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62號
- 抗告人
- 永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作淮
彭作安
曾雪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純珍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足參)。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抗告意旨以:伊為解散後清算中之法人,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各自均得單獨代表抗告人,故伊全體股東彭作淮、彭作安、曾雪棻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應各自有代表伊提起上訴之權利,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彭作淮、彭作安、曾雪棻提起再審之權利亦應各自獨立。原裁定認彭作安、曾雪棻既已合法送達,縱彭作淮未收受,仍不影響對伊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顯有違誤,爰求為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6976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原登記股東為彭作淮、彭作安、曾雪棻、黃玉環及相對人,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乃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因黃玉環前即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確認與抗告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經確定,上開訴訟即以其餘股東即彭作淮、彭作安、曾雪棻(下稱彭作淮等3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該判決經向彭作淮等3人為送達,其中對彭作淮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1段1號2樓為送達,經以「查無此人」退回;對彭作安送達部分,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係列載「永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玉環訴訟代理人彭作安」,向彭作安之戶籍址即新竹縣北埔鄉○○街52巷25號為寄存送達;對曾雪棻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2段900巷50號5樓之8送達,則經其受雇人於100年6月2日收受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9號卷第37 、8-9、46、48、49、64、60、62頁)。則原確定判決雖未合法送達予彭作淮、彭作安,但對曾雪棻之送達,已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既於100年6月2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雪棻,抗告人未聲明不服,應於同年月27日確定(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00年6月28日起算30日,於同年8月1日屆滿,則抗告人遲至101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彭作淮等3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係各自獨立,再審期間應分別起算云云,惟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以交付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為之,而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依上開規定,各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故於其中一人受合法受達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倘各法定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原確定判決既於100年6月2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雪棻,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開始起計,於該期間屆滿後並得據以起計再審之不變期間。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