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79號
- 抗告人
- 林益如
- 代理人
- 林宏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38-4、38-9地號等土地及其上4648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委託案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進行拍賣程序,於經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3個月內,得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嗣花旗銀行於101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具狀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抗告人亦於同日下午4時許具狀聲請應買及繳納保證金,金服公司並於101年3月30日發函詢問債權人、債務人限期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意見,即視為同意等語,惟嗣於101年4月27日通知抗告人,因債權人花旗銀行早於101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予以減價拍賣,並經執行法院裁示應予續行減價拍賣程序,抗告人聲明應買之聲請礙難准許。抗告人不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61號執行案卷及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聲明異議案卷、金服公司99年度桃金職字第18號案卷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95條特別拍賣程序,須執行法院依職權為公告周知後,特別變賣程序始為終結,倘應買人於執行法院為停止拍賣公告之前,已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准其應買,且特別拍賣程序中,除有於公告期間內不動產價格上漲之情形外,執行法院不得率就應買人應買之表示為否准,本件若准債權人花旗銀行聲請而為減價拍賣,嗣後拍定價格勢必低於原定拍賣條件,反不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況金服公司既於101年3月30日發函詢問債權人、債務人限期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意見,即視為同意等語,自不應嗣後更改其意不准抗告人應買,有違誠信云云,並據並提出金服公司金服公司101年1月4日拍賣不動產公告、金服公司101年3月30日及101年4月27日函文、司法院(89)院台廳民二字第06305號函文、最高法院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9至11頁)。惟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公告應買期間,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如尚無人應買,則於債權人聲請聲請停止該項拍賣時,特別拍賣程序即為當然之停止,應買人自不得再對於停止中之拍賣程序為應買之表示,而執行法院依職權公告停止特別拍賣之程序,係使該特別拍賣程序為終結,非謂於債權人聲請停止拍賣程序起至執行法院公告前之期間,仍得為應買。本件債權人花旗銀行既於101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而抗告人係同日下午4時許始為應買之表示,依上說明,抗告人自無從對於已停止之拍賣程序表示應買,執行法院亦無從就應買人聲請應買條件為準否之審查。又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並非徵求債權人或債務人同意,而僅供執行法院參考而已,對執行法院並無拘束力,自難執此謂已准於該期間為應買。至抗告人所舉司法院(89)院台廳民二字第06305號函,係就89年2月2日強制執行法修法後,其過渡時期適用之說明;所舉最高法院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其案例亦與本件情形有間,尚難據以謂得為應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