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45號
- 再抗告人
- 林錦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惠玲、.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惠玲、陳淑貞及黃雪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2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並於102年2月18日具狀陳明未能遵示辦理等語,有送達證書、再抗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