訴人與系爭工程營管、監造單位協調,乃將安全網固定於牆上。被上訴人於工程結算竟予罰款,惟上訴人係依指示辦理,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結算不實,自不應罰款等情。經查證人羅興華建築師證稱「(問:安全網墩座未設置的原因為何?)有設置,原來的設計位置是在屋頂板,但承商考量會破壞屋頂防水層,建議更改固定位置至牆面上,所以後來承商施作於牆面上,我們同意,並報備到業主,業主也同意。」「(問:既然業主同意何以驗收時會發生爭議?)因為位置改在牆面上,墩座的拉桿尺寸會縮小,要辦理減帳,但承商(上訴人)仍然按照原圖說的價金結算,所以業主依約執行辦理罰鍰,這是合約的規定。」「(問;就承商建議固定位置後,經建築師陳請業主同意後施作,為何未辦理變更設計?)應該要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有三種,一種是業主需求,一種是建築師的建議變更,一種是承商的建議變更,本項是屬於承商的建議變更,依照工程慣例應由承商提出建議工法的施工圖申請變更設計,依序報核變更設計,但本件承商並未提出申請,仍然依照原設計圖結算」(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93 頁),兩造固就此變更設計究應由監造單位或上訴人提出為之,有所爭執,惟姑不論是否應由上訴人提出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既明知本件尚未辦理變更設計,且知悉施作之拉桿尺寸縮小,申報計價金額本應減少,其仍便宜行事,以原先尺寸申報計價,以少報多辦理結算,自有系爭合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申請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經查證屬實者情形。惟本院認上訴人就安全網墩座變更既曾向被上訴人送審核備,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但未及辦理變更設計,致便宜行事,已如前述,雖有不當之以少報多之不實方法履行債務行為,但其違約情節非大,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非鉅,本院認處以扣回差額6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罰款),尚屬過高, 應減半以扣回差額3倍計算之違約金,始為適當,是被上訴 人僅得處以扣回差額3倍之金額為147,147元(294294÷2= 147147),逾此金額之扣回報酬147,147元,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 ⒋一樓入口雨庇扣減184萬196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一樓入口南向雨庇原設計圖為一體成型,材料長度12米餘,鋁鈑需熱烤處理,惟若依原設計圖施作,以當時國內技術無法處理(最大處理米數為9米),經 監造單位同意以中間分割二段施作,改由設計單位以手繪中間凹槽收頭圖施作。監造單位於正驗缺失改善說明亦認為「承商現場施作之雨庇造型,尚符設計美觀要求」,並認「本項係屬澄清事項,非屬承商正驗缺失範圍內」,被上訴人仍列為缺失改善項目,迄未支付本項工程款184萬1,961元,自有違約定,上訴人對此辦理變更並無主導權,其後監造單位未辦理變更設計,並非上訴人之責,不應扣款等情。經查證人羅興華建築師證稱「(問:一樓雨庇工程何以會變更為兩段式施工?)因為有施作上的困難。」「(問:是否與原設計圖不同?)這與原來的設計精神相符,不算變更,因為承包商施作時要先繪製製作圖,經過我們審查同意,送請業主聘請之管理顧問備查後施作。」「(問:一段式改為兩段式的施工有無向縣政府陳報?)因為一段式受限於國內廠商的熱烤做不到那麼長的長度,所以我們就提供了一個兩段式接頭的收頭的處理方式,由施工廠商依此原則來繪製製作圖,經過我們審核後,認為符合原意,報請業主核備,但業主自始都沒有同意。」「(問:既然業主沒有同意,何以你們同意上訴人施工?)我們沒有指示上訴人去施作,上訴人基於工作完工的壓力,所以自行施作。」(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90頁背面至191頁),核與兩造所不爭之「正驗缺失改善說明表」所載「……,2.本項工程縣府(即被上訴人)在考量美觀以及維護管理之下,應回歸原設計原意,施作一體成型,經承商(上訴人)與建築師、營管單位討論,為達成施作一體成型,須以冷烤處理,替代熱烤處理,且需符合原規範功能規定,承商同意以上述方式,配合縣府需求施作,施作進度另由承商提縣府備查。3.綜上所述,本項係屬澄清事項,非屬承商正驗缺失範圍內。」(見本院更審卷㈠第96頁),足見系爭工程之一樓入口南向雨庇,原設計圖為一體成型,鋁鈑需熱烤處理,但受限於當時技術條件,無法以全線12米熱烤處理,雖經上訴人與監造單位協調,改以二段式施作,但因與原設計圖不符,迄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就此工程履行疑議,雖非屬工作瑕疵,但依系爭合約第16條「爭議處理」第1至4款規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即上訴人)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有疑義時,同意在執行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之解釋無法認同時,同意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甲方同意於二十日內函覆。乙方對甲方函覆不服時,得自甲方函覆之次日起七日內,請求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第二款所定之協調會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向中央機關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第三款所定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仍無法調解時,得採仲裁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之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會址所在地(臺北市)為仲裁地點。」(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兩造就此履行契約工程 設計施作上疑義,發生爭議,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之異議、協調會、調解或仲裁及訴訟程序解決爭議,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下,即逕自執行改以二段式施作,自難謂上訴人係已依約完成工作,再參酌上開「正驗缺失改善說明表」所示,上訴人嗣已與被上訴人合意,達成仍以一體成型,但以冷烤處理,替代熱烤處理之施作方式為之,並經證人羅興華建築師證稱屬實(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91頁),惟上訴人嗣仍未依 兩造協議之一體成型冷烤處理方式施作,為其所不爭,既未完成工作,依約自不得請求給付一樓入口雨庇工程報酬184 萬1961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前予以扣減該部分工程款,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應給付所扣減之一樓入口雨庇工程報酬184萬1961元,自屬無據。 ㈤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94年4月27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就本 件請求,經與被上訴人協議未果,乃於95年6月19日向臺北 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兩造不能合意,臺北縣政府於97年9月2日發函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9月4日收受,並於同年9月12日向法 院起訴,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掛號郵件送達回執、臺北縣政府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原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81、199、200頁),則上訴人於95年6月19 日申請調解,嗣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97年9月4日送達後10日內,於同年9月12日起訴,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 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自94年4月27日驗收合格起算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因其於95年6月19日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而中 斷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而時效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⑴被上訴人於未完工前提前進駐,指示增派保全工作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735,920元 ;⑵石材色差不當扣款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報酬2,739,428元;⑶採光井鋁合金護網尺寸縮小不當扣款部分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報酬745,524元;⑷安全網墩座 變更不當扣款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報酬147,147 元,合計得請求給付6,368,019元(0000000+0000000+745524+147147=6,368,019),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系爭工程於94年4月27日驗收合格,依約被上訴人即應付款 ,被上訴人就上開⑵⑶⑷部分不當扣款3,632,099元(0000000+745524+147147=3,632,099),上訴人請求自94年5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惟就增派保全工作2,735,920元部分,並非原約定工作範圍,上訴人主張係於94年5 月6日以函文請求催告給付,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 卷㈠第56、156頁),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係 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本件被上訴人就增派保全工作報酬2,735,920元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受催告之翌日 即94年5月7日起算,始為合法,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利息自94年5月6日即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68,019元及其中3,632,099元部分自94年5月6日起算,其餘2,735,920元部分自 94年5月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並准其假執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5780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項 目│請 求 金 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 ├───┼────────────┼──────┼───────────┤ │(一)│新增工作未辦理追加工程款│680萬2877元 │ │ │ │部分即保全人員雇用費用 │ │ │ ├───┼────────────┼──────┼───────────┤ │(二)│工期展延增加之費用部分 │ │ │ ├───┼────────────┼──────┼───────────┤ │ 1 │本國人員薪資費 │972萬0953元 │ │ ├───┼────────────┼──────┼───────────┤ │ 2 │臨時水電費 │548萬1560元 │ │ ├───┼────────────┼──────┼───────────┤ │ 3 │利息支出費用 │1,676萬5016 │ │ │ │ │元 │ │ ├───┼────────────┼──────┼───────────┤ │ 4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250萬5780元 │ 本院前審追加 │ ├───┼────────────┼──────┼───────────┤ │(三)│不當扣款部分 │ │ │ ├───┼────────────┼──────┼───────────┤ │ 1 │石材色差扣款 │374萬1770元 │ │ ├───┼────────────┼──────┼───────────┤ │ 2 │採光井鋁合金護網尺寸追減│149萬1049元 │ │ │ │費用 │ │ │ ├───┼────────────┼──────┼───────────┤ │ 3 │安全網墩座變更扣款 │29萬4294元 │ │ ├───┼────────────┼──────┼───────────┤ │ 4 │一樓入口雨庇工程款 │184萬1961元 │ │ ├───┼────────────┼──────┼───────────┤ │合 計│ │4,864萬5,260│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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