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60號抗 告 人 蔡雪芬 鍾雨倢 林郁秀 共 同 代 理 人 吳 麒律師 江宜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 2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相對人購買相對人所投資興建之「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預售房屋,伊等均按時交付工程款,相對人亦於98年9 月間辦理交屋,惟伊等於交屋後始發現相對人於銷售時以不實廣告欺暪伊等,致伊等誤以為系爭房屋一樓大廳為隱密空間,實為開放空間,且將地下室車道公設計入伊等購買房屋之建物坪數,虛列公設面積,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已於99年11月18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等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1萬元。詎料,伊等發現相對人為第三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之關係機構,資本額僅6,000萬元,名下之不動產僅存系 爭建案尚未出售之房屋及停車位,且相對人陸續銷售,其財產顯形減少,係變相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對其財產為消極不利之處分,亦無推出其他新建案,故相對人亟可能因而虧損、倒閉,而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為免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已出售其所有不動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詎料原裁定竟以伊等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而駁回聲請,並未審酌相對人現已不再建屋推出其他銷售案,殊無增加財產之可能,又其所有房屋業已全數售完,僅餘停車位,亦無其他財產,其勢必有脫產,以免遭假扣押之虞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見解亦足供參考。 三、復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係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然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 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 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 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等對相對人有每人各51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相對人銷售系爭建案廣告文宣、網路新聞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主張相對人為知名建商元利公司之關係機構,資本額僅6,000萬元,名下之 不動產僅存系爭建案尚未出售之房屋及停車位,且相對人陸續銷售,其財產顯形減少,係變相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對其財產為消極不利之處分,亦無推出其他新建案,故相對人亟可能因而虧損、倒閉,而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為免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已出售其所有不動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經查,相對人為建設公司,係以興建房屋出售為業,是其陸續出售其所興建之房地,乃業務之執行,且於出售後始能獲得利潤,自難以此率指為相對人有變相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脫產行為。至相對人是否推出新建案,因涉鉅額資金之支出,自需由公司全面性之策劃考量後決定,尚難以相對人未推出新建案,即遽予推論相對人有脫產之意圖。再者,抗告人所提元利公司、弘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登記資料,僅得釋明上開公司設立於同一樓層及其董監事持股等登記情形,而網路新聞資料則僅得釋明上開公司營業情形,圴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況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每人各51萬元,竟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高達900萬元之財產範圍 ,於法亦屬無據,復未能提出其餘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從而,抗告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