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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告人
愷達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愷和
相對人
數碼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以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乃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12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56,26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訂購單、發票、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及法院調解庭通知書,僅能說明與抗告人間因買賣而未付貨款之經過。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隱匿,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載,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交易對象為茂暉科技公司而非相對人,且產品製造交貨後,抗告人交付予日本夏黎株式會社,隨即接獲產品不良之通知,產品由日本運回臺灣檢測,因未能即時改善,日本夏黎株式會社至臺灣檢查產品不良問題,支出旅費日幣1,013,529 元及產品運費日幣65,400元,產品檢測修改後運交日本,日本客戶因此支付檢測費日幣3,575,000 元。是因產品瑕疵致抗告人受有日幣4,653,929 元之損失,抗告人已於本案訴訟就損失部分與相對人之請求依法抵銷。故兩造間爭執在於產品有瑕疵及交易對象究為何人,非抗告人拒不付款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伊訂購貨品,伊依約給付貨物,抗告人滯欠貨款356,265 元,伊於100 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給付,於100 年5 月17日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0 年8 月22日與抗告人試行第一次調解不成,於100 年9 月21日試行第二次調解亦不成,於100 年11月9 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屢經催討無給付貨款之意,恐抗告人有脫產隱匿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假扣押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訂購單、發票、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法院調解通知書、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㈡抗告人稱其以損害賠償債權與相對人貨款請求互為抵銷,並否認與相對人間有契約存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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