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63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法進用並銓敘抗告人,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6萬2,400元,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前開後項請求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5日依職權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抗告人雖有不服,然所提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行政訴訟案卷查核無訛;嗣原法院於受理移送後之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勞訴字第246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6,543元,抗告人乃於101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遂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