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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11號

抗告人
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連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瓊珠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762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林錦雪遷讓返還臺北市○○○路20號4樓房地及地下2樓編號6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原為伊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相對人,並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實際上未交付系爭建物予相對人,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包括買賣、買回及租賃之契約聯立關係,伊已履行給付買回價金之一部,仍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返還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詎原法院駁回伊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民國101年8月8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其訴,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限補正,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告確定,有該民事判決、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84-88頁),並經本院製作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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