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75號
- 抗告人
- 鄭郁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鴻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341號假處分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並遭抗告駁回後,即將該假處分裁定書交付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公司),並請求解除兩造於假處分核發前所簽立之車位租賃契約;亦將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交付大將公司閱覽,再次請求解約。惟大將公司拒絕解約,主張即使解約,應給予合理另覓停車位之期間,待其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明異議後再議,始有大將公司於101年7月6日向執行處之聲明異議。若抗告人未提示假處分裁定書、執行命令予大將公司,並主張解除契約收回車位,大將公司豈能知悉假處分案號及爭議內容,並於異議狀中表明「請求應允聲請異議人於租賃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得繼續使用系爭地下三樓編號48號停車位」等語,原裁定未詳閱卷證資料,率予認定抗告人未提出曾向大將開發公司表明返還該停車位及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證據,與事實有違。㈡抗告人要求大將公司返還停車位時,其以仍在租賃契約存續中拒絕返還,抗告人實不知應如何解決,若要訴訟,亦應給予合理處理之時間,有待法院判決後再執行。㈢執行處雖先後於101年6月28日、7月11日核發二次執行命令,然101年7月11日之執行命令係更正101年6月28日之執行命令,因此7月11日並非另一次新的執行命令,原裁定不察,誤認抗告人收受二次執行命令後仍不履行,亦與卷證不符。㈣又抗告人收受執行命令後,不斷積極向大將公司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停車位,幾經不斷登門懇求大將公司並協商下,於大將公司已另覓得停車位,及抗告人同意不收取8月份租金之情況下,雙方已於101年8月8日簽署終止車位租賃契約書,達成解約並收回車位之約定。可知抗告人並無裁定所認定未積極解約請求返還停車位之舉。原裁定未進行必要調查,逕揣測抗告人未積極解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4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李鴻賓取於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內容為「抗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使用、出租、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執行處先於10 1年3月29日至附表之不動產為查封行為,並於101年6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不得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使用、出租、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因抗告人於101年7月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未依該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仍繼續容許他人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停車位,執行處乃於101年7月11日再核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之記載自動履行,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仍未依限自動履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下稱原法院執行卷)查明屬實,則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履行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40條之規定,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裁定裁處抗告人怠金10萬元,於法自非無據。
(二)抗告人雖辯稱其已將裁定書及執行命令交付大將公司,並請求解約及返還停車位,否則大將公司如何能聲明異議云云,惟查,執行命令之內容既為「抗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使用、出租、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就本件言,應由抗告人提出未出租或不再出租之證明,例如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或終止租約之協議書等等,以供法院審認,僅交付裁定書、執行命令予第三人,或由第三人聲明異議等情,不足讓法院確認抗告人有積極履行之行為。何況抗告人於101年7月13日收受執行命令後,尚於101年7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出租行為發生於假處分裁定前,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有違法情事云云(原法院執行卷第72頁),益證抗告人無自動履行之意。
(三)抗告人又辯稱應給予合理時間云云,惟本件自101年3月29日執行查封後,即由執行處將假處分裁定及囑託查封函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1年4月10日收受(原法院執行卷第25頁),至同年7月13日抗告人收受第二次執行命令止,已有三個月之久,足供抗告人履行命令,如若不及,亦應向法院聲請延期,卻於同年7月23日聲明異議,足認抗告人不願履行,與履行時間之長短無關。
(四)抗告人又稱,執行處雖發二次命令,實者一次而已,不能科處怠金云云。經查,執行處於101年6月28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未定履行期,致法院無從計算履行終期,始於同年7月11日核發定有5日履行期之執行命令,而7月11日之執行命令僅記載係更正6月28日之執行命令,並未撤銷該次執行命令,則6月28日之執行命令仍有拘束抗告人之效力,僅其履行期延至與7月11日之執行命令相同而已,故本件仍有二次之執行命令。再者,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命令時,法院即得處怠金,並無債務人不履行第二次命令時,法院始能處怠金之規定,抗告人既均未履行,執行處於抗告人收受執行命令逾5日後之7月25日為科處怠金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又稱其已於101年8月8日與第三人大將公司簽定終止車位租賃契約書,達成解約並收回車位之約定,可知抗告人並無原法院所認定未積極解約請求返還停車位之舉,並提出終止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云云,惟已逾上開執行命令之履行期,不能因事後之行為,而認其有履行之行為。且抗告人於101年7月27日收受科處怠金之裁定後(原法院執行卷第91頁),旋能於10日內之8月8日與第三人終止租賃契約,更可證抗告人是不願履行而非不能履行,亦與履行期之長短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拒不履行執行命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40條之規定對抗告人處以怠金10萬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洵非正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 │ │ │ │(平方公尺) │ │ │ ├──┼──┼────────┼─────────┼──────┼────┼─────┤ │1 │2006│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3,026.17 │1/74 │B2第61號停│ │ │ │段5小段492地號 │路2段63巷12號地下 │ │ │車位 │ │ │ │ │二層 │ │ │ │ ├──┼──┼────────┼─────────┼──────┼────┼─────┤ │2 │2007│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3,282.98 │1/88 │B3第48號停│ │ │ │段5小段492地號 │路2段65、69、71號 │ │ │車位 │ │ │ │ │房屋地下三層 │ │ │ │ ├──┴──┴────────┴─────────┴──────┴────┴─────┤ │備註: │ │共有部分:通化段5小段2004建號,9,636.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