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19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18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茲抗告人迄未依期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