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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郭瑞蘭郭松濤陳雅玲
  •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 原告
    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79號抗 告 人 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6日承攬相對人位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及同段4 小段1045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試院錄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議定總價新台幣(下同)2 億6,000 萬元,並由相對人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報伊公司為承造人而獲准於100 年11月8 日開工,伊按相對人指示進行申報放樣勘驗並進場施作相關工程後,相對人竟以未與伊簽訂正式工程承攬書面契約為由,遲不給付工程款。 ㈡伊於101 年4 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伊自同年月24日起停工,再於同年7 月4 日催告相對人應給付伊工程款51,317,043元,均未獲置理,伊遂於同年8 月14日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並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233 號事件受理在案。 ㈢詎相對人於同年10月26日起陸續竊運伊置於系爭工地內之施工機具,伊不得已乃於同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復於同年11月14日向原法院擴張請求伊所受損害18,538,804元及所失利益金額13,563,423元,共擴張32,102,227元,加上原請求之工程款,合計83,419,270元。 ㈣相對人公司資本額雖為1 億元,又為伊提存19,094,608元,惟相對人積欠伊之債務高達83,419,270元,其中6,400 萬元經伊催告後,遭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相對人登記之營業處所即台北市○○路0 段00號2 樓非其所有之建物,系爭工程土地亦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更將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變更為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增昌),相對人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其既存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 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 號裁定參照),如經催告債務人未斷然拒絕給付,且無證據證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即難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關於工程款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51,317,043元之工程款請求部分,業據提出華拓試院錄集合住宅替代說明、建造執照及附表、抗告人公司函、相對人公司函、已施作工程項目及其金額明細、律師函、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87頁),可認抗告人對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關於停工後之損害賠償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同意擅自將其置於工地內之施工機具竊運往拖吊場,抗告人因而終止本件契約,致受有為履行系爭工程所準備之器具設備及人力等所生損害18,538,804元,又系爭工程之利潤及管理費為總工程款2 億6 仟萬元之7%,計16,041,956元,扣除已施作工程款51,317,043元中計入之利潤及管理費3,124,410 元,所失利益為12,917,546元(00000000-0000000) 暨其5%稅金645,877 元,合計13,563,423元,總計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金額為32,102,227元云云,但抗告人提出之聲請擴張請求狀,僅係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單方面擴張請求金額及內容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12 頁),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為履行系爭工程所準備之器具設備及人力等所生損害為「18,538,804元」,亦不足以證明本件總工程款為「2 億6 仟萬元」,抗告人所失之利益為12,917,546元,難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經催告後相對人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工程款51,317,043元云云,惟抗告人自承係於101 年8 月14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見原法院卷第5 頁假扣押聲請狀),而相對人早就對抗告人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價額,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工程鑑估,並於101 年8 月1 日為抗告人提存19,094,608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律師函(見原法院卷第79頁)、提存書(見本院卷第9 頁)可憑,相對人提存之19,094,608元,其金額與抗告人請求之51,317,043元或有爭執,但相對人就抗告人已施作之工程款,委請專業單位鑑定,並依鑑定結果提存,尚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之工程款,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工程之原起造人「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嘉群,即相對人)」變更為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增昌)」乙節,雖據提出建造執照為證,但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 年2 月17日」核發本件100 建字第0050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30頁建造執照)後,相對人隨即於「100 年5 月5 日」核准變更起造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33頁建造執照附表變更起造人變更概要),再參諸抗告人提出兩造往來之信函,均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副本收受者(見原法院卷第45-50 頁),以及信函中敘明「…請領試院錄案工程款項事宜,經本公司(指相對人)與該案之『信託機構』協商,由於貴我雙方尚未簽訂合約,『信託機構』立場需關照業主、地主及預售屋購買戶多方之權益,必須忠實負責信託資金之管理,在無合約狀態下,無法從『信託帳戶』中撥款,本案『信託專款專用』之規定,使本公司無法以自有資金支付工程款項…為使貴公司(指抗告人)已完成之工程能順利取得款頂,或許針對基礎工程先訂立合約,或其他有彈性之總價協議,合約內容需交待工程總價、付款進度、請款比例等具體量價資訊,再配合表單及工程進度查核等等文件,才能據以向信託機構請款…」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9頁),足認本件係為業主、地主及預售屋購買戶多方權益所成立之工程信託,則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由相對人變更為信託機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應係因應該工程信託管理所為之變更,核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無關。 ⒊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法院卷第88-95頁、本院卷第13-14頁)固能證明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及相對人登記之營業處所非相對人所有,惟相對人係建設公司,其未購入土地而以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集合住宅之方式,約定於該集合住宅出售後,按約定比例分配利益,此乃一般建築常規,且公司營業所之登記,並不以「自有」營業所為必要,則上開土地及營業所非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⒋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既存財產與其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本件抗告人請求之債權僅於51,317,043元之範圍內已為釋明(詳如前述),扣除相對人已提存之19,094,608元,應保全之債權約3200萬元,而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之既存財產為若干元,參以,相對人公司之總資本額為1 億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證(見原法院卷第97頁),要難認定相對人既存財產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 ⒌此外,抗告人又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㈢據上,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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