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41號
- 抗告人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春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確定判決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3635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拆除執行名義附圖A、B、C、D等部分房屋,執行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以北院木98司執丙字第103635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01年7月23日(下稱第一次執行期日)應準備大型搬遷機具及人力等(下稱機具及人力等)進行拆除A、B、C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D部分已拆除),惟因抗告人為政府機關,為準備系爭拆除工程前於100年8月2日即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9條、第23條、第49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招標辦法)第2條等規定,與第三人龍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阜公司)訂立工程契約,詎龍阜公司於101年7月20日始向抗告人表示無法履約,致抗告人不能依執行命令於第一次執行期日準備必要機具及人力等進行拆除工程。嗣執行法院再定期命抗告人於101年8月6日(下稱第二次執行期日)準備必要機具及人力等進行拆除工程,惟原法院所定第二次執行期日距第一次執行期日僅有15日,抗告人未及於第二次執行期日前重新辦理工程勞務採購,是抗告人未於第二次執行期日準備必要機具及人力等有正當理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1所規定情事。詎執行法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執行所必要之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於101年8月23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3635號裁定(即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拆除執行名義附圖A、B、C,及返還土地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不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抗告人於98年11月1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17日命相對人應自動履行,且執行法院復於同年12月30日前往現場履勘,發現尚有一家店面尚未遷移,並恐危及隔鄰大樓之結構,乃函請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下稱結構技師工會)於99年4月27日履勘現場時協助鑑定,並確定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經結構技師工會陸續於同年7月24日、31日、8月13日到場會勘,並要求施工單位提出拆除施工計畫書以利鑑定,執行法院即以99年9月21日函命抗告人提出拆除計畫書,經抗告人初估辦理拆除施工計畫書所需費用超過小額採購上限,乃以公開招標後,直迄100年9月16日由龍阜公司得標,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將該拆除計畫書陳報到院,再經執行法院送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後,結構技師工會於101年1月16日審查完畢,執行法院即定101年7月9日第一次執行期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抗告人雖到場,但未依限準備機具及人力等,執行法院旋即再指定第二次執行期日執行,抗告人復未準備機具及人力等,並陳稱廠商拒絕履約等情,有抗告人書狀、執行處函、送達證書、執行筆錄等附系爭執行卷可按。是綜觀前揭執行之程序,抗告人固未依執行法院所訂於第一、二次執行期日準備機具及人力等進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行為,但抗告人為公務機關,為配合執行法院所命提出拆除計畫書,乃編列需求計畫層報國防部,而該工程勞務採購依採購法第49條規定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0萬元),除有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外,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辦理,是以抗告人嗣辦理系爭拆除工程勞務採購,而由龍阜公司得標,有抗告人提出國防部令、工程契約在卷可憑(附系爭執行卷、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嗣抗告人於100年9月27日提出前揭施工計劃經執行法院送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核可後,距第一次執行期日進行系爭拆除工程已將近10個月,龍埠公司因而於101年7月20日函知抗告人系爭拆除工程因未及時執行,致系爭拆除工程旁原為空地,現已由台北市綠化成公園,施工環境與簽約時之成本差距甚大,而無法配合施工,有抗告人提出龍阜公司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是抗告人於第一次執行期日未依執行法院所命準備大型搬遷機具及必要人力等,係因環境變遷使龍阜公司不能履行系爭拆除工程所致,而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又執行法院續定第二次執行期日時,本應考量抗告人重新辦理採購招標所須之時程,俾抗告人得以及時準備必要之機具及人力等進行系爭拆除工程,詎執行法院續訂第二次執行期日距第一次執行期日僅15日,抗告人主張其無預留抗告人重新辦理勞務採購之時程,致抗告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第二次執行期日準備必要之機具及人力等,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逾期未準備系爭拆除工程所須之機具及人力等,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處分即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似有未洽,抗告人聲明不服,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之處分,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