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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2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宗權陶亞琴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23號

抗告人
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連金

      柯淑康

      柯介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瓊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公司(即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即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選任事宜,股東會又未選任清算人,業據本院調閱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是抗告人自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起,依前揭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而抗告人僅以公司董事之一之柯連金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程序固有瑕疵,惟抗告人嗣已於102年1月16日就本聲明異議事件具狀向本院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追認抗告人前此所為訴訟行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4樓及其地下2樓編號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自始未交屋予相對人,伊始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該屋,相對人不得對伊主張無權占有,而相對人對伊並無執行名義,原法院竟於101年度司執字第3776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違,不得因該案違法點交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相對人又撤回本件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即認伊異議無實益及認伊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而駁回其異議云云,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於96年3月27日與執行債務人林錦雪(下稱林錦雪)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 萬元、押租金13萬元,租賃期限自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以96年度北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予以公證。而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林錦雪仍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乃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林錦雪交還系爭房屋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違約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案號:96年度執字第40340號)後因執行無著終結,其後相對人再於100年5月2日以系爭房屋刻由林錦雪占有中聲請續行執行,原法院乃於100年5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案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命林錦雪於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15日內遷出系爭房屋。抗告人知悉後於100年9月5日以該屋由其占有,上開租約及公證書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法院不得為房屋遷讓之執行為由異議,原法院調查後認該屋係由林錦雪占有,乃於101年4月5日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其後相對人於101年6月25日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762號),請求林錦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法院受理後於101年8月22日執行,當日將該屋點交予相對人。翌日(101年8月23日)相對人以系爭房屋業經法院點交取回,無另行執行之必要為由,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號(卷㈠第1-7頁、卷㈡第140頁參照)、100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案卷(第1-6 、88-91、265-285、407頁參照)、101年司執字第37762 號案卷(第1-32、115、116頁參照)查核屬實,且有抗告人之異議狀附原法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惟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雖於100年9月5日以系爭房屋由其占有,相對人與林錦雪就該屋所為之租約及公證書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不得對其為遷讓房屋之執行為由聲明異議,惟系爭房屋先後經相對人持租賃契約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96年度北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已開始實施之本件強制執行因應與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377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併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意旨參照),而該屋經原法院於101年司執字第37762號執行程序中定期於101年8月22日執行遷讓,當日現場勘點,經相對人清點屋內物品後,解除執行債務人林錦雪之占有,遺留物由相對人原地保管並換鎖,將該屋點交予相對人等情,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32、47、67、115-119頁),是前揭二執行名義中關於同一標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於101年8月22日因該屋點交予相對人而告終結,可堪認定。而遷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則原法院縱為撤銷原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至於相對人於101年8月23日因系爭房屋業經法院點交由其取回,無另為執行之必要為由撤回本件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本件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固不得對該屋續為執行處分,惟其既未撤回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前揭撤回行為,於已終結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效力不生影響。據此,本件依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內容(即系爭房屋由其占有,租約及公證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院不得為房屋遷讓之執行)以觀,其所爭執之遷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101年8月22日原法院執行將該屋點交予相對人時即已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雖早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時,惟原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揆諸首揭說明,仍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是原法院以本件強制執行並未逾越強制執行之對象範圍,抗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系爭房屋業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7762號事件執行在案並點交完畢,而相對人已於101年8月23日撤回本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執行,本件異議已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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