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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5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54號

抗告人
江林水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劉光德與相對人雖曾在嘉義簽訂借貸契約,並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劉光德已死亡,抗告人並非合意管轄之當事人,若抗告人須遠赴嘉義應訴,徒浪費勞力、時間,有違便利當事人主義精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雖亦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依其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劉光德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而相對人與劉光德所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第15條雖約定:「……如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借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然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僅為相對人與劉光德間之約定,至於抗告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則依上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抗告人自不發生效力。從而相對人向抗告人住所地之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依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5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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