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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39號

返還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39號

抗告人
麗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對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則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外,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亦不得抗告。再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依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即上訴人上訴聲明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2萬5,342元,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6萬1,345元,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5 日內繳納,於法並無不合。按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判決其敗訴之402萬5,342元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抗告意旨略指稱:原法院判決之金額,應再抵銷144萬3,000元,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萬3,000元,較符實際情況云云(原法院於收受抗告人抗告狀後曾函通知上訴人如有變更上訴聲明之意,請於3 日內具狀,上訴人逾期未為任何表示)。惟原法院裁定係就上訴人提起上訴之金額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事,揆之首揭說明,自非抗告人所得抗告,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法院書記官在原裁定「教示」欄所為之說明,其中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屬贅載,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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