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87號抗 告 人 王玉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東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 度救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無任何收入,名下僅有市值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股票、普通重型機車二輛及存款4萬元,配偶每月薪資則僅3萬元,而伊復尚需負擔患水腦症之子女 龐大醫療費用,生活入不敷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伊與相對人之訴訟,係因相對人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莫大損害,伊必有勝訴之望,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 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資料,係稅捐稽徵機關及監理機關業務單位為稅捐稽徵及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目的所建置,為建置對象實際資財之一部,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各扣繳單位掣發,記載特定期間該單位給付所得人所得總額及代行扣繳稅額,俾供所得人持以申報所得稅使用,至於各所得人於同時期內向單一或多數扣繳單位領取所得,法無明文限制,是抗告人所提抗告人及配偶林明瑋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林明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可證明抗告人及其配偶林明瑋於101年8月間無稅捐稽徵機關及監理機關列管之財產,及林明瑋於99年12月至100年11月間向雅 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46餘萬元,惟無法窺得抗告人資力之全貌,至於抗告人之子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表彰抗告人之財資狀況。此外,抗告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是原法院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