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震怡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卿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翁聖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金亨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抗告人簽立租戶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抗告人承租位於臺北市○○路28號地下2樓第206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租期自民國98年12月20 日起或以抗告人指定之實際開幕營業日起2年期間到期之午夜終止,抗告人為求美觀,除廚具外,店內裝潢均須委由抗告人統一外包裝潢廠商處理,其相關費用由伊負擔,並按月分期繳付予抗告人,於伊付清該筆費用後,店內裝潢屬伊所有,伊自得於租期屆滿後全數搬走。詎料,伊於租約屆滿欲搬走店內之桌椅、酒吧吧檯、招牌及燈具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時,抗告人卻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禁止伊搬走,且抗告人日前並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擬將系爭店面暨系爭設備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故伊就系爭設備因抗告人交第三人使用或移除而磨損、毀壞甚或滅失,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租戶合約書予以釋明,復就假處分原因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租約並無承租人支付公共裝修補助費完畢即可搬走裝潢物品之約定,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並未釋明。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皆無法證明伊有不利益處分、隱匿財產等情,未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本件假處分裁定依法不合,應予廢棄。又本件假處分將使伊商譽毀於一旦,且陷於無法履行與第三人租約之賠償風險,伊無法想像可能造成之營業、形象損失,原裁定諭知之擔保金過低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該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1項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甚明。 四、相對人主張:伊依系爭租約第9 條(a)(i)付清相關費用,取得承租店內之系爭設備所有權,經伊委請律師發函抗告人表示將前往搬走系爭設備遭拒,抗告人就系爭店面已與第三人簽訂租約,系爭設備將因抗告人出租店面交第三人使用或移除而有磨損、毀壞甚或滅失之虞云云,固據提出租戶合約書、兩造往來函文、抗告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爭設備執行情形、現況照片、承租系爭店面之第三人名片、Yahoo!奇摩網頁資料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7至30頁、本院卷第75至89頁)。然查: ㈠依系爭租約第Ⅱ部分「起租日前之權利義務」第9 條「費用與款項」(a)(i)約定:「公共裝修補助費:承租人(即相對人,下同)應支付公共裝修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即以每坪10萬元計之。此筆公共裝修補助費由承租人分24期支付,且出租人(即抗告人)有權每月自承租人之營業總額中扣抵該項費用。」(原法院卷第15頁),並無相對人於繳清裝修補助費後即取得裝修物品、設備所有權之內容。另觀系爭租約第Ⅰ部分「定義」就「公共裝修補助費」係定義為:「指根據第9 條(a)(i)規定,承租人需對購物中心公共裝潢繳交之補助費用。」等語(原法院卷第11頁),可知:系爭租約約定公共裝潢補助費係補助購物中心公共區域裝潢之費用,非針對特定廠商承租店面之裝潢支出,亦難認相對人繳納之補助費係為裝潢其承租店面之有益費用。復遍查系爭租約全文亦無承租店內之裝潢設備所有權歸屬承租人之約定,則相對人執系爭租約主張:伊繳清公共裝修補助費,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云云,作為假處分請求之釋明,甚難採憑。 ㈡又於兩造租期屆滿後,抗告人雖將系爭店面另出租予第三人,相對人並未舉證釋明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系爭設備之行為及系爭設備有何變更、毀損之情事,亦難認本件有系爭設備之狀況變更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合所述,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尚難認其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必要性有所釋明,經本院通知後相對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縱其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詳查逕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