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34號
- 抗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代理人
- 邱家齊
- 相對人
-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伯權
- 代理人
- 林朝同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補字第151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遭抗告人信託管理不當,財產驟損新臺幣(下同)約6,480萬元,致其財務陷入困頓而無力繳納系爭裁判費77萬4,872元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民國101年5月16日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原法院參酌相對人上開清單、本案聲請狀等件,准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無資力,惟相對人係以興建房屋出售為業,於101年間,迄今即有收受出售不動產價金1,286萬元,且違反與抗告人之信託契約,未將之存入信託專戶。又依兩造間98年1月23日簽訂之信託契約第13條第2、3項約定,相對人除有上開第3項約定之情事,相對人不得片面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且上開信託契約亦未經委託人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
三、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為從事營建業,有抗告人所提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其於100年12月31日有資產總額2億1,021萬5,753元,有相對人所提其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且觀諸上開清單係就課徵「財產稅」總歸戶財產為查詢,並不包括其他未課徵「財產稅」之財產,而相對人亦自稱其目前不是沒有資力及財產,建案出售之價值將近6、7億元,將來結算後還有1億多元之盈餘(本院卷第30背面、第31頁),僅是暫時無資力而已。再核諸相對人亦自承不包括抗告意旨所稱未入帳之二筆,分別為420萬元、866萬元之違約未存入抗告人之信託專戶款項,另有銷售房屋所得595萬元。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提之查詢向相對人購買房屋之第三人邱鴻智、林文祿應分別將420萬元、866萬元匯入上開信託專戶,及該等第三人以台北大同郵局第000022存證信函、新莊五工郵局第000038號存證信函覆該等款項業已匯入相對人於合作金庫古亭分行之帳戶等之抗告人101年1月19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019000153號、第1019050023號函、上開存證信函及所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真正亦不爭執,足認相對人確有上開3筆收入,相對人雖尚稱須就該420萬元、866萬元之收入查證云云,委無可取。從而上開建案價值及上開3筆收入,既未載於上開清單,則其所提出之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不足為其無資力之釋明。相對人雖又主張其上開營業收入業已支付高利貸,而無現金可資週轉,故暫無資力云云,並提出其自98年7月起至101年5月止,向抗告人繳納放款利息之放款繳息收據為證,惟該等均係相對人業已支付利息之證明,不足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相對人復未能提出足以釋明其財務狀況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相關財務報表、簿冊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