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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2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26號

抗告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發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即為不合法。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年8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故,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另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有明定。然當事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因此,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先後聲請訴訟救助,惟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6號、第452號裁定駁回。本院斟酌其聲請理由,認不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即得為裁定,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2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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