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許正順、李芳南、陳邦豪
- 法定代理人黃治峯、臺清文
-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人
- 被上訴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被上訴人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尉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零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建旭,嗣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變更為黃治峯,有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2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憑(本院卷第5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6月1日簽訂「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橫越大度路段(M-000-00-000000)」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自93年8月31日開 工,94年8月10日完工,惟因被上訴人施工能力不佳,至94 年6月底實際施作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65%,顯已無法依約完工,伊乃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94年7月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嗣經結算,伊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及進度遲延所受損失,計有:重新發包所衍生費用新臺幣(下同)1,613萬1,982元、結構體品質不符約定所需敲除與補強費用7萬6,349元、結構體鋼筋保護層不足依約應扣減並處5倍違約金之金額478萬6,050元,及重新發包所衍 生之H型鋼及鋼板樁租金、拆除、運送等費用428萬0,127元 ,共計2,527萬4,508元,扣除依約得充作違約金之估驗計價保留款93萬6,839元、履約保證金842萬7,604元,及伊得主 張抵銷之「士林中庸一路道路工程(下設排水)」(下稱系爭另案工程)被上訴人得領取尾款292萬9,106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1,298萬0,959元,另再扣除已經歷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77萬5,728元,爰依民法第503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3款、第34 條、第37條暨被上訴人94年2月24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萬5,2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施工用地不足延宕近2月,伊請 求上訴人同意變更,亦未獲置理,加上預壘樁遇地下棄物無法施作15天,至少損失工期165天。又因台電地下管線問題 無法施作,會勘結果增加額外工作及危險性,系爭工程逾期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月21日點驗完畢,至96年10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或執以抵銷系爭另案工程之工程款,均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所衍生之工程 費、綜合保險費依序應為1,141萬5,256元、5萬1,986元,而空污費15萬1,410元,則係因上訴人行政疏失重複繳納,連 同重新發包之差價損失,及結構體品質不符約定之敲除與補強費用7萬6,349元,均不得向伊請求。另結構體鋼筋保護層不足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應扣減並處5倍違約金 之金額僅為103萬9,394元,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0條約定重複請求。至H型鋼及鋼板樁等之租金、拆除、運送費用,上 訴人僅得求償133萬2,510元,且因上訴人減價收受,伊已無修補義務,難認可歸責於伊。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1,831萬 3,194元,上訴人求償金額為2,527萬4,508元,顯不符比例 原則,依臺北市政府94年3月7日府工三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上訴人亦應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9,900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95萬5,828元本息,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 萬5,231元本息部分,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0萬5,231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3萬8,248元本息,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1萬9,9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1,181萬8,348元本息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1,116萬1,059元本息,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95萬5,828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是就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之金額65萬7,289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於上開第一、二審 敗訴部分金額即277萬5,728元(計算式:181萬9,900元+95 萬5,828元=277萬5,728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93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93年8月31日開工 ,工期為240日曆天,預定94年8月10日完工,並由訴外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監造。 ㈡被上訴人施作進度落後,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以北市工養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工程於94年9月21日完成點驗作業,於95年9月14日完成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於96年5月7日完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另於94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簽訂後續工程契約(即重新發包契約),嗣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以北市工水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經結算需求償金額計 1,150萬9,616元。又被上訴人另承攬之系爭另案工程,對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292萬9,106元。 以上事實,有系爭契約、上訴人94年7月6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 工計價單、96年3月2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另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原審促字卷第4至20 頁、第22頁、第24至28頁,原審卷二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系爭另案工程尾款292萬9,106元主張抵銷? ㈤本件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爰分述之如下: ㈠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被上訴人)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15%以 上者,甲方(即上訴人)得不經催告,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審促字卷第15頁)。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7月6日,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65%為 由,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出94年7月6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原審 促字卷第2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後開情詞置辯。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以:93年7月間其拆除鄰房後,因拆除面緊鄰系 爭工程開挖線,致擋土結構(預壘樁)之施工機具無法施作,影響工程進度等語。惟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情事,富台公司曾於93年7月23日發函被上訴人補充相關資料,並於同年月 28日行文上訴人請求協助解決,上訴人乃於93年8月10日辦 理現場會勘,由富台公司於93年8月18日召開協調會議決定 施作方案,嗣由訴外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廷公司)於93年9月8日提出設計圖變更,經上訴人簽奉核准,有富台公司93年7月23日、28日函文、8月20日函文檢附同月18日之會議紀錄、上訴人93年8月12日書函檢送93年8月10日「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部分路段箱涵邊界與建築線過分接近無法施工會勘紀錄、93年9月9日簽呈,及巨廷公司93年9月8日函文可憑(原審卷一第117至123頁)。惟被上訴人自93年8月31日系爭工程開工後,同年9月9日始進場施作 2k+330~2k+375段之鋼版樁導溝開挖,至同年10月4日止,並未有預壘樁廠商進場施工,且因財務問題停工,經富台公司先後於93年9月30日、10月8日、11日、12日、22日、26日、11月1日、10日多次以書函(或函)催請被上訴人趕工,被 上訴人遂於93年11月18日函覆:其承建系爭工程,因受集團拖累,已依系爭契約第43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要點,辦理質權設定分包契約等情,有富台公司、被上訴人於前述日期寄發之信函可按(原審卷二第43至57頁),足見上訴人對於上開施工用地不足問題已提出解決方案,而被上訴人係因自身問題,無法如期施工,難認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上開因素所致,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又辯以:洲美橋下設計淨高不足,其於93年9月10 日發函建議變更鋼板樁長度並請求同意,均未獲音訊,致延誤工期等語。惟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號C206-1註4載有:「由 於穿越洲美快速道路之橋下淨空間不足,須用續接鋼板樁方式施作。」,另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參、鋼板樁工程施工說明書之三、鋼板樁之接樁亦載有:「鋼板樁若因施工淨高限制而無法以全長一次打入地面時,或長度需連接兩段以上之樁體時,須以焊接接樁,焊接須達到原有樁體之強度。」,而系爭契約之詳細表有關壓力箱涵工程費部分,其中之第12項亦已詳列接樁之費用,有系爭工程設計圖編號C206-1、補充施工說明書,及詳細表可按(原審卷二第83至87頁),可知系爭契約就此部分須以接樁方式施作,業已約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復辯以:其於93年12月14日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7日發函上訴人,系爭工程2k+130~2k+150西側 預壘樁施作位置有部分土層開挖導溝時發現垃圾、石塊,致無法施作等語。惟就此部分上訴人業已於93年12月24日會同被上訴人、富台公司等,辦理現場會勘,會議結論:「(一)有關2k+100~2k+168預壘樁導溝開挖發現舊有結構物(水 箱),同意將開挖後發現之舊有結構物(水箱),於徵收用地範圍內予以敲除,並按鑿除鋼筋混凝土單價計價辦理。(二)有關2k+100~2k+168預壘樁導溝開挖發現回填層係為營 建廢棄物,同意所開挖出回填層土方按營建廢棄物處理費之單價計價,另巨型石塊則按鑿除無筋混凝土單價計價辦理。(三)有關因地質改變造成預壘樁施工前須先進行換土作業 ,原則換土之來源採用第三.四工區開挖出之土方回填,其 挖、填方及運輸費用依原工程契約單價追加辦理。(四)另有關預壘樁導溝開挖,為避免產生鄰損事件,同意追加導溝開挖線與鄰房地坪間鋼筋混凝土切縫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25頁)。是上訴人顯已就被上訴人遭遇之問題,經會 勘後決議解決方法如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93年12月30日通知上訴人,第三工區2k+330處試挖時發現有台電管線,致無法如期施作等語。 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反應後,即於94年1月4日會同被上訴人、富台公司等,辦理現場會勘,並確定施工方式等情,有會勘紀錄可按(原審卷一第128頁),然被上訴人仍遲未進場 施工,亦有富台公司94年1月17日FT-REXER-L059書函可憑(原審卷一第129頁)。被上訴人雖又辯以:因依會勘結果增 加工期及危險性,故未進場施作,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⑸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6日間又出現停工情 形,經富台公司陸續於93年11月25日、93年12月8日、93年 12月28日、94年1月17日及94年1月18日以書函通知被上訴人工程進度已落後15.22%、18.3%及28.39%等情,亦有富台公 司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信函可憑(原審卷二第58至62頁)。至94年3月15日之「趕工計畫」,被上訴人施作進度又已落後 24.44%,亦有富台公司94年3月15日書函可憑(原審卷二第 82頁)。足知至94年3月15日止,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較預 定進度顯已落後達15%以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0 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於94年7月6日以北市工養工字第000 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審促字卷第20頁),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所衍生之費用1,613萬1,982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與後續工程契約價差所增加之工程費 1,548萬2,170元部分: ①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費價差(不含自主品管費10萬1,616元及稅什費126萬7,105元部分)1,411萬3,449元部分 : 此部分金額,業經原審認定(詳原審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1 行倒數第3字起至第10頁第3行第2字止),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本院所得審理範圍,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如上所示,惟本院前審就此部分 僅准許1,141萬5,256元,是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9 萬8,193元(計算式:1,411萬3,449元-1,141萬5,256元=269萬8,193元)。 ②自主品管費10萬1,616元及稅什費126萬7,105元部分: Ⅰ按「機關興辦公共工程,應明訂監造單位提報監造計畫、廠商提報自主品管計畫,並依工程規模及性質,專項編列廠商自主品管費用。其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0.6%至2.0%為原則。前項廠商自主品管費包括廠商執行契約內各項自主品管所需之費用,含試驗費。機關得依監造計畫編列抽驗品質所需之材料試驗費。」系爭契約簽訂時(93年6月1日)有效施行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管要點)第4條定有明文(本院前審卷一第 35頁)。又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與裕祥公司簽訂後續工程契約(即重新發包契約)當時有效施行之品管要點第16條亦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其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0.6%至2%為原則。品管費得包含品管人員薪資及執行作業費用。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材料設備之檢驗費用;監造單位所需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亦應編列。」(本院前審卷一第42頁),可知系爭契約與上開之後續工程契約,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均應依系爭工程規模及性質按前述之一定比例,專項編列廠商自主品管費用。 Ⅱ依「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第8條第6項規定,稅什費包括廠商營業稅、利潤、管理費、辦理社區及社團參與、里民座談、施工說明會、交通維持宣導之費用,得按分項工程費之10%至15%為估算原則。但特殊或重大工程不在此限(本院前審卷一第44頁),是稅什費亦屬政府工程契約須支出之項目之一,且係按工程費之一定比例核算。 Ⅲ依上開㈠之說明,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須再支付上開後續工程契約(即重新發包契約)之自主品管費及稅什費,此部分費用,自屬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另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損失。準此,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契約與後續工程契約所增加之工程費價差(不含自主品管費及稅什費),即上述①之金額1,411萬3,449元為計算基礎,並以上開ⅠⅡ所示比例範圍內之0.72%及8.978%,計算自主品管費及稅什費,分別為10萬 1,616元(計算式:1,411萬3,449元x0.72%=10萬1,6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6萬7,105元(計算式:1,411 萬3,449元x8.978%=126萬7,10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上訴人主張為後續工程所繳納之空污費15萬1,410元、營繕 工程綜合保險費49萬8,402元: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費用支出,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⑶綜上,上訴人此部分得再請求之金額為應為406萬6,914元(計算式:269萬8,193元+10萬1,616元+126萬7,105元=406萬 6,914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構體品質不符規定所需之敲除與補強費用7萬6,349元: 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費用,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構體鋼筋保護層不足,依系爭契約第34條減價收受,應扣減79萬7,675元,並處5倍違約金398萬8,375元,合計478萬6,050元: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工程驗收時發見工程內容或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不影響其他構造物,而可拆除抽換者,乙方應即拆換,不得要求以扣款處理或延長工期。如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乙方檢討並敘明拆換困難原因,送甲方(即上訴人)審核,經同意可不拆換者,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先報經甲方之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應經甲方核准;並依下列方式扣減及處罰違約金,但扣減數額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逾契約詳細表所定該項金額:一、於尺寸不合規定時,按契約單價比例扣減,並處以扣減額五倍違約金。二、於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扣減,並處以扣減額五倍違約金。」(原審促字卷第13頁),亦明定上訴人發現系爭工程內容與規定不符者,得以減價收受,並處違約金方式辦理。 ⑵有關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減價收受扣減79萬 7,675元,並處以1倍違約金,合計159萬5,35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得否再請求逾1倍之違約金,即319萬0,700元(計算式:478萬6,050元-減價收受扣減金額79萬7,675元-1倍違約金79萬7,675元=319萬0,700元)部分。 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函文所載:「本工程 原設計鋼板樁長度係16m,實因市面鋼板樁嚴重缺料,尤其 16m長之鋼板樁,全省幾已使用殆盡,本公司無法租用取得 ,經詳細核算變更水平支撐使用13m鋼板樁施工,仍可確保 施工安全無意(應為『無虞』之誤),本公司亦願立切結,若有任何施工造成之損害,由本公司負責一切責任,並願扣減該項合約單項,以利後續施工。」(本院前審卷一第72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後,始切結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並將系爭契約第34條列為和解約定,應認為系爭契約第34條違約金約定,已為和解契約一部分,自無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予以酌減等語,惟依上開函文所 載系爭切結書意旨,僅能認為:被上訴人願立切結,負施工損害之責,並願扣減各該合約單項金額而已,至系爭契約第34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上開函文並未提及,自難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情事發生後業已同意將該5倍違約金列為和解條 件,已成為和解契約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主張前揭函文已為和解之一部,無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予以酌減, 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復主張縱認上開切結不具有和解性質,惟依系爭契約第34條既已針對違約金約定,且經被上訴人於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後,出具切結書為賠償承諾,自不得再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請求核減,否則無異將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上訴人承擔,除對上訴人不公,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等語,惟: ①依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前開應扣款金額之計算式為: 里程Sta2k+280~300鋼筋保護層與設計圖不符(原設計為10 公分),應扣減金額為20萬9,767元(計算式為:工程契約 單價394.45元x不符合之面積88㎡x(5+1)=20萬8,270元,20萬8,270元+1,497元(自主品管費)=20萬9,767元)。 第4工區里程Sta2k+359~400H型鋼水平支撐設置2層,與設計圖規定設置3層不符,應扣減金額為36萬7,786元(計算式為:原合約單價1,216.23元/噸×50.04噸×(5+1)=36萬 5,161元,36萬5,161元+2,625元(自主品管費)=36萬 7,786元)。 鋼板樁打設深度Sta2k+339~400(第4工區)與設計圖不符(原設計深度為16公尺),應扣減金額為210萬7,124元(計算式為:原合約單價7,596.54元/公尺×45.9公尺×(5+1) =209萬2,087元,209萬2,087元+1萬5,037元(自主品管費)=210萬7,124元)。 鋼板樁Sta2k+280~300(第3工區)與工程內容規定不符(箱涵結構體斷面不足),應扣減金額為183萬6,275元(計算式為:原合約單價7,596.54元/公尺×40公尺×(5+1)=182 萬3,170元,182萬3,170元+1萬3,105元(自主品管費)= 183萬6,275元)。 壓力箱涵Sta2k+280~300(第3工區)、Sta2k+339~359(第4工區)寬度不足與設計圖不符(原設計為9.7公尺),扣減 金額為26萬1,612元。 Sta2k+280~300(第3工區)鋼筋續接器脫落,應扣減金額為3,486元。 以上合計478萬6,05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1紙可按 (本院前審卷一第187至189頁)。 ②經核所載之工項,係系爭工程第17次估驗詳細表所載項次17(乙種清水模板)、係第13次估驗詳細表所載項次13(H型鋼水平支撐〈二層〉)、第17次估驗詳細 表所載項次14(H型鋼水平支撐〈一層回撐〉)、係第13 次估驗詳細表所載項次11(鋼板樁擋土費〈H=16M〉)、 係第17次估驗詳細表所載項次11(鋼板樁擋土費〈H=16M〉 )、係第17次估驗詳細表所載項次30(210kg/cm2混凝土 及澆注)、項次20至22(鋼筋〈中級〉、鋼筋〈高拉力〉、鋼筋彎紮〈鋼筋另計〉)、則係第17次估驗詳細表所載項次25(D25標準型SA摩擦型銲(熔)接鋼筋續接器〈材質須 符合ASTM-A576或同等品質之規定〉),亦據上訴人陳述在 卷(本院前審卷一第176至177頁),並有系爭工程第17次、第13次之估驗詳細表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91至195頁、第246至250頁)。 ③經核上訴人上開①之計算式,其中上訴人請求給付逾1倍以 上違約金部分,計有項次(部分,上訴人未主張)。而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項次17、13、14、11、30、20至22、25,即係上述估驗詳細表所載之項次,亦有上開結算明細表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96至198頁)。再細繹該結算明細表上開項次之結算金額,其中: Ⅰ項次17(即部分)之結算金額為10萬6,905.05元(本院前審卷一第197頁),惟依上訴人上開計算式所載,該項次扣 減及處5倍違約金之金額合計為20萬9,767元。 Ⅱ項次13、14(即部分)之結算金額分別為20萬2,855元, 及11萬6,831.05元(本院前審卷一第196頁),惟依上訴人 上開計算式所載,該項次扣減及處5倍違約金之金額合計為 36萬7,786元。 Ⅲ項次11(即部分)之結算金額為65萬2,542.79元(本院前審卷一第196頁),惟依上訴人上開計算式所載,該項次 扣減及處5倍違約金之金額,部分為210萬7,124元,部 分則為183萬6,275元。 ④經核上開ⅠⅡⅢ所載上訴人扣減及處5倍違約金之金額,與 兩造結算金額,可知上訴人就以上各該項次請求扣減及處5 倍違約金之金額,均已逾系爭工程上開項次之結算金額。 ⑤本院爰審酌:A、上開違約金約定,乃係就減價收受所為之 違約金約定;B、系爭契約第34條就扣減數額及違約金,有 合計總額不得逾契約詳細表所定該項金額之規範旨趣;C、 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處以1倍違約金,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之金額為79萬7,675元,所占前 揭ⅠⅡⅢ部分之結算金額總額107萬9,134元(計算式:10萬6,905.05元+20萬2,855元+11萬6,831.05元+65萬2,542.79元=107萬9,134元)之比例,已高達73.9%(計算式:79萬 7,675元÷107萬9,134元=73.9%),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科處1倍違約金,已屬適當,上 訴人於本院再請求逾1倍之違約金319萬0,700元,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⑥至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系爭契約第34條所載:「……但扣減數額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逾契約詳細表所定該項金額……」,僅適用於未達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系爭工程並無上開但書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惟依系爭契約第34條係 約定:「……經同意可不拆換者,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先報經甲方(即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應經甲方核准;並依下列方式扣減及處罰違約金……」,足見上開約定乃係規範「減價收受方式處理之核准權限」,於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先報經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核准,至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則經上訴人核准即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⒋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為維護工地安全及避免造成鄰損,重新發包所衍生之H型鋼及鋼板樁租金、拆除及運送等 費用合計428萬0,127元: 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給付上訴人133萬2,510元,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已告確定,非本院所得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4 萬7,617元(計算式:428萬0,127元-133萬2,510元=294萬 7,617元)部分。 ⑵系爭工程因水平支撐施工計畫未審核通過,富台公司於94年1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停止開挖,被上訴人因之於94年2月2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切結施工後若有任何損害,由其負一切責任,已如上述。嗣因被上訴人之開挖,發生水平支撐接頭處螺栓剪斷情形,乃立即停止開挖並即刻回填,惟工區旁之克萊斯勒車廠地坪龜裂加大,並出現新龜裂,待系爭工程終止後,重新發包,新廠商測量發現斷面不符設計寬度,為維持原設計斷面,必須先拔除已打設之鋼板樁,然勢必造成緊鄰之克萊斯勒車廠沈陷,經設計單位研究結果,決定在鋼板樁後方施打18-20公尺深之預壘樁後,再拔除鋼板樁,以降低 可能發生之沈陷等情,此有富台公司94年2月1日及98年9月 22日書函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73至74頁)。另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就鋼板樁及H型鋼水平支撐後續應如何處理, 曾於95年1月10日召開會議,被上訴人亦有派員參加,該次 會議結論第2點載有:「有關租金及運離費用部分,自94年7月6日以後,基於工地安全因素須保留於現場,故仍應支付 租金予各廠商,經協調供料廠商同意以原合約內之租金計算……」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前審卷二第126至127頁),足見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鋼板樁及H型鋼所致,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不完全給付所生 之加害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有關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新增單價議定書乙紙為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62 頁),依該新增單價議定書「議定項目72.終止契約後衍生 鋼板樁相關之金額」載有:「一式單價389萬1,165.85元」 ,另依富台公司96年11月30日函就「有關『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橫越大度路段』因終止契約後,衍生鋼板樁及H型鋼水平支撐之租金及運費增加事宜」之費用計算及說明,系爭契約終止後衍生之上開費用,包括支付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之鋼板樁租金、運費242萬7,322元,昱程營造有限公司鋼板樁租金及H型鋼安全支撐租金、運費17萬2,997元,閤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H型鋼安全支撐租金、運費71萬7,929元,昆達機械有限公司H型鋼安全支撐租金、運費33萬9,117元,裕祥公司之鋼板樁、H型鋼安全支撐拆除費用37萬1,798元,合計402萬9,163元(詳本院前審卷一第160至161頁),以及加計鋼板樁暨H型鋼水平支撐衍生之稅雜費40萬2,755元(計算式:402萬9,163元x0.000000000=40萬2,755元),合計443萬 1,918元(詳本院前審卷一第160至161頁)。嗣前揭費用經 議價後,議定價格減為如上所示之389萬1,165.85元,再加 計稅雜費38萬8,961元(計算式:389萬1,165.85元x0.0000 00000=38萬8,961元),共計428萬0,127元(計算式:389萬1,165.85元+38萬8,961元=428萬0,127元),應堪認定。 ⑷準此,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94萬7,617元(計算式:428萬0,127元-133萬2,510元=294萬7,617元)。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 上開⒈之406萬6,914元及⒋之294萬7,617元,二者合計701 萬4,531元(計算式:406萬6,914元+294萬7,617元=701萬 4,531元)。 ㈢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費價差(不含自主品管費10萬1,616元及稅什費126萬7,105元部分) 1,411萬3,449元」、「為後續工程繳納之空污費15萬1,410 元」、「為後續工程繳納之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49萬8,402 元」、「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構品質不符規定所需之敲除與補強費用7萬6,349元」、「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構鋼筋保護層不足,減價收受後應扣減金額暨1倍違約金各79萬7,675元」,及「系爭契約終止後為維護工地安全及避免造成鄰損,重新發包所衍生之H型鋼及鋼板樁租金、拆除及運送等費用,其 中之133萬2,510元」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已如上述,是就上開部分,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之自主品管費10 萬1,616元及稅什費126萬7,105元」、「被上訴人施作之結 構鋼筋保護層不足,再請求給付逾1倍之違約金,即319萬 0,700元」,及「系爭契約終止後,為維護工地安全及避免 造成鄰損,重新發包所衍生之H型鋼及鋼板樁租金、拆除及 運送等費用,上訴人再請求294萬7,617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爰述之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之自主品管費10萬 1,616元及稅什費126萬7,105元」之請求權,即系爭契約第 4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暨民法第503條規定部分(本院卷第75 頁):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03條、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同法第 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其他如同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依法並無不合,已如上述,是上訴人須將系爭工程中被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工項另行發包予他人,因而須額外支出前後契約價差所增加之上開費用,此部份損害乃因被上訴人遲延工作所致,應屬民法第503條遲延損害賠償範 圍,準此,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既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有無瑕疵無涉,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構鋼筋保護層不足,再請求給付逾1倍之違約金,即319萬0,700元」部分: 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已經本院認其主張無理由,業如上述,茲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再論述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H型鋼及鋼板樁之租金、拆除及運 送費用合計294萬7,617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契約第37條、第40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系爭切結書(本院前審卷一第82頁背面、卷二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中民法第227條第2項,乃係規範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契約第37條、第40條第1項第3款暨系爭切結書,均係本於契約關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民法第514 條第1項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系爭另案工程尾款292萬9,106元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另案工程,於95年12月22日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可憑(原審卷二第30頁背 面),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292萬9,106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31頁),而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向原審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時,即主張以系爭另案工程之尾款與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㈤本件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符合臺北市政府94年3月7日府工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述得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之條件,是 本件應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等語,然觀諸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之主旨:「本府各機關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已依本府93年6月8日府工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之『中央機 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暨本府執行規定(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者,得依說明二續辦物價調整……」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可知依上開函示辦理契約變更及物價指數調整之前提,須先依前述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惟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嗣雙方因就結算金額有爭議致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聲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頁),準此,系爭工程自無上開函示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有:重新發包所衍生費用1,613萬1,982元、結構體品質不符約定所需敲除與補強費用7萬6,349元、結構體鋼筋保護層不足應扣減並處1倍違約金之金額159萬5,350元,及重新發包所衍生之H型鋼暨鋼板樁租金、拆除、運送等費用428萬0,127元,共計2,208萬3,808元,扣除得充作違約金之估驗計價保留款93萬6,839元、履約保證金842萬7,604元及系爭另案工程之尾款 292萬9,106元,再扣除已經歷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77萬5,728元後,合計為701萬4,531元(計算式: 1,613萬1,982元+7萬6,349元+159萬5,350元+428萬0,127元 -93萬6,839元-842萬7,604元-292萬9,106元-277萬5,728元 =701萬4,531元),該金額亦係上開五之㈡⒌所述,上訴人 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1萬4,53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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