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曾秋燕 相 對 人 仁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明 相 對 人 龍典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03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孫仲文(隸屬相對人龍典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典公司]之大愛無線計程車車隊)於100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999-C7號計程車(靠行於相對人仁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仁國公司)行經市○○道○段64號前,靠右邊外側線道停車,乘客下車後,於起駛時,疏未注意抗告人之子張羽盛駕駛機車自左後方內側車道直行駛來,不慎撞擊張羽盛機車,導致張羽盛遭撞飛跌落地上,受有頭部鈍傷骨折顱內出血等重創,當場死亡。抗告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新台幣(下同)516萬1303元損害,相 對人仁國公司、龍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孫仲文 負連帶賠償之責。相對人收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存證信函後,未依存證信函意旨將損害賠償款項匯入抗告人帳戶,亦不願與抗告人協調,則難期待渠等經漫長訴訟過程後仍願支付賠償額,且相對人恐藉訴訟過程先行脫產完畢,另相對人仁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東明,於相同地點成立多家計程車行,係避免旗下計程車司機肇事,免負重大賠償責任之便宜措施,又日前抗告人與孫仲文協調時,未見龍典公司到場。是若不先予保全,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16萬1303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一人或 數人,金額一部或全部為假扣押,並提出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平均餘命估測表、仁國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財產歸屬清單等為據。 三、查抗告人提出之上述文書雖能釋明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孫仲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無從依此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拒絕協調賠償,恐藉訴訟程序脫產及成立多家計程車車行便於隱匿財產云云,然未提出證據釋明,尚無從依抗告人之臆測,認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是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