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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告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彩達企業有限公司等與執行債務人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上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6日處分除去抗告人就執行標的不動產之租賃權。抗告人對於該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511號裁定(實為處分)駁回其異議聲明,並於100年11月2日送達該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對於該裁定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0年11月1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1日始行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送請原法院裁定之,依上說明,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裁定就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無理由之論斷,雖然不當,但因結論(即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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