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台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16號抗 告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錢 芸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Jabil Circuit Inc.(美商捷普公司)間保 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 Jabil Circuit Inc.(美商捷普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以及在我國設立 分公司,或經主管機關認許,或備案之資料,逾期即駁回該部分請求。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相對人 Jabil Circuit Inc.(美商捷普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以及在我國設立分 公司,或經主管機關認許,或備案(設立辦事處)之資料,逾期即以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