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鴻章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被上 訴 人 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茂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兩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前已委請林逵焜建築師於民國96年2月8日取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惟因後續工程發包改建報價過高,伊並未交由林逵焜建築師負責拆除改建。被上訴人謝茂利係被上訴人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山福公司)負責人,得知上情後向伊毛遂自薦,稱山福公司為訴外人禾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廠商,熟稔各項建築事務,可交由山福公司承攬負責,伊誤信其言,乃於96年3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 )370萬元之價格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委由被上訴人負責 將系爭房屋以違章方式進行拆除改建,該合約交由謝茂利收存,伊僅保有經謝茂利列印及修正之合約草稿,同時依約簽發面額74萬元支票一紙予謝茂利收受,以支付訂金之用;惟伊因擔心違章建築隨時可能遭拆除,遂廢止96年3月19日合 約,於96年7月13日重訂新約,雙方同意以530萬元將系爭房屋全數拆除重建,並應領取使用執照;復於同年10月4日、 11月23日同意就7月13日合約作部分文字修正,分別簽訂96 年10月4日合約、96年11月23日合約;另伊應被上訴人之要 求,於96年7月28日及31日分別將上開96年2月8日建造執照 及拆除執照、領取建造執照副本圖、地基調查報告書、原設計人及原監造人林逵焜建築師放棄承攬同意書一併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憑辦申報開工及建造執照設計變更等事宜;嗣被上訴人以不實且未經建築管理機關審查通過載有林順孝建築師事務所字樣之建築草圖,交由伊簽認,進而據以施作,致伊誤信被上訴人確已委由林順孝建築師依法申報開工及施作,而交付5期工程款共381萬元,並於97年2月20日追加4樓增建工程,交付工程款63萬元;詎被上訴人擅自停工長達3個 月,致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查報系爭房屋係違建,經伊一再詢問,謝茂利始於97年5月13日承認未委請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申報開工,伊迫於時限,乃於當日邀被上訴人共同委任張叡智結構技師,以150萬元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惟簽約後被上訴人即避不見面,伊只得於同年6月12日 與張叡智結構技師另訂工程合約,並支付180萬元完成4樓、頂樓建築及1樓地坪補強及後續工程;另伊尚支付違反建築 法之罰鍰5萬1,513元、補照費1,031元,及代被上訴人支付 鷹架費3萬5,000元、重新鑑定材料費23萬元。是伊因被上訴人之惡意矇騙行為,總計支出805萬7,544元,扣除原契約總價530萬元,即受有275萬7,54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7,544元,及其中245萬7,5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均係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給付,伊並無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系爭房屋原係三層樓建築,上訴人曾委託林逵焜建築師設計規劃新建四層樓房屋,然因價格過高,上訴人才委託伊以改建之方式將現有之3層樓拆除,再依原式樣改建3層樓建物,故上訴人委託伊進行之工程並無圖說,亦無執照,而伊接受上訴人委託,即轉交下包江傳開始進行拆除工程,並無欺瞞上訴人之情事;嗣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上訴人又稱希望預留4樓結構並取 得執照,兩造遂簽立96年7月13日合約,伊即委請王興發辦 理跑照及變更設計等事宜,並提出設計圖供上訴人參考,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施作方式、施工項目,一變再變,導致無法正式辦理開工,伊遂擬待興建完成後再一併補辦變更設計、申報開工及申請使用執照等事宜,此亦非可歸責於伊。況上訴人就其變更設計及完成後續工程本應再給付其餘各期工程款,而伊於97年2月間即已告知上訴人因辦理變更設 計等因素,總工程款金額應該再增加260萬元,總計為790萬元,是上訴人最後縱實際支出工程款805萬7,544元,亦與伊當初之估算相去不遠,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 ㈠上訴人主張其前委請林逵焜建築師就系爭房屋建築重新設計,並於96年2月8日取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惟因工程報價過高,上訴人並未交由林逵焜建築師負責拆除改建。 ㈡兩造於96年3月19日簽訂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拆 除及1至3樓重建工程,工程總價370萬元。 ㈢96年7月13日兩造重新訂約,將工程範圍改為「原有基地拆 除重建含水電工程,至交屋完成(領取使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依建築師設計為準,四樓結構設計)」,總價為 530萬元(包含跑照費、結構費、地下工程費、營照費、營 建廢棄物費、拆除廢棄物費、管理基金、代書費)。 ㈣上訴人於96年7月28日將96年2月8日建造執照、拆除執照、 建照副本圖、地基調查報告書、原設計及原監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等資料交予被上訴人。 ㈤96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23日,兩造就系爭房屋再簽訂合約 。 ㈥至97年5月13日,兩造簽立同意書,約定由張叡智結構技師 申請使用執照及補發建築執照,費用150萬元。 ㈦97年5月16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未申報開工、 未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及未申報施工勘驗等事,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否認上述內容。 ㈧97年5月26日新北市政府寄發違建認定通知書。 ㈨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 約,並於同年月12日與張叡智簽立工程合約,委託張叡智續建系爭房屋。 ㈩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支付74萬元、96年10月17日支付111萬5,000元、96年12月26日支付79萬5,000元、97年1月20日支 付53萬元、97年2月20日支付63萬元,總計支付被上訴人381萬元。 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拆除執照、建造執照、96年3月19日合約書、96年7月13日合約書、96年10月4日合約 書、96年11月23日合約書、96年3月19日簽收單、96年10月 17日簽收單、96年12月26日簽收單、97年1月20日簽收單、 97年2月20日簽收單、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97年5月13日同意書、臺北漢中街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第272號存證信函、臺北法院郵局第3122號存證信函、97 年6月12日工程合約書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96年2月8日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2、14至21、64至66、69至71、73至79、9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隱瞞未向建築管理機關申報開工及變更設計之事實,分期向伊詐取工程款381萬元,為合法完成全部工程,伊迫於無奈,再簽 立工程契約,共計支出805萬7,544元,扣除原約定工程款530萬元,伊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遭損失共275萬7,544元,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未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開工及變更設計之事實,分期詐取工程款381萬元及使其 遭受損失275萬7,544元等語,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總計381萬元之詳細情形如下: ⒈兩造於96年3月19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 屋拆除及1至3樓重建工程,工程總價370萬元,依96年3月19日合約書第5條付款比例約定,第1期款為訂金(鋁窗、鋼筋、磁磚等建材訂料)20%,上訴人乃於同日支付第1期款74萬元(0000000×20%=740000)予被上訴人,有96年3 月19日合約書、簽收單及支票可稽(原審卷第9、14頁) 。 ⒉嗣兩造於96年7月13日再簽訂合約書,將工程範圍改為「 原有基地拆除重建含水電工程,至交屋完成(領取使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依建築師設計為準,四樓結構設計)」,總價為530萬元(包含跑照費、結構費、地下工程 費、營照費、營建廢棄物費、拆除廢棄物費、管理基金、代書費),上開合約第5條付款比例約定,第1期款為訂金(鋁窗、 鋼筋、磁磚等建材訂料)20%,第2期款1樓底 板RC完成15%;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以工程款530萬元計算,支付第2期工程款79萬5,000元(0000000×15%=79500 0),補支付第1期工程款不足之32萬元(0000000×20%=0 000000,0000000-000000=320000),另扣除禾旺建設新 設電表工程費10萬元,總計支付10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96年7月13日合約書、簽收單及支票可稽(原審卷第10至12、15頁)。⒊上訴人分別依96年7月13日合約書第5條付款比例,第3期 款2樓底板RC完成15%,第4期款3樓底板RC完成10%之約定 ,於96年12月26日支付79萬5,000元,97年1月20日支付53萬元(0000000×10%=530000)予被上訴人,有簽收單及 支票可稽(原審卷第16、17頁)。 ⒋嗣兩造再於97年2月20日將合約變更設計為4樓建築完成,約定4樓底板RC完成加63萬元,且於同日由上訴人支付被 上訴人63萬元,有96年7月13日合約書之註記、簽收單及 支票可稽(原審卷第11、18頁)。 ㈡故依兩造96年3月19日簽訂之合約書(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範圍僅有地上1層至地上3層「原有基地拆除重建含水電工程,至交屋完成」,與林逵焜建築師96年2月8日收得之建造執照(原審卷第8頁)中所載係1至4層住宅完全 並不相符,亦未約定此工程範圍須領得何建築法規規定之相關執照,即難謂簽訂96年3月19日合約時,被上訴人曾施以 何種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工程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約收取上訴人交付以工程款370萬元之20%計算之訂金74萬元,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次依兩造於96年7 月13日簽訂之合約書(原審卷第10至12、64至66頁),96年3月19日合約書相比較,工程範圍改為「原有基地拆除重建 含水電工程,至交屋完成(領取使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依建築師設計為準,四樓結構設計)」,承包金額提高為530萬元,另並附註跑照費、結構費、地下工程費、營照費 、營建廢棄物費、拆除廢棄物費、管理基金、代書費等各項費用負擔之約定,亦即96年7月13日合約較96年3月19日合約多出領取使用執照等條件;然上訴人自承其係因擔心系爭房屋遭主管機關查報為違建而商請被上訴人重新訂約等語,則兩造簽訂之96年7月13日合約書係出於上訴人主動要求變更 原96年3月19日合約書,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而被上訴人依96年7月13日合約書約定之工程款530萬元,收取上訴人補支付第1期工程款不足之32萬元,及以15%計算之第2期工程款79萬5,000元,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㈢兩造復於96年10月4日補充96年7月13日之合約書,約定「完工後保固一年內,房屋如有傾斜、龜裂等影響住戶安全,以上均由乙方(即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承擔全部責任」;96年11月23日又簽約增訂完工期限及約定交屋日期,並略為變更各樓層高度,此有96年10月4日及96年11月23日合約書 可稽(原審卷第97、69至71頁),揆諸其內容,均係就96年7月13日合約為修正,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 為,則被上訴人分別依96年7月13日合約書之約定,收取被 上訴人支付分別以15%、10%計算之第3期、第4期工程款79萬5,000元、53萬元,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嗣兩造再於97年 2月20日將合約變更設計為4樓建築完成,約定4樓底板RC完 成加63萬元,揆其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施用何詐術,而被上訴人同日收取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63萬元,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㈣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始未曾付費委聘建築師辦理開工,且偽造不實之告示牌懸掛工地圍籬,偽稱已完成申報開工及變更設計,且於伊詢問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均偽稱已報驗完成,騙取工程款381萬元,伊如知未辦理開工,即不 會支付工程款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工地圍籬內懸掛設計人及監造人為林順孝,承造人為東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執照為「北縣96中建字第155號」之告示牌(原審卷第11頁);被 上訴人固否認在工地圍籬懸掛標示工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林順孝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為東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告示牌等情。但嗣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工程合約之證人張叡智證稱上訴人是伊同事黃永承(原名黃運曦)的朋友,伊97年4月間某日上午至中和市景平路的工地,伊看到 臺北縣○○○○○○號告示牌掛在工地圍籬上,隔日伊到縣政府建造科依告示牌文號查詢工程是否報開工,縣政府回答申報未達標準,尚未開工,伊向上訴人表示還未報開工,何以房屋已蓋到3樓?於是伊請教何鳳皋建築師,該 狀況如何處理,何鳳皋查詢後表示建築執照已過期,視同違章建築,必須重新辦理申請新的建築執照等語(原審卷第130頁背面);證人黃永承證稱伊請公司協理張叡智介 入處理,建築師至臺北縣政府查詢發現未報開工等語(本院卷第71頁);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房屋嗣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9號)。另證人王興發亦證稱前開告示牌是伊載到工地,在工地圍籬上掛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未辦理 開工,且將載有設計人及監造人為林順孝,承造人為東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執照為「北縣96中建字第155號 」之告示牌懸掛於工地圍籬等情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未能辦理開工手續,係因上訴人一再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系爭房屋非不得辦理補辦執照,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欺騙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觀之兩造自96年3月19日簽訂第1份合約書後,於96年7月13日再簽約約定系爭房屋須領取使用執照,又於96 年11月23日簽約變更各樓層高度,再於97年2月20日將合 約變更設計為4樓建築完成,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建築方式確迭為變更。而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 曾交付林順孝建築師繪製變更設計圖(被證6號)予上訴 人,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設計圖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另證人王興發並證稱被上訴人謝茂利於96年間詳細日期不詳,委請伊辦理開工、查驗、請領使用執照,並幫被上訴人謝茂利監督有無按圖施工。被證6號設計圖為 林順孝建築師事務所所繪,伊有看過,是伊交給被上訴人謝茂利,因樓梯、電梯變更之故,故畫此2張圖;除被證6號外,尚有日期為96年8月24日之結構計算書,此為第1次變更設計用的(原審卷第166至193頁),被證6號設計圖 為第2次變更設計用的。本件工程未申報開工,原來要申 報,但手續複雜,要等1個半月才能動工,故未申報,等 全部蓋好後,再一起補辦手續等語(原審卷第142頁背面 、14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再簽約約定系爭房屋須領取使用執照後,確曾委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並委請王興發辦理開工、查驗等工作,但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建築方式確迭為變更,始決定完工後再一起補辦手續。 ⒊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方載有「上列違章建築經勘察,係屬程序違建,應立即停工,三十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等文字(原審卷第19頁),是系爭房屋雖未申報開工而被認定為違章建築,但仍得藉由補行申請建築執照之方式為使之合法。證人張叡智並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原建築執照已過期,視為違章建築,必須重新辦理申請新建築執照,但須經過相關公會檢驗、鑑定,嗣由何鳳皋重新設計製圖,經公會鑑定以後重新申請建築執照,目前已向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中,因已蓋好等語(原審卷第 130頁背面);證人何鳳皋證稱97年4、5月間伊有去談過 ,系爭房屋原來有執照,但蓋到有問題,找伊去研究,後執照有問題被作廢,伊承接此案,重新申請執照;接到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後,伊趕快幫忙申請執照,伊依照現場蓋的尺寸,還請中華建築學會作安全鑑定,每層樓申報查驗,才申請新的執照等語(本院更㈠卷第68、69頁)。是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後,亦經由重新由建築師設計、公會鑑定建物強度,核發建築執照,以迄順利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堪認縱被上訴人辯稱未申報開工即進場施工,仍得於完工後再補辦手續,以使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可採信。 ⒋再就懸掛於工地圍籬之告示牌,證人王興發證稱告示牌是被上訴人謝茂利要伊幫忙做的,上面記載林順孝建築師是因原建築師配合度不高,被上訴人要伊幫忙找另外一位,林順孝係為伊老闆,伊在該事務所辦理執照申請、現場測量等工作,於是介紹林順孝建築師擔任設計人、監造人,林順孝有同意,後來因樓梯的問題,就未再找伊。東佑營造公司亦為伊介紹,後被上訴人謝茂利自己與東佑公司盧姓負責人談的,有無談成,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證人林順孝證稱伊助理王興說有個建案,建造執照快過期,伊朋友請伊幫忙辦理變更執照。告示牌是王興說表示要這麼寫,伊未反對列為設計人、監造人等語(原審卷第235頁背面);而告示牌上所載建造執照號碼「 北縣96中建字第155號」即為林逵焜建築師96年2月8日所 取得建造執照之證號(原審卷第8頁),堪認是告示牌關 於設計人、監造人林順孝之記載,雖經林順孝同意後所為,但其餘記載仍有不實之嫌。 ⒌上訴人固一再主張伊每次灌漿前均詢問縣政府有無勘驗,伊不知被上訴人經由王興發介紹聯絡林順孝暫以告示牌因應之情事,亦不知被上訴人打算先行施工,嗣後再以補照方式取得使用執照,且被上訴人亦未委任建築師變更設計,竟陸續詐取工程款完全未依約履行等語。查依證人李明煌之證言固可證明上訴人於灌漿前均詢問有無勘驗(本院卷第70頁);但查兩造歷次簽訂數份工程合約書,核其締約過程,尚難認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係依約按施工進度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總計381萬元,且施作至4樓RC地板,已灌漿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㈠卷第32頁、157頁背面), 即難認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381萬元有何侵權行為之處。 雖被上訴人隱瞞未申報開工一事,且製作涉嫌不實內容之告示牌;但被上訴人確已至4樓底板完成,雖未申報開工 ,亦係是否未依約履行,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前開情形仍得補辦手續,以使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嗣系爭房屋亦經張叡智依同樣方法,重新由何鳳皋建築師設計、公會鑑定建物強度,核發建築執照,以迄順利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騙取工程款381萬元,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尚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其後於97年5月13日邀被上訴人共同委任張叡智 ,以150萬元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再同年6月12日與張叡智結構技師另訂工程合約,並支付180萬元完成4樓、頂樓建築及1樓地坪補強及後續工程,另支付違反建築法之 罰鍰5萬1,513元、補照費1,031元,及代被上訴人支付鷹架 費3萬5,000元、重新鑑定材料費23萬元。是伊因被上訴人之惡意矇騙行為,加上已支付之工程款381萬元,總計支出805萬7,544元,扣除原契約總價530萬元,即受有275萬7,544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原證7號)、工程合約(原證8號)、鷹架合約書、代收鑑定費用收據及支票、支付罰款及規費收據及支票、支付150萬元支票、支付180萬元支票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0、21、28至30,本院卷第200至218頁)。證人張叡智亦證稱何鳳皋表示可重新設計製圖,經公會鑑定後可重新申請建築執照,費用為150萬元,費用被上訴 人謝茂利表示願負擔,但由上訴人先代付,後於97年5月3日簽訂原證7號同意書;但建築執照申請下來後,被上訴人謝 茂利聯絡無著,於是再與上訴人簽訂原證8號工程合約,工 程合約另約定加蓋4樓,費用共18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但被上訴人雖未申報開工,亦係其是否依約履行,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嗣後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申請使用執照,多支出275 萬7,544元,與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謝茂利有如何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故主張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7,544元,及其中245萬7,5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