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黃豐澤
- 法定代理人施郁鏘
- 原告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郁鏘 代 理 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伊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致其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2億2,536萬3,000元,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在1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000萬元提供擔保後,對於伊之財產於1億5,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將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提高為1億元,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伊之再抗告而確定。相對人乃依此為假扣押之執行迄今。相對人並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伊侵害其專利權,請求伊賠償1億5,000萬元,業經原法院95年度智字第1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在案,惟相對人不服,乃以其敗訴中之1,000萬元提起上訴,並經智慧財產法院 98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本案現既已繫屬於第三審,是相對人就其超過1,000萬元之請求部分,已因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法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本院95萬抗字第142號裁定,因相對人本案請求經法院一部敗訴判 決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假扣押執因消滅之情形。又相對人僅就其請求1億5,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提起上訴,亦未在上訴中擴張其上訴聲明 ,是以縱上訴第三審後,仍有可能發回更審,惟相對人已違反限期起訴之命令及逾20日上訴期間之規定,應不得在第三審擴張上訴聲明,且相對人無從確認最高法院定會發回更審,或發回更審時相對人必會擴張上訴聲明,故本件就相對人已敗訴之1億4,000萬元為假扣押,即屬不當。再者,相對人於99年1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之申請,業經智慧財產局於100年8月29日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是相對人原先據以對伊聲請假扣押之權利範圍因而不復存在,已造成訴訟標的之變更,且該「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效力更溯及自申請日生效,相對人以原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聲請之假扣押,自因更正效力而無所附麗,此亦屬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利,事後發生應予假扣押裁定時作成不同判斷之情事。若准予相對人可依已不存在之權利範圍續行假扣押伊之財產,實有相對人挾其雄厚財力率爾長期扣押伊鉅額資產,意圖使伊無法繼續經營,達到其打擊競爭對手獨占市場之目的,顯屬不當。若令相對人可僅以1,000萬元之 本案訴訟繫屬,得就伊於1億5,000萬元之財產範圍繼續長期為假扣押,對伊更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原法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及本院95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 押伊財產超過1,000萬元部分,及命伊供擔保超過1,00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均予撤銷。詎料,原法院竟以相對人在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聲明,故伊仍應待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全部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至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更正申請專利權範圍之申請,雖經該局准許更正,惟此不代表其本案訴訟必然敗訴,仍須俟本案判決確定後方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況相對人依法聲請假扣押,維護自身權益,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亦提供高額擔保品擔保伊可能因此所受之損害,對於伊並非顯失公平等語,駁回伊之聲請。然原裁定未予審酌本件相較於一般案件之特殊情節,即逕援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庭決議之結論,而為判斷之 依據,顯有違誤;再者,相對人有無提供擔保顯非本件相對人僅以1,000萬元之本案繫屬,對抗告人假扣押1億5,000萬 元全部範圍有無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之唯一依據。況相對人慣於利用假扣押制度之形式審查制度,以顯然具有應撤銷原因之專利權向商業競爭對手主張權利,接著透過惡意且顯不合理之假扣押方式,扣押對方財產,致減弱甚至無商業競爭能力,進而達成其打擊商業競爭對手之目的。除抗告人外,尚有第三人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在在足證本件並非單一個案,更足證明相對人之行為顯屬重大惡意。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即逕予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說明:『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1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本院71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持債權人 受敗訴判決,可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見解,嗣後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討論事項參參照)。足見於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修正前,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固認定依該院29年上字第203號及45年台抗字第51 號判例要旨所示,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雖未確定,如法院認為情事確已變更,債權人之請求權已不存在,可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該敗訴判決者,應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上開兩則判例業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修正,不再援用,從而,最高法院93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乃決議不再援用該院上開71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 三、經查,相對人依原法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142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提供1 億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迄今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所提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智字第1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嗣相對人就其請求1億5,000萬元中之1,000萬 元提起第二審上訴,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駁回相對人上訴,但相對人就其敗訴之1,000萬元提起 第三審上訴,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等情,復經抗告人提出上開判決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本案請求經法院一部敗訴判決確定,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假扣押原因消滅之情形,而 聲請就關於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財產超過1,000萬元之部分, 及命抗告人供擔保超過1,00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 分,均予撤銷云云。然原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81號裁定係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起訴訟,而相對人亦遵期提起本案訴 訟,並無違反限期起訴之規定。相對人雖僅就其假扣押請求之1億5,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但現行民事 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聲明,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 論可參,可見相對人雖僅就1,000萬元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案如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並非不得擴張上訴聲明,難認相對人尚未上訴部分,已經敗訴確定,亦非必然構成情事變更。另相對人辯稱伊本於同一專利向第三人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另案侵權事件,雖經原法院及本院以專利無效為由駁回起訴及上訴,但經相對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審,亦有該判決可參,則相對人抗辯其本案非無發回更審之機會,並非無據。是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仍在最高法院繫屬中,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顯不符合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要件。 四、次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更正專利範圍之申請,業經智慧財產局准許更正,致相對人原先據以對抗告人假扣押之權利範圍不復存在,造成訴訟標的之變更,亦屬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利,事後發生應予假扣押裁定時不同判斷之情事變更,若准予相對人可依已不存在之權利範圍向抗告人續行假扣押,顯有不當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本案訴訟事實判斷之範圍,本件非訟事件尚無審酌之餘地,縱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後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亦不代表其本案訴訟必然敗訴,仍須俟本案判決確定後方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況相對人依法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時,業已提供1億元之擔保品擔保 ,亦有資金不可運用之情,是抗告人因擔保可能受有之損害,於相對人而言,亦屬存在,是對抗告人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又抗告人雖另辯稱相對人運用此保全制度達其打擊商業競爭對手之目的云云,然相對人係於合乎假扣押之要件下提出聲請,乃屬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殊難因其於訴訟程序中,依程序選擇權,僅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致原假扣押金額與嗣後上訴金額有所落差,即謂其有何不當手段。準此,抗告人聲請就關於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財產超過1,000萬元部分及命抗告人供擔保超過1,00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均予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仍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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