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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7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75號

抗告人
振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炳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表鍾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林表鍾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6日第一次拍賣程序當日上午9時5分既已向原法院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原法院即應延緩或停止執行,並向其他債權人函詢是否繼續執行程序,待其他債權人為表示後,再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始稱允當。然原法院不待通知其他債權人詢明,即於當日上午10時續行拍賣程序,並經拍定,嚴重影響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爰聲明異議,並聲請原法院將拍定程序撤銷,詎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如有數人時,應得全體債權人之同意,始得延緩執行,以兼顧所有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林表鍾前於100年9月5日執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45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高炳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949、26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9月7日、101年2月14日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且就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程序(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卷一第1至6頁、第15至16頁、第22頁、第31頁、第111頁、第127頁、第169至171頁)。嗣原法院受理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67號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本件100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有原法院100年11月14日北院木100司執亥字第108267號併案執行函在卷可查(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60號卷一第66至67頁),是本件債權人除相對人林表鍾外,尚有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原法院定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0時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公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相對人林表鍾固於拍賣當日上午9時5分向原法院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惟截至拍賣當日上午10時,併案債權人土地銀行並未向原法院為延緩執行之表示,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延緩執行之要件,原法院續予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尚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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