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59號
- 抗告人
- 慶達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秋蘭
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吉隆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101 年度事聲字第12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於101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許秋蘭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卷第24頁)。加計在途期間1日,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計至101年6月22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書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原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卷第25頁),顯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抗告人異議不合法,於101年7月2日以裁定駁回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7月2日駁回異議裁定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本同一見解,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7月2日所為裁定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以裁判費計算、分擔比例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實體上爭執為由,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