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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6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魏麗娟黃明發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63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法進用並銓敘抗告人,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6萬2,400元,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前開後項請求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5日依職權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抗告人雖有不服,然所提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行政訴訟案卷查核無訛;嗣原法院於受理移送後之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勞訴字第246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6,543元,抗告人乃於101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遂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6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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