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40號抗 告 人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文樹、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孫文樹與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協議合作投資,分別於民國99年5月4日、100年5月11日簽有合作投資協議書2份、 嗣訴外人及抗告人之股東李祥剛為擔保其與相對人孫文樹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依相對人孫文樹之指示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4、24-7、24-8、24-9及2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訴外人李永槐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相對人孫文樹以供擔保訴外人李祥剛對相對人孫文樹之債權。豈料相對人孫文樹竟違反信託之本旨,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相對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齊公司),爰起訴請求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相對人孫文樹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雖依相對人之鑑價報告核算裁判費,惟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價格仍有爭執,且相對人新美齊公司自認其於101年3月22日委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宏邦不動產、戴德梁行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鑑價報告之價格形成分析、估價方法、計算過程、價格決定、且未經現場勘查,上開鑑價單位所製作之文書難認實質真正。又兆豐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純屬授信融資評估,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價格。抗告人業已否認相對人新美齊公司所提之鑑價報告文書真正並具體指出各鑑價報告不可採之理由。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指出之理由,而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此,原裁定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兩造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⑴相對人等人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相對人孫文樹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故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值(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之訴訟利益),即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先敘明。就此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兩造頗有爭執,茲論斷如下: 1、相對人新美齊公司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以每坪230萬元價格 購買,系爭土地為880平方公尺約為266.2坪,因此相對人新美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為6億1,226萬元,此有相對人新美齊公司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4頁)。而相對人新美齊公司與孫文樹達成前開價金之合 意之前,曾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系爭土地101 年3月22日時值總價為6億6,5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卷二第10頁),另經宏邦不動產(委託單位:兆豐金控,估價時間為101年1月2日)估價為6億1,226萬元(見原審卷二 第11頁),戴德梁行(委託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估價時間為101年5月23日)估價為5億9,096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4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為5億9,895萬元至6億1,226萬元之間(見原審卷二第16頁),原審以前開估價綜合之結果,與相對人間之買賣交易價格相近,認為可採,據以核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億1,588萬6,000 元,並核算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萬4,353元,洵屬有據。 2、抗告意旨雖以:前開系爭土地之估價或未經現場勘察,或純屬授信融資評估,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價格云云。惟查,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估價時,除於現場勘察外,並考量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規、景氣及物價因素、區域因素、系爭土地個別因素,再以比較法、成本法估定前開價格(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186頁),且為相對人間買賣契約訂價之重要依據,應堪信為真實。戴德梁行則以土地使用分、坐落位置、臨路條件及現況、交通動線、生活機能、標的環境及鄰近地區開發參考案例等推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見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於報告書中對於系爭土地臨路條件及基地地形、地上物(林木、房屋、圍籬)之現況有詳細描述,並非未經現場勘察,亦堪以採信。其餘宏邦不動產以及歐亞不動產之估價,雖較為粗略,但均為提供融資銀行授信之依據,而融資銀行為求其放貸品質及融資債權擔保之確實,當無將系爭土地價格予以不當提高或低估之理,故其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評定,應足供作認定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抗告意旨稱前開估價報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云云,即難以採取。況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稱相對人以低於市價五成之價格為虛偽買賣(見原審卷一第7頁),或稱 前開銀行估價僅為市價之七成(見原審卷二第49頁),或稱系爭土地之價值顯逾8億4,000萬元以上(見原審卷二第53頁),即認為前開估價報告所評定之價格過低,基此,原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無過高之不當情形,附此敘明。綜合上述,抗告人請求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