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89號101年度抗字第1681號抗 告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101年11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且同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亦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訴訟係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流通公司)以李恆隆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9月23日對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 貨公司)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確認該公司於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作之決議不成立且無效,惟原法院認為太平洋流通公司原任董事任期至94年4月13日屆滿後,未依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同年9月30日前改選並變更登記,已自100年10月1日起當然解任,是太平洋流通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不能行使職權,經李恆隆聲請為太平洋流通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陳榮 傳、王弓、簡敏秋為太平洋流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司字第333號裁定嗣經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下稱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並選任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下稱簡敏秋等5人)為太平洋流通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依此,李恆隆之代理權既已消滅,經太平洋百貨公司聲明由太平洋流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簡敏秋等5人承受訴訟 ,是以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101年10月5日100年度訴字第4413號裁定(下稱101年10月5日裁定)命簡敏秋等5人續行訴訟,並於101年11月5日就上開裁定為更正裁 定(下稱101年11月5日裁定)。惟太平洋百貨公司等對於抗字第92號裁定仍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2 月27日以101年度非抗字第72、73號裁定廢棄司字第333號裁定及抗字第92號裁定,並駁回李恆隆在原法院之聲請確定在案;至此,簡敏秋等5人自始即非太平洋流通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亦不因101年10月5日裁定仍存在而取得代表該公司之權。從而,太平洋流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一王弓,以該公司名義對101年10月5日及101年11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顯非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茲命抗告人太平洋流通公司於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