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71號
- 抗告人
-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崇豪
- 代理人
- 林宏信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8896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已執對抗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並向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違法,為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執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於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士林地院 101年度補字第5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繳交訴訟費用,難認已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判決)主文第四項已載明抗告人得供擔保為假執行,相對人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相對人縱認系爭執行程序有不應執行之理由,亦應以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方式為之,而非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㈢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參考台北地院判決命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3,889,295 元,否則抗告人已供擔保130 萬元,抗告人卻僅提供擔保55萬元得停止執行,顯不成比例。
㈣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或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士林地院提起101年度補字第5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質疑相對人未繳納訴訟費用,起訴不合法,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士林地院查詢,上開事件業經相對人補繳訴訟費用改分為101年度訴字第965號事件,足認相對人確已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台北地院判決雖已宣告兩造得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抗告人亦依該判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不同。前者係免為假執行,後者則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效果顯然有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縱認系爭執行程序有不應執行之理由,亦應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方式為之,而非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顯將二者混為一談,洵無足取。
㈢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原裁定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於法院可能之期限計算抗告人受有之損害,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執詞主張應以台北地院判決所命相對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作為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云云,於法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