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22號抗 告 人 陳文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台輝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19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已逾82歲高齡, 甫於101年4月4日喪偶,詎於同年8月22日精神恍惚之際,遭第三人黃毅曼所騙,與之結婚。黃毅曼並於同日以詐術騙取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存摺、身分證等文件,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之價格委託玉山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經紀公司)出售;翌日即同年月23日再誘騙伊與玉山經紀公司訂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前開託售總價減至989萬元;翌日即同年月24日復誘騙伊在不動產購買 意願書之出售人欄上簽字同意出售,同年月25日伊與相對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989萬 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因系爭買賣契約係伊在喪偶、精神恍惚下遭黃毅曼詐欺所為,且顯係乘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詎相對人為圖暴利,竟拒絕返還前開過戶文件,代書杜文正亦加速辦理過戶手續。系爭不動產倘過戶完成,將使伊受有重大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98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 就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超過前開聲請,及另聲請對杜文正、玉山經紀公司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989萬元過高 ,相對人僅支付價金20萬元,所受損害範圍至多僅40萬元,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另以相同事由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業經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129號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15號裁定認:抗告人係因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爭議,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聲請禁止者為其依買賣關係所應履行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行為,即抗告人係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該抗告人應為之給付行為,本可依其本人之意思決定為給付與否(參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抗告人本可自行防止、避免,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受領抗告人之給付(即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而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及抗告在案,有該事件卷宗可稽。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98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益抗告人之裁判,從而抗告人以原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989萬元 過高,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