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73號抗 告 人 辛美娟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起訴書為依據,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該起訴書僅係偵查後認伊有犯罪嫌疑,尚未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前,無從認定伊確有犯罪行為,進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難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伊僅為一般投資人,並無該起訴書所稱操縱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必琪公司)之公司股價等情,且伊亦未因該案件而就伊財產有不利益處分或隱匿之舉,相對人徒以求償金額龐大即空言推斷伊勢必先行脫產或逃亡,迄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未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況相對人依法免提供擔保金即可對伊之財產在新臺幣9億8873萬餘元範圍 內實行假扣押,侵害伊之財產權益甚鉅,有違比例原則,爰聲明異議等語,然原裁定以現行關於證券損害賠償訴訟,需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確定,而伊之財產勢將陸續遭其他債權人處分,且本件求償金額龐大,伊之財產顯不足支付,須即時查扣方能確保日後債權之行使,以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准相對人免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說明二載明:「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於保護機構已釋明請求及保全程序之原因後,得為免供擔保之裁定。」等語,足見法院對於保護機構已釋明請求及保全程序之原因後,有免供擔保之裁量權。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明知吉祥公司及佳必琪公司之體質、業績不佳,基於抬高上開公司股價之意圖,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藉以操縱上開公司之股價,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抗告人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先低價買進公司股票後,組成策略聯盟,繼而運用洗盤、試盤等多種操縱股價手法,同時透過資金互相支援、向丙種墊款業者墊高槓桿財務操作,並透過電視媒體廣大傳播力量,大眾股票投資人對於股票投資專業不足及對投顧老師之充份信賴,散布關於股票投資之訊息,致其他投資人誤信買進,慘遭套牢或認賠出場,伊業經誤信抗告人而受有重大損害之投資人之授權,對抗告人進行團體求償等情,業據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9年度特偵字第11、16號及100年度特 偵字第1、3號起訴書、求償表、交易帳明細表、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文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及擔保金部分,揆諸上開所述,因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因而,法院於相對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後,得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是原裁定於審酌後准相對人免供擔保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假扣押,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