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張松鈞
- 原告彭朝煒
- 被告劉先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彭朝煒 相 對 人 劉先嘉 抗告人因與劉先嘉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院100年度 司裁全字第135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67萬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執行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段424、964、964-1、964-2、96 4-3、964-4、96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抗告人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等財產,嗣系爭土地經鑑定其價值高達3,708萬6,081元,已足以保全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即672萬7,707元)。惟相對人竟於抗告人向原法院就超額查封部分聲明異議後,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執行,而選擇扣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致抗告人有遭解雇之虞,此執行手段顯屬權利濫用,為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撤銷相對人對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以: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除該財產依法律規定不得為執行標的,或性質上不適宜為執行標的者外,債權人以債務人之任一財產為強制執行標的,均係保全及行使債權之正當行為,難謂濫用權利。經查,相對人持原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 告人所有㈠坐落新北市○○區○○段424、964、964-1、964-2、964-3、964-4、964-5地號土地;㈡坐落臺北市○○區 ○○段4小段2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萬分之254),及其上建號41588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109巷 105號7樓,權利範圍6分之2,下稱士林房地);㈢對第三人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㈣對第三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債權;㈤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薪資債權;㈥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利息及其他債權等財產,嗣經抗告人於100年3月17日就超額查封部分聲明異議後,相對人即於100年4月19日具狀撤回上開執行標的㈠部分之執行,業經調閱100年度 司執全字第107號保全程序案宗核閱屬實。次查,上開執行 標的㈡部分,依執行卷附誠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示,其價值為609萬6,733元(計算式:18,290,200×1/ 3=6,096,733),惟截至100年5月23日止,抗告人實際抵押債權總額仍有650萬3,838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0年5月25 日陳報狀1件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所有上開士林房地價值尚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至於其他執行標的部分,除薪資債權外,存款債權部分,僅扣得金額114萬9,723元;投資債權部分,扣得14,975股,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各1件附卷為憑,顯見所扣得 抗告人之財產,尚不足以保全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672 萬7,707元),而難認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至抗告人陳稱系爭 土地足以保全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惟相對人仍執意扣押系爭薪資債權,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債權人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且執行法院亦僅得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定財產,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情事,尚無以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而認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特定財產為超額查封之餘地。是以,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特定財產為執行標的,依上開說明,均係保全及行使債權之正當行為,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濫用權利。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自非有理,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15日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乃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上述行為已充分表現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不符假扣押之條件,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之目的云云,惟查本件係依假扣押之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合於假扣押之條件,為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酌,非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應審酌,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已如上述,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究係聲請執行何者,依法為其權利,難認其目的在打擊惡整抗告人,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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