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63號抗 告 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陳賢德 陳義德 陳德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台幣貳億元為擔保金後,禁止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相對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向相對人陳賢德、陳義德、陳德夫購買渠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88、88-1、88-2、88-3、88-4、88-7、206、206-2、206-4、243-112、205地號共11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9億6,318萬元,伊並於當日給付第一期款1億9,263萬元予相對人, 嗣伊發現其中206-2地號土地部分遭鄰房所有人合法占用,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協助排除占用及協助價購鄰地等事項,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下稱另件訴訟),第一審因舉證不足而遭敗訴,上訴後因感訴訟程序冗長,決議履約而撤回上訴,並於101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進行第二次付款程序,表達履約誠意,詎陳義德及陳德夫拒絕受領該存證信還,陳賢德則函覆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沒收伊已付價款等語,經伊於翌日(14日)再以存證信函敦請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進行第二次付款程序,相對人雖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然仍置之不理,伊遂將第二期款提存板橋地院,並經板橋地院通知相對人領款之同時依約交付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相關資料,然相對人迄今仍拒不受領、履行上開給付義務,顯已拒絕履約,經伊四處打聽,始知在兩造上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第二審審理時,上開同地段之84、84-5、86、87、87-3等5筆地號鄰地(下稱系爭5筆鄰地)已由案外人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 以每坪160萬元之價格購得,並登記於該公司董事長即案外人邱金條名下,該公司並與相對人接洽,欲購買系爭土地整合開發,相對人因見系爭土地價格上漲,準備違約轉售久泰公司或他人,系爭土地顯有變更現狀,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價金票款收受簽章、抗告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詢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之身分證、陳賢德寄發之存證信函、系爭5筆鄰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88-3及88-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5筆鄰地之地籍圖謄本、證人廖榮清在另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號之10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證言筆錄、 提存書及久泰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7至50之1頁、本院卷10至28頁)。 三、查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價金票款收受簽章、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5筆鄰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5筆鄰地之地籍圖謄本、 證人廖榮清在另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號之101年5月11日 準備程序證言筆錄、提存書等件,足認抗告人就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相對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協助抗告人價購鄰地之義務,惟相對人不僅未依約進行價購鄰地,且於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價款時,竟拒絕屢行,甚至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已沒收抗告人已付價金云云,而其間發生案外人久泰公司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5筆 鄰地,亦足認抗告人稱:久泰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整合開發,恐相對人違約將系爭土地以更高價轉售久泰公司,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認已為相當釋明,其不足,得以供擔保補足。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而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假處分抗告人雖僅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88-3、88-4地號土地,惟相對人所受損害除該2筆 地號土地不能處分取得其相對價金以資應用外,實際尚影響其餘9筆土地之整合利用之經濟價值。 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9億6,318萬元,以司法院所訂辦案期限,一審一年四個月,二審二年,三審一年計,其本案訴訟約需費時四年四個月,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計算,約為2億852萬元,爰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億元。 五、綜上,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