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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5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王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59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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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秋蘭

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吉隆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101 年度事聲字第12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於101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許秋蘭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卷第24頁)。加計在途期間1日,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計至101年6月22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書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原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卷第25頁),顯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抗告人異議不合法,於101年7月2日以裁定駁回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7月2日駁回異議裁定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本同一見解,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7月2日所為裁定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以裁判費計算、分擔比例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實體上爭執為由,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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