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黃正行 黃正治 黃三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豊村等間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數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5日執原法院93年度重 訴字第119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黃正行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276-3、27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64平方公尺、建號為同段第1309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鶯歌鎮○○路193之1號)之三層建物(含附屬建物)拆除,抗告人黃正治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44平方公尺、建號為同段第1310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鶯歌鎮○○路193之2號)之二層建物(含附屬建物)拆除,抗告人黃三富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144平方公尺、建號為同段第1311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鶯歌鎮○○路193之3號)之二層建物(含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應將坐落同段第276-3、276-4、276- 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圍牆(不含坐 落同段第256-7地號上之圍牆),及坐落同段第276-3、27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圍牆範圍內,扣除同段第256-7 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C、D部分所示面積各164平方公尺、144平方公尺、144平方公尺後之土地面積 966平方公尺返還予相對人。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 字第7348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5月4日上午9時40分至現場執行。嗣相對人於100年6月2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主張其已支出執行費用:①原法院執行規費新台幣(下同)138,558元、92,860元、②拆除費用(含自走 式粉碎機、破碎機、挖土機、小山貓及工人費用554,250元 、③廢棄物清運費用1,865,4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180,000元、④挖土機費23,520元,原法院乃以100年9月6日99年度 司執字第73482號裁定:確定抗告人黃正行應負擔執行費用 額為956,615元,抗告人黃正治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565,051元,抗告人黃三富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565,051元,及均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23日板院輔99司執蘭字第73482號函(下稱100年3月23日通知函)與同年3月28日之執行命令,均於同年3月31日始送達抗告人之訴訟 代理人,是同年3月28日之執行命令未待抗告人表示意見即 行作成。又系爭100年3月23日通知函僅要求抗告人對「債權人陳報狀」陳述意見,未要求對「執行費用」、「估價單」陳述意見,況且該陳報狀所附估價單內容與相對人嗣提出之統一發票內容、價格均不相符,運費部分之金額逾原估價單約100萬元,營建廢棄物處理費18萬元、挖土機工程23,520 元部分之計算依據亦均不明,另執行名義既未包含「整地」,則源泓企業社統一發票明列「整地」項目計價,非屬強制執行所必須,自不得命伊負擔。又系爭建物及圍牆前之花圃應保持原狀,然而,相對人卻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擅將面積範圍廣大之花圃全部拆除殆盡,故該等費用(包含拆除、運費、廢棄物處理及挖土機工程等)自應由總拆除費用中剔除,而不應命伊負擔,且本件執行費用金非小,相對人是否實際付款迄未據其提出資金支付流程資料以為釋明,伊自難甘服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99年8月2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73482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12月20日到場執行,抗告人表示伊等願自行搬遷,至拆屋部分則由相對人執行為之,指揮執行之司法事務官乃當場命相對人陳報拆除計劃書(含拆除項目及估價等),嗣相對人於100年3月21日陳報房屋拆除施工計劃書暨估價單,原法院乃於100年3月23日函轉相對人陳報狀,並於100年3月28日核發板院輔99司執蘭字第73482號執行命令,訂於同年5月4日執行拆屋還地,該 通知函及執行命令均於100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嗣相對人再於100年4月25日陳報已備妥拆除工具:自走式粉碎機、破碎機、挖土機共3台、卡車4輛、山貓2台、紙箱50個 及工人10位等情。迨至100年5月4日原法院至現場進行拆 除工作,執行筆錄記載:「一、債務人均已搬離,現場僅餘廢棄物…三、司法事務官諭知相對人代理人於拆除前將各樓之狀況先拍照留存,再請電力公司、水力公司人員辦理斷水、斷電等事項,並諭知係拆除三棟建物、車庫及圍牆,至於屋前之花圃及圍牆前之花圃請保持原狀。四、拆除時間自今日即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15分起由拆除團體 源泓企業社…處理(工人約30人)」等語,相對人其後於同年5月24日具狀提出拆除完畢後現場照片等情,有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100年3月21日、100年4月25日陳報狀、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99年12月20日、100 年5月4日執行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稽(原法院執行卷第6-22、40-55、162-168、173、174頁、176、186、187、196-199頁),洵堪認定。 (二)至於相對人主張伊支出拆除費用(含自走式粉碎機、破碎機、挖土機、小山貓及工人費用)554,250元、廢棄物清 運費用1,865,4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180,000元、挖土機費23,520元均屬必要費用,固提出統一發票、拆除費明細、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現場照片為憑〔原法院執行卷第205、206、209頁、100年度事聲字第305號卷(下 稱聲明異議卷)第17-23頁〕,然查: 1、本件原法院於執行前曾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劃,嗣經相對人提出源泓企業社製作之拆除計劃書暨估價單,參諸源泓企業社明載拆除項目及數量及工項價格之估價單所載,系爭建物之拆除僅須大工12人、小工6人(合計18人),而 相對人於100年4月25日陳報狀自稱伊備妥拆除工具,工人為10人,惟執行當日有約30名工人到場(詳細數量不明),則前到場工人逾原估價單所列人數約12人,該等點工是否必要,即非無疑,而相對人雖稱此工人費用部分包含於源泓企業社房屋拆除整地費用554,250元內(原法院執行 卷第202、205頁)云云,惟源泓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品名泛稱「房屋拆除整地費用」,工人部分之數量、計費單價等均有未明,是相對人就此究給付多少工人費用,其支付之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顯屬不明。 2、又相對人主張:伊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1,865,400元、廢 棄物處理費用180,000元、挖土機費23,520元云云,惟查 :①相對人所指「挖土機費23,520元」,依其所提之統一發票所載係支付予聚增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鶯歌鎮)之費用,惟聚增企業有限公司非執行筆錄所載之拆除事業團體(源泓企業社);另相對人自陳伊支付予源泓企業社之房屋拆除整地費554,250元,已包含挖土機費用(原 法院執行卷第202、205頁),是前揭挖土機工程與本件強制執行關係為何,其施作工項為何,該項費用之支用是否屬必要費用,顯有不明。②又參諸源泓企業社原估價工項未含廢棄物處理費用180,000元,該費用之支出是否為必 要費用已非無疑,況依相對人所提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所載,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清除車輛運載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聲明異議卷第21頁),則該部分與源泓企業社估價所載廢棄物運送、廢棄土方運送、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之運費關係為何,相對人支付予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費,究如何計費(其實際施作工項、數量、單價等未見記載,執行卷第205頁);另相對人雖 稱花圃部分拆除輕而易舉,未計入費用云云,惟該部分拆除後之土木廢棄物清除處理,是否併同其餘建築物廢棄物委請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付費,亦屬不明。③再者相對人稱其支付予源泓企業社之房屋拆除整地費554, 250元,包含自走式粉碎機、破碎機、挖土機、小山貓等費用(原法院執行卷第202、205頁),惟源泓企業社之拆除計劃及估價均未提及「(小)山貓」乙項,則該工項單價、施作數量如何,是否確至現場執行拆除工作,該項費用之支用是否屬必要費用,亦非無疑。④更況,本件相對人所提之統一發票,勞務銷售人除源泓企業社外、尚有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聚增企業有限公司、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渠等與本件執行團體源泓企業社之關係為何、渠等施作工項與各抗告人應受執行部分之關係為何,均未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羅列其實際執行各抗告人施作之工作項目、數量、價額以為釋明,僅提出源泓企業社出具之拆除費明細(執行卷第209頁)泛載各抗告人拆 除費用之總額,則源泓企業社所載伊執行各抗告人部分拆除費用總額,是否均屬必要費用,亦有不清。凡此,未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即遽行確定抗告人其執行費用,自嫌速斷。原法院未審酌及此,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之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原法院就到場施工確實人數及性質(大工、小工)、到場協助執行之營利事業單位及其間之關係,使用之執行機械設備及交通工具,及除源泓企業社外,就出具統一發票之各營業人是否確實到場協助為執行必要行為、施作之工時、日數、數量等均未於執行筆錄詳加記明,而上開據以審認該裁定所指之拆除費用是否屬執行所必須之前提事實,既有不明,本院縱命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亦無從判斷其真偽,認有發回原法院依執行時之實況予以釐清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