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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1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聖惠黃書苑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19號

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18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茲抗告人迄未依期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1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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