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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王聖惠謝碧莉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
詹雅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領泰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8年2月19日起至100年6月4日陸續透過第三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向相對人購買「皇家象牌燕窩」飲用,嗣因該食品含有塑化劑成份,新北市衛生局於100年6月1日下令回收。但伊已因長期飲用,造成懷孕17週即因子宮收縮住院長達百天,女兒因早產經檢查有腦部出血、心臟異聲、視網膜病變及散光,兒子則有胃出血、軟喉症及散光等症狀。再者,伊先前所進行定期健康檢查均正常,但在飲用該食品後,於100年5月20日健康檢查,卻發現肝功能異常、脂代謝異常及肝臟有囊泡,嗣經診斷出慢性肝炎、疑似缺血性腦血管疾病併左側麻感症狀,目前仍持續門診治療中。伊子女則經診斷為未明示之毒性作用及疑似慢性肝病等症狀。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恐無力負擔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初步建議400萬元賠償金額,且事發至今逾5個月仍拒絕賠償,顯有脫產之圖。又伊求償對象係相對人,自以相對人營運及資力為判斷,與伊是否另向東森得易購公司求償無涉。是伊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願就不足之處,供擔保以代釋明。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保證書在相對人財產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原因,以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願提供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因長期飲用相對人所生產含塑化劑之燕窩食品,致妊娠過程長期住院,且其與因早產所生之雙胞胎子女,經診斷病症又與飲用上開燕窩食品有關,已對相對人提起消費申訴案件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10頁至17頁)。是抗告人執上開事證請求相對人賠償,自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雖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未經本案訴訟辯論採為裁判基礎,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抗告人主張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自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亦即受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初不必先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則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法釋明其健康問題,係因長期食用含有塑化劑燕窩食品所致,兩者間相當因果關係不明,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云云,容有未洽。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1,200萬元,恐無力負擔400萬元求償債務,且事發迄今已逾5個月仍不賠償,有脫產之圖云云。惟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基於資本不變原則,並不因抗告人求償而影響,亦即相對人資本額既已固定,縱抗告人請求金額逾其資本額,充其量僅係抗告人日後能否完全受償而已,並非以資本額多寡為判斷假扣押之原因,否則中小企業一經涉訟,即因小資本而遭假扣押,豈為事理之平?是抗告人執相對人資本額為假扣押原因云云,自屬無理由。另抗告人以相對人受求償逾5個月仍拒絕給付而有脫產之圖云云,雖抗告人透過消保官協助對相對人進行消費申訴,惟依消費申訴處理紀錄所示,相對人除同意下架商品外,仍質疑抗告人病變與飲用其生產燕窩間之因果關係,可見相對人拒絕賠償,事涉本件重要爭點之攻防,尚待本案訴訟解決,並非因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即謂相對人有脫產之圖;更何況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之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是否向東森得易購公司為求償,非本院所得干涉事項,原法院認抗告人主張有理由,日後不至求償無門云云,雖逾抗告人主張事實範疇,固有不當,但原法院並非執此認抗告人未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部分,雖有不當。但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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