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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許正順鄭威莉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侯受銓
相對人
孫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及7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代抗告人墊付抗告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202號5樓之5房屋6年租金、管理費、停車費計新台幣(下同)232萬7,760元,屢向抗告人催討,迄未給付,乃訴請抗告人返還該代墊款。惟因相對人為扶養3名子女及支付一切家庭費用,且借貸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無任何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99年營利所得8萬1,648元,股利憑單所得57元、669元、356元,投資所得8,990元,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頁正、反面),而相對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最多不過1萬5,000元,100年12月21日結存餘額僅404元,有該公司101年1月11日儲字第1010007322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參酌抗告人因原法院100年北簡字第6193號判決命相對人應自承租之台北市○○○路160之3號1至4樓及地下室(下稱延平南路房屋)遷讓,並應給付第三人陳光祥90萬元租金、違約金等本息,經陳光祥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北簡字第6193號簡易判決、101年1月5日北院木100司執字第8829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徵諸相對人另訴請抗告人給付代墊保險費、給付生活費事件,均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 頁),足見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可採信。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之長子、長女均已畢業,且已成年,不需相對人扶養,且抗告人亦每月給予次女生活費1萬元,而相對人復在現住延平南路房屋開設濰濰餐廳,2至4樓隔成18間套房出租,每月收入至少8至10萬元,固據提出濰濰餐廳照片、匯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惟相對人現住延平南路房屋已經第三人陳光祥訴請相對人遷讓在案,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每月收入部分,相對人陳明其已為抗告人代墊前揭費用殆盡,而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現有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徒以前揭延平南路房屋照片遽謂相對人有資力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可採信,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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